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馬嘉聰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嘉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惟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已無力負擔任何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4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明細、醫藥收據、戶籍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33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 號處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實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知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73至137 頁)。而查,聲請人主張於110 年3 月任職於中實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聲請人所提聘任通知書及110 年3 月、4 月薪資單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本院審酌暫以聘任通知書所載待遇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36萬6,438 元,平均每月 1萬5,268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600 元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子女馬藝華、馬藝榛及母親馬徐桂蘭;扶養子女馬藝華(91年次)、馬藝榛(92年次)部分,查馬藝華、馬藝榛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且皆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及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0 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 萬3,304 元之1.2 倍即1 萬5,965 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淑芬分攤後之數額為1 萬5,965 元【計算式:(15,965元+15,965) 2=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扶養母親馬徐桂蘭之部分,業據提出所得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審酌馬徐桂蘭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收入及支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亦依上開規定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補助,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分攤後之數額即5,485 元【計算式:(15,965元-4,996 元)2 =5,4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3萬6,718 元(計算式:15,268元+15,965元+5,485 元=36,718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三)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