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林育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㈡】是前揭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因伊於102 年5 月間失業,加上之後工作收入不豐且為短期工作,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現又遭債權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977 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9號裁定於98年4 月16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內容為:聲請人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 元;嗣聲請人於102 年6 月因工作收入不豐而毀諾未依約還款,現已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74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977 號受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亦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司執字第142526號併入此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台新銀行雖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惟係於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則債權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於108 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獲得部分清償,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存在。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價證券及車輛;郵局存款餘額為1,219 元、永豐銀行為0 元、華南銀行為8 元、聯邦銀行為0 元、玉山銀行為7 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133 頁至202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於107 年12月至109 年9 月任職於奇華公司,月平均收入約為25,169元;107 年10月至108 年12月於雲品國際酒店公司平均月收入約2,370 元;110 年3 月起則任職於台灣動力整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居家清潔服務接案人員,平均每月約15,25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最近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報酬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11 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陳明109 年至110 年間均曾領取勞保傷病給付、紓困補助及利息等收入,惟此均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15,259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7,500 元、水電費931 元、瓦斯費860 元、行動電話費629 元、交通費73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勞健保費2,459 元,合計15,109元,並提出相關實際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9 頁),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扶養母親梁待,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242 頁);查聲請人之母為40年生,已逾勞動年齡,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 元外(依卷附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242 頁),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且無可處分以支應生活費用之財產,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上開年金給付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姐妹2 人分攤後之數額,應屬合理有據。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2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109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及保險契約等財產,惟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陳報已清償前開更生方案後之金額451,000 元計算,聲請人尚積欠債務為605,000 元(計算式:1,056,000 元-451,000 元=605,000 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其積欠數額亦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並於其後之108 年間,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有債權人獲部分清償,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多數,是本件認應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