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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請人
蔡青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復有明定。又其立法意旨為法院斟酌情形,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證明文件,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8,703 元,有不能清債務之虞。聲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1 萬2,600 元,惟因現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2 萬5,077 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1 萬9,000 元及分擔扶養母親約6,000 元後,無力清償高額更生方案月付金,聲請人之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僅提出分80期,0 利率,每期還款9,784 元之方案,惟其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於104 年9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 萬9,000 元,而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632 元(含勞保費456 元及健保費336 元),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1 萬2,600 元,共分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23日予以認可,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75 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 號裁定在卷可憑。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聲請人本應依更生條件履行至全部履行完畢,惟本件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揆諸立法意旨,法院得斟酌情形,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二)嗣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6日具狀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聲請清算,並提出本院109 年9 月21日執行命令影本為據,惟聲請人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依法補繳聲請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未依命補繳,僅於109 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須增列送達址,是聲請人始於109 年12月23日補繳本件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者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要件。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18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證明文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收入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該裁定早於110 年1 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卻於110 年4 月12日仍到庭陳稱沒有收到,已難認為真實,更難謂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再者,聲請人縱於110 年4 月13日提出107 年10月至109 年12月薪資明細表、西元2021年1 月員工薪資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內頁4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99頁、第116 頁)。惟查,該頁存款存摺顯非2 年內完整資料,而該頁所示110 年1 月25日薪資部分,與聲請人所提薪資單相符,惟同年月15日另有薪資存入,卻未見聲請人陳報該部分薪資單,則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完整薪資單,是堪認其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遑論,該頁存摺顯示聲請人另有蝦皮支付、拍付審查費、雅虎等存入,卻始終未見其就此部分為說明,衡情亦難謂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另依聲請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總額為32萬7,200 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依聲請人所提108 年度薪資明細表計算,其含未稅加班之應領薪資總額僅30萬9,175 元,更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完整薪資明細表,並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五)另依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3日提出補正狀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其主張聲請2 年必要支出總計60萬元,含支付居住費用每月約6,000 元及分擔扶養母親費用每月約6,000元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104 年度,出租人盧麗文、承租人為張宜明、租金每個月6,000 元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張宜明與胡照治對話紀錄,註記1,500 元是男友汽車車位租金(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情,顯難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居住費用6,000 元為真實。而聲請人遲至110 年4 月13日,始主張聲請前2 年需分擔扶養母親部分,依其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別為次女、戶長為長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主張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僅2 人,衡情已難謂為可採。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母聲請前2 年財產及收入證明文件,更難逕謂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其扶養之情事。

(六)基上,依聲請人110 年2 月1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其自104 年3 月16日於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1,900 元,於109 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為2 萬7,600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薪資證明文件等情,是難逕認其有收入減少情事。而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2日到庭主張原本有加班費,後來沒有了,去年毀諾時間忘記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與聲請人所提109 年1 至3 月、5 至6 月、8 至10月薪資明細表及張宜明對話紀錄所示:西元2021年1 月20日加班(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10 頁)等情,顯有未合。聲請人復未提出需增加分擔扶養母親支出之證明文件,另其於聲請前2 年又可支出依法非屬必要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每月至少1,659 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等情,更難認聲請人有其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清算,自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院審酌,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151 條等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20 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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