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 請 人 莊仁杰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莊仁杰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向本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受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306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向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受理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方案,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108 年7 月1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審理後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受理後,認聲請人名下僅有資產570 元,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2 萬5,2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654 元後,雖每月有餘額4,546 元,然而顯不足以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 萬2,306 元之還款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於109 年1 月7 日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 萬5,200 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勞健保費1,264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配偶之扶養費1 萬5,500 元,共計4 萬4,264 元,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僅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現值2 萬元及三商美邦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57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108 )三法字第00941 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1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21100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7 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1222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90012551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7 頁、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49頁、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誤(本院限閱卷)。又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4元(本院卷第5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 萬7,411 元(本院卷第65頁)、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04 元(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7 萬8,319 元(計算式:20,000+570 +34+57,411+304 =78,319)。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兆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5,2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消債抗卷第101 至105 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5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 萬5,2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 萬8,600 元,及聲請人之女扶養費7,550 元,共計2 萬6,150 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查,聲請人之女為106 年出生,現年3 歲,每月有育兒津貼3,5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存摺等文件為證(消債更卷第47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9 頁)。核聲請人之女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 人扶養。本院審諸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大致與108 年度相同,即每月收入為2 萬5,200 元,債務總金額為113 萬8,257 元,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之債權表附卷可稽(消債抗卷第135 至140 頁、更生執行卷第53至54頁)。聲請人配偶為70年次出生,現年39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於108 年6 月自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餐飲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約3 萬1,800 元,離職後未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或其他各類補助,名下有坐落南投縣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6 萬3,395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 日保普就字第10910205190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足認聲請人配偶目前尚有資力,並應與聲請人各負擔女兒扶養費之半數。從而,聲請人目前主張每月支出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00 元及女兒扶養費為,550元【(18,600-3,500 )/2=7,550 ),共計2 萬6,150 元(計算式:18,600+7,550 =26,150)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7 萬8,319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5,2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6,15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