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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請人
鄭登寶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登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55頁、第5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擔任大學教學助理,薪資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2 萬9,707 元,108年3 、4 月任職於威許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許公司),108 年5 月擔任大學期刊編譯,薪資為1 萬9,543 元,惟自109 年1 月起失業迄今,無任何工作所得,仰賴先前存款及家人不定期資助維生等語(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查,聲請人107 、108 年之全年度收入各為3 萬2,000 元(即淡江大學薪資所得)、7 萬867 元(含臺北大學薪資所得1,800 元、威許公司薪資所得3 萬524 元、淡江大學業務所得1 萬9,543 元、淡江大學薪資所得1 萬9,000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另置卷外),另審酌聲請人現為5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衡情應無難尋覓新工作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 萬1,828 元【計算式:(2 萬9,707 元÷13月)+1 萬9,543 元=2 萬1,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1,000 元、電信費1,600 元、伙食費6,000 元、勞保費987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1,000 元,共計為1 萬1,336 元等語(見調字卷第7 頁),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並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長子鄭○現就讀大學,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學生證、成績單、學費繳費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查聲請人長子鄭○現年21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7 、108 年之全年度所得各為1 萬5,200 元、3 萬6,1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另置卷外)。是本院認聲請人長子鄭○,現尚在受教育就學階段,無足夠謀生能力及資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 元,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336 元(計算式:1 萬1,336 元+5,000 元=1 萬6,336 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 萬1,828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僅為5,492 元,顯不足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46萬8,147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55頁),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8,426 萬6,440 元(見調字卷第56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1,278 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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