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 請 人 許峰銘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峰銘自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 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擔任又泰偉企業有限公司(配偶父母所開設公司,下稱又泰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又泰偉公司經營不善,陸續借貸或以信用卡供又泰偉公司周轉而負債。嗣聲請人於107 年間因車禍受傷住院,身體恢復不良引發細菌感染,且因糖尿病、高血壓、血栓等症狀,身體不堪負荷而離職,其後聲請人於求職時因有遭強制執行扣薪狀況屢遭應徵公司拒絕,失業迄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親友接濟,現累積務達新臺幣(下同)2,026 萬6,774 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委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為出席,台新銀行表示:因債務人債務過高,縱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仍須清償29,923元,依聲請人狀況恐無法負擔等語,並經聲請人表示因失業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9,147,619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6頁】,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3,617,13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75,021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220,493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1,421,616 元【見調解卷第43、57、本院卷第285 頁】,則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2,764,749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5 筆(保單解約金約120,000 元)、國票股票2381股(位於股務代理),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查詢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1至22頁、59至60頁、73頁、155 至169 頁、211 頁】,經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自109 年2 月25日至8 月24日止起,僅於109 年5 月11日領取勞保局核發行政院3 萬元之一次性政府補助金;於109 年2 月27日、109 年5 月29日領有前任職之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佣金共計1,000 元乙情,並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63頁、69至71頁、77頁、245 頁、251 頁】,而本院就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是否有領取各項補助津貼及聲請人是否有申請社會救助等事依職權分別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經社會局函覆稱無;勞保局函覆稱:聲請人曾請領107 年3 月14日至107 年4 月2 日期間共20日計8,600 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於107 年5 月1 日核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79 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暫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之收入佣金1,000 元計算,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66 元(1000元÷6 月=16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可處分之數額。至上開行政院局補助,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83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651 元、手機費110 元、健保費675 元、交通費300 元、勞保費1,447 元乙情,雖僅據提出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公會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179 至201 頁】,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名下無可供一次清償所積欠債務之資產,且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金額約166 元,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高額債務,則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