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 朱恩逸 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恩逸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房屋設計為業,然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又因找工作不順利,在沒有收入之情況下,而向銀行借貸支應生活,惟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利率甚高,僅得以債養債,旋即債臺高築,期間雖有短暫覓得工作,屢次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雇主勸退而失業,共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526,940 元,前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息0 %、每期清償7,5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無工作,除領有短暫零工每月約7,200 元至9,600 元(擔任母親工地施工電梯操作手之代班,每月6 至8 日,每日1,200 元計算)外,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且聲請清算後,目前每月僅得代班4 至6 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聲請清算之必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息0 %、每期清償7,500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工作,亦未領取社府補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9 號更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下稱調字卷)。是以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目前並無工作,遂在家中照顧重病之父親,另每月僅領有代班之零工收入,聲請清算後,以每月4 至6 天,每天1,200 元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處分之收入約為4,800 至7,2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另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6日自第三人子展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主張現因失業無工作,堪認為真正。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每月僅得領有代班收入約4,800 元至7,200 元,故認應以平均數即每月6,000 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即認應以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0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且此金額包含父親之扶養費用,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8,600元計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財產僅6,000 元,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600元,已入不敷出,自難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期清償7,500 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現年僅41歲,無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名下亦無易變價之財產,雖離退休年齡尚有24餘年,然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約2,544,425 元觀之(見調字卷第56頁),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從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