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吳承樺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陳報表示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提出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表示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無法提出還款方案,且聲請人明確表示欲以清算程序為處理債務方式,無意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8 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帳戶明細及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坤暘實業公司薪資單、威鋒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麟鴻木業有限公司薪資袋及員工每月薪資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子女課輔費學費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45416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至60頁、第63至83頁、第87至89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麟鴻木業有限公司,從事木板加工業,收入不穩定,每月實領薪資約 2萬6,050 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員工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即以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 萬8,600 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丙○○(104 年生)及乙○○(106 年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000 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養費,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分別為 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認屬合理而可 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6,600 元(計算式:18,600元+4,000 +4,000 =26,60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 萬6,05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