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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花雅玲
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花雅玲自民國110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因遭友人即第三人陳豈威至聲請人所經營之美髮店恐嚇,陳稱要對聲請人及前配偶、婆婆、子女不利,且涉犯刑事案件跑路等語,迫使聲請人交付金錢予陳豈威,聲請人為此散盡財產,夫離子散,身心狀況遭受劇烈影響,病痛纏身,致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75萬7,261 元,而聲請人曾於109 年6 月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1 個月為1 期、共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65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身體有疾病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雖對第三人陳豈威有債權存在,惟陳豈威現因刑事案件在逃,其名下亦僅有2 台不知去向且無價值之車輛,故聲請人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另聲請人目前雖經營飛巽造型沙龍,惟因聲請人身體因素,經營慘澹、客源不穩定、收入不多,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2 萬0,701 元(尚未扣除進貨成本),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 萬6,523 元,平日生活尚須仰賴前夫及友人協助幫忙給付租金,可知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5 年應為104 年6 月12日至109 年6 月11日止。又聲請人獨資經營飛巽造型沙龍,而飛巽造型沙龍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之每月營業收入均未逾20萬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飛巽造型沙龍日報表光碟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8 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4,965 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雖經營美髮店,惟因身體疾病關係,故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 號卷第59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存款600 餘元、無殘值之機車及對第三人陳豈威之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其積欠債務達75萬7,261 元,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中和大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行車執照、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證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三人陳豈威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 -12頁、第14-29 頁及本院卷第49-50 頁、第53-69 頁、第117-124 頁、第127 頁、第131 頁)。

(四)又聲請人稱其獨資經營飛巽造型沙龍,惟因身體因素,經營慘澹,且客源不多、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未扣除營業成本)約為2 萬0,701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飛巽造型沙龍日報表光碟、107 年6 月至109 年6 月之每月營業數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71-72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 萬0,701 元;另聲請人主張租屋處除供其居住外,尚供其經營飛巽造型沙龍使用,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3萬6,523 元(含營業必要支出,其中房租16,000元、水費200 元、電費550 元、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750 元、手機費288 元、交通費200 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828 元、醫療費用8,413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1,706 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費88元)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報告、蕙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手術同意書、水費通知單、手機及電話、網路費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單、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48 頁、第73-116頁)。惟查,關於醫療費用8,413 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等資料,然觀諸該等資料尚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及支出需高達8,413 元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之費用均應予剔除。至就聲請人其餘所列各項支出,雖聲請人僅就房租、水、電、瓦斯費、手機費、室內電話及網路費、勞健保費、機車強制險及燃料費部分提出單據釋明,而就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部分未能提出單據佐證,然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餘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且為維持生活所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 萬8,110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房租16,000元+水費200 元+電費550 元+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750 元+手機費288 元+交通費200 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828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勞健保費1,706 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費88元=28,110元)。

(五)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0,701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2 萬8,110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尚須仰賴前夫及友人協助幫忙給付租金,是其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965 元之調解方案;又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對第三人陳豈威有458 萬元之債權等情,固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然第三人陳豈威名下除有車輛2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三人陳豈威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而第三人陳豈威之車輛分別為83年、101 年出廠,迄今均已近10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不高,難認聲請人有受償上開債權之可能,故聲請人之負債已逾其資產價值,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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