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癸如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癸如自民國109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3萬7,265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入不敷出積欠勞健保,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支應生活,另擔任聲請人之子女助學貸款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鈞院聲請調解,同年9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銀髮公司)之居家照服員,每月領取薪資約2 萬元,每月必要支出除依109 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支出1 萬8,600 元,尚有應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名下僅有存款數百元及1 部1998年出廠之汽車,該車已去向不明,且折舊後並無價值,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 ㈡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語。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9 年9 月3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 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雖其陳報債務為383 萬7,265 元,然依債權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保費職字第1091346617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健保北字第1090013024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國泰商銀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合計約為632 萬5,788 元(見調解卷第34-86 頁)。另聲請人因擔任子女黃奕樺之助學貸款之保證人而對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尚有未屆期之債務16萬8,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調解卷第13-16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陳報於中化銀髮公司任職居家照服員,每月領取薪資約2 萬元,名下僅有存款數百元及1 部1998年出廠之汽車,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107 至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聲請人本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1 份、109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9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合作金庫城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19 頁、第23頁;本院卷第31-41 頁、第49-55 頁、第61-65 頁、第53-99 頁),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及財產,堪予認定,是本院以每月2 萬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之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00 計算每月必要支出,其中已經包含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支出,自不應再額外計算勞、健保費用之支出,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以每月1 萬8,600 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㈣基上,聲請人以每月受領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每月僅有約1,400 元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2 萬元-1 萬8,600 元=1,400 元),縱加計聲請人現有財產,對於已屆期之債務,已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見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