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王廷
-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陳聖德、郭明鑑、陳嘉賢、黃男州、莊仲沼、郭豐賓、丁予康、林洋億
- 原告劉文傑
-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文傑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宣妤(原名葉君萍) 林宗漢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文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 分之2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因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免責之特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第134 條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法院應裁定免責係依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進行免責程序之規定迥異,故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時,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3 年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104 年6 月起開始第一期繳款,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共清償6 年72期,聲請人本應按期履行,然更生方案認可時,聲請人為新北市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資格,原本每月固定領取中、重度身心補助金8,200 元,詎料,自107 年起聲請人遭新北市政府降等改列為中低收入戶資格,連帶影響身心障礙補助金降為每月4,872 元(109 年起增為5,065 元),加上房租增加(租金補助均為4,000 元),履行原先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曾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准予延長1 年4 個月,且於裁定中敘明:「聲請人於107 年即本年年底,如再經新北市政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致身心障礙補助金額低於更生方案認可時之金額,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又聲請人依照108 、109 年度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可得知仍為中低收入戶,獲補助之身心障礙補助金分別為每月4,872 元及5,065 元,均顯低於更生方案認可時之補助金額8,200 元,且聲請人母親林珠於107 年11月中風,聲請人需要在家照顧母親,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為此,曾聲請清算程序,惟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3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要件,駁回清算之聲請。㈡又本件聲請人自身心障礙補助金降低時起,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1 萬2,000 元),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窒礙難行之處,繼續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亦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係104 年6 月起更生方案確定開始履行,後經法院裁准自106 年10月起停止履行,履行清償條件已有2 年4 月,且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幾乎為零,毫無清算財產可言,故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彙整各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經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後,應給付本公司7 萬6,464 元,惟截至陳報日止,聲請人僅給付2 萬9,736 元,未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又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一事,本公司認為聲請人前經更生方案認可後並未竭力依更生方案還款,未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決心及誠意,而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裁定認可債務人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清償8 年,本行每月受償金額為2,025 元,8 年共計19萬4,400 元。又本公司目前受償金額僅有5 萬6,702 元,聲請人對本行清償數額未達三分之二,故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本行迄今僅受償7,644 元,本公司之受償金額並未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本行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對本行更生方案履行情形,自104 年6 月起至今共繳款2 萬9,987 元,未達原訂數額之三分之二,故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一事,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㈤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經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還款6,299 元,並未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本行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之次月,即104 年6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共計96期,應清償總額為6 萬9,624 元。然聲請人至106 年9 月15日止,僅繳納2 萬7,076 元,並未達更生方案認可後應償還本行數額之三分之二,尚餘4 萬2,548 元未為清償,據此,聲請人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免責事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命聲請人繼續履行更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公司依系爭裁定可獲得分配19萬2,816 元,然聲請人於毀諾後聲請免責,查其更生履行期間至109 年2 月14日止,本行僅受償7 萬4,984 元,依法並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應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又本件依法聲請免責,且仍應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事由,本行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聲請人為66年次,目前42歲(誤載,應為43歲),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短期內似無不能尋求適合之兼職機會以求履行更生方案,應無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本行應受分配額為4 萬8,960 元,然伊目前共計繳納1 萬9,040 元,以月付金680 元計算,共計已繳納28期,聲請人未清償至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誤載,應為第3 項)所規定之數額,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裁定之更生方案,本行應受償債權額為9 萬792 元,每期1,261 元,目前已受償3 萬5,308 元,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67 號裁定准自103 年5 月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 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獲准,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1 萬2,000 元,共清償6 年,72期,清償總額為86萬4,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0日以系爭裁定認可確定等情,又聲請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認可時,原經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8,200 元,惟後經改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降為4,872 元(109 年起改為每月5,065 元),影響其更生方案之履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4 日因履行前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獲准,應予延長1 年4 個月(即自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止,計16個月停止履行,自108 年2 月起繼續履行),復聲請人於108 年仍被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難以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又於收受債權人向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有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遂經本院以108 年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其身心障礙補助金額降低時起,早已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月1 萬2,000 元,復經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聲請人經濟狀況仍未改變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暨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影本、108 年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08 、109 年度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影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1頁),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仍需依照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審酌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情形及同條第2 項規定審酌聲請人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㈢查聲請人提出之107 、108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又依據其所提出之108 、109 年度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影本核定其為中、低收入戶,現每月領取5,065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金,每月亦有4,000 元之房屋租金補助,是以,每月所得應計為9,065 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費600 元、房屋租金3,400 元(租金6,800 元,聲請人負擔1/2 )、扶養費(聲請人母親)4,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 元、手機費500 元,共計2 萬1,200 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卷第127 頁),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佐證上開支出,然本院依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為17,599元,仍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則聲請人自108 年2 月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1 萬2,000 元,而前述身心障礙補助金額降低既非聲請人所得決定,自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聲請人於108 年、109 年間,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是其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幾乎為零,為此聲請免責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係以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清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皆未達原更生方案認可之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免責要件,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本件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件並未行清算程序,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因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認可16個月後,再因履行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免責,惟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均已達系爭更生方案原訂數額之三分之二,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准予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編│債 權 人 │依更生方案每│依更生方案應│受償總金額之│已受償金額 │ │號│ │月受償金額(│受償總金額 │三分之二 │ │ │ │ │新臺幣)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2,025元 │14萬5,800 元│9萬7,200元 │5萬6,702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273元 │1萬9,656元 │1萬3,104元 │7,64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680元 │4萬8,960元 │3萬2,640元 │1 萬9,040 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1,261元 │9萬792元 │6 萬528元 │3萬5,30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1,071元 │7萬7,112元 │5萬1,408元 │2萬9,98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1,020元 │7萬3,440元 │4萬8,960元 │未陳報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臺灣美國運通國│225元 │1萬6,200元 │1 萬800元 │6,299元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967元 │6萬9,624元 │4萬6,416 元 │2萬7,07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挺鈞股份有限公│738元 │5萬3,136元 │3萬5,424元 │未陳報 │ │ │司 │ │ │ │ │ ├─┼───────┼──────┼──────┼──────┼──────┤ │10│合作金庫資產管│1,062元 │7萬6,464元 │5萬976元 │2萬9,736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中國信託商業銀│2,678元 │19萬2,816 元│12萬5,844元 │7 萬4,98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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