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陳奕(原名:陳惠娟、陳奕禎)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配偶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設立松風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風公司),嗣聲請人配偶以聲請人名義向債權人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取得經營松風公司之資金,致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人目前於豐禾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禾顧問公司)工作,該工作無底薪,僅有在開發客戶後可分得其中抽成,惟聲請人迄今尚未開發任何客戶,故聲請人尚未領取任何薪資。又聲請人有上網尋找打零工之機會,於空閒時會擔任房屋清潔人員、座談會工作人員等,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不時出售家中用品貼補家用。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8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惟以聲請人每月10,000元之收入,尚須扶養聲請人4 名未成年子女,實難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109 年7 月8 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1,230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工作係兼職業務,沒有業績即沒有收入,每月無還款能力,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廠牌PORSCHE 、98年出廠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又系爭汽車業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於106 年6 月2 日由第三人吳雅玲拍定,係因吳雅玲遲未與聲請人辦理過戶,系爭汽車尚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集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第135 至143 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豐禾顧問公司工作,聲請人之工作並無底薪,僅於開發客戶後始能賺取其中抽成,聲請人尚未開發客戶,故於豐禾顧問公司尚無收入,聲請人另有上網尋找打零工機會,於空閒時擔任租賃房屋清潔人員、座談會工作人員等,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3 至117 頁),應可採信。再聲請人主張其領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補助分別為6,358 元、6,358 元、2,802 元、2,802 元、全戶低收入戶補助2,358 元,及聲請人配偶之國民年金5,658 元,有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3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072423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060005040 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6,336元(計算式:10,000元+6,358 元+6,358 元+2,802 元+2,802 元+2,358 元+5,658 元=36,336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交通費1,280 元、教育費355 元、租金17,300元、2 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中租金、教育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第119 頁),應為可採;又伙食費、日常生活費、交通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扶養其中2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查其等分別係於98年6 月、101 年6 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2歲、9 歲,尚無謀生能力,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5,935元(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1,280 元+355 元+17,300元+5,000 元+5,000 元=35,935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6,33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935元,餘額為401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230 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