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 請 人 柯芳招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芳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丈夫於民國93年起,長年外遇且未給予聲請人任何家用,聲請人為求溫飽,與聲請人友人協議合作開設鋼琴教室,並以聲請人為負責人,聲請人始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作為上開生意之本錢,復向銀行借款以租借教學用鋼琴。嗣聲請人友人竟事後反悔,導致聲請人上開生意失敗,遂積欠銀行債務。又聲請人僅有教彈鋼琴之專長,薪資微薄,工作長期不穩定,導致聲請人只能以卡養卡,積欠債務迄今。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109 年2 月11日調解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協商還款方案,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由新臺幣(下同)23,100元減少為12,000元至13,000元,且醫藥費支出負擔增加,而無法提出任何調解金額,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融機構債權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百餘元存款外,無任何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調解第3 頁反面、第4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59 頁)為證,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為13,500元,無受領其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 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153 至157 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96009813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091374134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附卷可考,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一般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 =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 費用為18,127元(見調解卷第3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至46頁),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聲請人母親,每月支出5,193 元,查聲請人母親係25年4 月生,現年84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8,60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受領之低收入補助7,759 元,為10,841元(計算式:18,600元-7,759 元=10,841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320元(計算式:18,127元+5,193 元=23,32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32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