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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許素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許素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華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十幾年前從事美容方面工作,也投資相關產品及器材,投資失利虧損甚鉅,後因懷孕不適難以工作而無收入因而負債,並向銀行貸款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開銷,累積債務已超出聲請人清償能力而無法清償。因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收支餘額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於109 年6 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由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為出席,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939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陳明目前入不敷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庭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50 萬8,917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50 萬8,917 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有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5 、9 、1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核屬實。又聲請人稱目前為菜市場流動攤販,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業具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本院暫以13,500元(〈12,000+15,000 〉÷2 =13, 500 )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030元,包含膳食費6,500 元、租金5,000 元(租金每月14,000元扣除租金補助4,000 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之金額)、水電與電視費用等1,630 元(與配偶均分)、交通費400 元、電信費用900 元、雜支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大款頻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話費繳費收據、消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145 至149 頁】。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8,6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3,500元,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債務,則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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