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林湘惠(原名林連綉、龔連綉) 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湘惠(原名林連綉、龔連綉)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2 萬5,542 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於民國80年間與前夫共同從事營造業小包商工作,設立「優等企業社」商號,後因經營不順,為週轉工程與員工薪水,透過信用貸款向銀行借錢,致聲請人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商號亦因此倒閉。聲請人復自93年起即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9 年2 月21日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3 萬5,000 元(未扣除勞健保、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身心障礙補助3,772 元,合計每月可領取收入為3 萬8,772 元(計算式:薪資收入3 萬5,000 元+ 身障補助3,772 元=3萬8,772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依109 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支出1 萬8,600 元,又聲請人扶養父親1 人,每月支出依109 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 萬8,600 元,扶養義務人計4 名,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65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為2 萬3,250 元(計算式:1 萬8,600 元+ 4,650 元=2萬3,250 元)。 ㈡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聲請人陳報債務為482 萬5,54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證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證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最新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47 頁、第425-432 頁、第389-414 頁、第574-584 頁)。惟聲請人陳報積欠民間債權人龔戀鳳235 萬元及龔連雪57萬4,500 元部分,皆係因聲請人前夫游登生經營不善而分別簽立本票各1 紙交付龔戀鳳及龔連雪,聲請人並非債務人,亦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背書,龔戀鳳及龔連雪自不能列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420 頁、第561 頁、第577-578 頁、第593 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為109 萬1,042 元(計算式:482 萬5,542 元-235萬元-57 萬4,500 元=190萬1,042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9 年2 月21日與債權人向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23-433 頁),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於祥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受領薪資5 萬元、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受領薪資65萬0,217 元與獎金5 萬2,800 元、兒少補助5,907 元、身心障礙補助7 萬9,816 元及存款利息49元,合計83萬8,789 元;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領有薪資收入約3 萬5,000 元、身心障礙補助3,772 元,合計每月可領取收入為3 萬8,772 元,名下僅有存款9,013 元,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影本2 份、聲請人22個金融機構帳戶聲請清算前2 年交易紀錄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新鑫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薪資條影本3 份及上班打卡紀錄影本4 份、祥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影本1 份、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薪水表1 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107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101頁、第189-192 頁、第127-177 頁、第285-379 頁、第381-383 頁、第389-414 頁、第469-559 頁、第571-575 頁、第585-591 頁),應認聲請人上開收入之主張,堪予認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00 計算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以每月1 萬8,600 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㈣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林加猷,扶養比例負擔1/4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林加猷107 、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另附本院限閱卷內),聲請人之父107 年與108 年各領有執行業務所得60萬元及50萬元,即每月平均收入5 萬元、4 萬1,667 元,且名下尚有1 筆投資152 萬元;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受父親林加猷委託而以聲請人名義向澎湖鄉公所承租位於板橋之土地,實則均由其父再將之出租予第三人,平均每月尚得收取租金5,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其父與第三人間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可稽。由此足認聲請人之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並無扶養之必要,應不許列入為支出。 ㈤基上,聲請人以每月薪資給付及身障補助,對於已屆期之債務,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見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應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