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聲 請 人 黃文楷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做生意、家庭生活費用及車貸,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337,037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債務遠多於當初欠款,無法確認款項正確性,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聲請人並未到場進行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席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 年10月27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9 號卷第129 頁、133 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保險,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迄至109 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16,156元、郵局為86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41頁至4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至109 年9 月間,負責家庭及照顧未成年子女3 名,並承租娃娃機經營,收入約為1 萬元,其他家庭費用主要由配偶支付;嗣配偶於109 年初入不敷出,聲請人即於綠活人資有限公司為臨時工,工作10日之薪資收入為11,100元;後配偶於109 年5 月離家,聲請人即於鼎佶企業有限公司派遣至新日興公司作業員工,後轉為正職,每月底薪約26,000元,每月加班60至90小時,夜班津貼每月7,700 元,每週工時6 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薪資袋及薪資條、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49頁至53頁、55頁至56頁、80頁至8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30,302元【即以最近6 個月實發薪資計算:(30,285元+29,725元+31,359元+27,962元+33,179元+29,304)÷6 =3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 元、租金13,000元、電話費700 元、網路費859 元、水費144 元、電費1,096 元、桶裝瓦斯費1,50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並提出上開各項相關單據為證。查聲請人之前開個人支出雖已逾110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8,720元),然核聲請人之配偶已離家,現由聲請人與3 名子女共同居住,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另聲請人之子女黃○稘、黃○閔、黃○庭均為未成年人(分別為92年、94年、98年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所得,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其等近2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數額,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3,699元及扶養費18,000元,均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99元及扶養費18,00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3,905,559 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2,120,275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0,694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992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4,735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1,863 元=3,905,559 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