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淑貞
- 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榮鴻慶
- 代理人
- 曹𦓻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李毓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淑貞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係經本院認定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依修正後現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爰聲請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自101 年7 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該案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財產、收入狀況、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後,難認債務人有誠實提出預估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實際數額,以及是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誠意,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非屬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實際財產資力情形並審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3 月25日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前因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惟立法者係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經裁量如未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事由者,始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如仍符合修正後上開條款者,法院則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調查審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查明如前,現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3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審酌其是否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加上父親之老人年金3,000元,合計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收入約為41,000元,而其每月支出約35,500元,與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債務人薪資發放明細所示,101年9月至102年8月之平均月薪約47,412元,其自102年3月至102年8月之平均月薪亦達41,120元,均與上開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所得數額均有落差,足見債務人有未據實陳報每月薪資收入情形。又債務人之父親自100年4月起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9月6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594238號函文可稽,此部分亦與債務人陳報提列父親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乙節不同。再者,債務人於101年8月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必要支出原提列25,000元,並於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項目提列記載「目前暫無力支付」等語,然卻於本院函請其確實陳報薪資數額後,債務人於102年3月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就每月支出增加為38,341元,同時增列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項目,債務人僅陳稱因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上均有困難而未能分攤扶養父母費用,而由其一人獨力負擔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其所陳係為真實;且債務人增列房租支出為12,000元,亦未據提出最近三期之支出證明到院供參,難認是否確有該等支出數額,且經本院於更生程序中數次函詢籲請債務人提出釋疑,均未獲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3月25日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惟債務人之前開行為係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為,縱債務人有未釋明及逾期未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並非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且債務人已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程序中,重新詳實補正陳報其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自無因該等情事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自應與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無因該等情事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已無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