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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謝宜雯

  • 原告
    劉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劉金芳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金芳自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 款亦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⒈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⒉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⒊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中風,且在中風3 年後往生,因聲請人需獨自負擔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前配偶當時之醫療費用等開銷,每月必要費用將近約40萬餘元,聲請人僅得陸續以銀行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並以債養債,終因無法支付高額本金及循環利息,因而積欠債權人銀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539 元。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曾於99年間,依消債條例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雖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仍同意以99年8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54 期,年息6 %,每期清償20,000元為協商方案,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仍依約還款至次年,至100 年間因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加上聲請人工作亦不穩定,已無法負擔每月20,000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又因聲請人現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 年11月22日向鈞院聲請更生調解,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9 年1 月8 日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99年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以99年8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成立一個月一期,分154 期、年息6 %、每期2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僅繳款6 期即未繼續繳款,嗣於100 年5 月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9 頁),並經現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109 年5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確於100 年5 月間毀諾,堪認上情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參與前置協商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又於108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字卷內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曾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協商,惟當時仍需扶養人3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81年次)、次女(90年次)、次子(94年次),而長子(78年次)當時雖已成年,惟因長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故無法分擔家計,以聲請人當時之工作收入,加上工作不穩定,聲請人實已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每月20,000元之清償方案,僅得清償至100 年間即毀諾(聲請人陳稱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清償期數),係按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協商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7 至10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前置協商時因工作不穩,薪資收入已無法負擔上開之還款條件,就上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9年間尚任職於第三人欣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薪調為17,880元,惟於100 年2 月22日退保,直至108 年12月23日才有再加保及退保之異動,足徵聲請人於毀諾前,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已無餘額清償上開協商之每月應清償金額20,000元,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靠網拍數位電視天線並附安裝來賺取價差,過去2 年僅藉此賺得80,640元,雖有陸續找工作,多屬未投保勞健保之短期工,需向親友借錢度日,現每月僅得領取遺囑津貼5,658 元(國金,自109 年3 月調整),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借據影本3 紙、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聲請人中和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內頁附卷供參(見調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 頁)。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 年5 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3059768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最近3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0 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並認暫以每月5,658 元之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存簿明細內頁另有「行政院發528 」之1,500 元生活補助金,經查為因應疫情,加強照顧弱勢,行政院所核定「防疫期間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為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故本院不以之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然應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㈣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㈤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未成年次女(90年次)、次子(94年次),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按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該2 名未成年子女107 至108 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明因其配偶已往生,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為標準,再以6 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22,320元(計算式:15,500×1.2×60%×2名 =22,320),較為合理;再扣除聲請人次子每月得領取之兒少扶助2,047 元,聲請人實際每月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應為20,273元(計算式:22,320-2,047=20,273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有82年出產之中華汽車乙輛,然已無殘值,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財產為5,658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73元後,已無餘額,除無法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外,亦無法負擔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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