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錢永福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約定分120 期、利率8.88% 、每月清償35,030元,然伊當時任職桃園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專員,月薪31,000元,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雙方約定分120 期、利率8.88% 、每期還款35,03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25日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可稽(見本院卷第33、91至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人非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人非聲請人)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人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試算59,422元),目前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13 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月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3至59頁),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57 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65,000元,堪可憑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支出7,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1,950 元、勞保費、健保費3,679 元,合計18,629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9元,堪可憑採。 (三)聲請人主張其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係94年2 月23日、98年5 月7 日、99年11月13日、102 年9 月26日出生,現為16、12、11、8 歲,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較聲請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37,440元(即:18,720元×4 人÷2 人= 37,440元)為低,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6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0,629元後,剩餘34,371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8.88% 、每月清償35,0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