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請人
宋小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小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前配偶向高利貸業者借貸,嗣房子經法拍後,仍有剩餘之債務。聲請人係發現存款被扣時才知道名下有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除對銀行之債務外,尚有一筆對保險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8 年11月4 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2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109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年紀已大,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9至82頁、第82至8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99至107 頁、第115 至127 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1 月起於冠軍社區擔任清潔工,月薪為23,8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冠軍社區員工薪資表、冠軍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第79頁、第81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交通1,000 元、膳食6,500 元、電信第四台費1,400 元(手機900 元、第四台網路500 元)、租金10,000元、管理費1,427 元、水電費1,050元、日用品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冠軍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第87頁、第95頁、第9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電信第四台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惟第四台費用應為有線電視費,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是本項必要支出應為900 元;再就膳食、日用品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877元(計算式:1,000 元+6,500 元+900 元+10,000元+1,427 元+1,050 元+1,000 元=21,877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877元,餘額為1,923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提出之分12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4,109 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