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賢義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賢義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83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台新銀行 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新銀 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663,768元 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聲請人名下 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4,743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合成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以日計薪,每日工資1,100元,平均每月薪資12,925元;另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成 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990元、保險費1,864元、機車油資及保養費950元、個人雜支費1,000元,共計12,304元等節。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 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 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6,69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304元後,餘額僅4,393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83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其另有積欠多筆資產公司之債務;而其名下固有人壽保險契約1筆,惟保單現金價值僅4,743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