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楊俊益
- 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 對 人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黃柏誠
- 代理人
- 相 對 人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白翊汎
- 代理人
- 相 對 人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謝文雄
- 代理人
- 相 對 人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⑧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⑩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⑪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⑫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祥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⑬日正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俊益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於五億國際肉品商行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受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份起至6月份,僅領半薪,有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至聲請人分別主張每月薪資為19,333元或25,000元,經核上開金額均不影響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院審酌即暫以23,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108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7,065元(含生活必要支出17,599元、父親扶養費4,200元、母親扶養費5,866元);109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為28,733元(含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父親扶養費4,533元、母親扶養費6,2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108年度及109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約為27,065元、28,733元,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故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