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莫兆鴻、黃博怡、宋耀明、李明新、莊仲沼
- 當事人陳明煌、花旗、陳正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冠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煌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明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6 年12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69 號裁定自107 年3 月6 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109 年7 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9 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誼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 號函(見本院卷第25、31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略以: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106 年5 月至同年7 月失業,並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在溫特爾語文短期班擔任司機工作。嗣後債務人仍有找其他工作,惟因屆65歲,不易找到工作,故暫以於溫特爾語文短期班所存之些許存款及因屆65歲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老年一次給付金額51780 元充當生活費用。債務人自109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0日於英騰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 年9 月23日至110 年1 月15日止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而110 年1 月16日債務人因腦中風等疾病而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除薪資所得外,尚領有亡妻之國民年金遺屬津貼、因債務人身體因素而不定時購買保健食品之回饋金、勞工退休金,除此之外並無受領其他社福津貼。債務人自107 年3 月6 日至108 年6 月9 日均住在女兒名下之房屋,由於女兒需繳納房屋貸款,故債務人每月均以現金給予女兒6000元作為租金;自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31日由於女兒將房屋出售,故債務人與女兒搬至三峽租屋,每月租金為12000 元,租期為3 年,此段期間之租金均由女兒所支付;自109 年1 月1 日起,因女兒改至臺中工作而搬至臺中居住,故每月12000 元之租金改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而由於房東住在隔壁棟,故債務人均直接拿現金給房東,無匯款單或收據留存。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因債務人有三名兄弟,其中較常與大弟、二弟往來,如債務人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時,二名弟弟會不定時給予債務人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以協助債務人支應。 2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種類皆為無擔保債務,債務發生原因係債務人擔任臣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及個人之信用卡債務。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至今,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而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07 年3 月6 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⑵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每月均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遺屬年金,並自107 年3 月6 日至108 年9 月任職於溫特爾語文短期補習班;自109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0日任職於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1 月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9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63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960185660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自107年3月6日至110年1月之收入分別如下:①債務人自 107年3月6日至108年9月底均任職於溫特爾語文短期補習班 擔任司機,薪資收入自107年3月至108年1月止每月均為21228元,而自108年3月至同年9月每月則為22267元,並於108年1月31日受有10000元獎金及15000元薪資收入,於同年2月15日受有7267元薪資收入,合計共421644元【計算式:(21228×11個月)+(22267×7個月)+10000+15000+7267= 421644】。②債務人於108年10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1780元,並分別於同年6月19日、9月30日、109年9月 23日、109年12月31日受有31439元、4158元、3041元及48元之勞工退休金,合計共90466元。③債務人自1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0日任職於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並於同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受領24249元及4897元 之薪資收入,合計共29146元。④債務人自109年9月至110年1月任職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11月10日、12月10日及110年1月11日分別受有22053元、 22291元、23991元之薪資收入,合計共68335元。⑤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每月均受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每月均受領3628元、108年12月受領4559元、109年1月受領4658元、109年2月至110年1月每月均受領4802元,合計共143029元【計算式:(3628×21個月) +4559+4658+(4802×12個月)=143029元】。⑥債務人 於107年4月20日、8月20日、12月20日、108年3月20日、10 月18日、12月20日、109年2月20日、9月18日、12月18日分 別受有652元、173元、173元、160元、178元、182元、184 元、173元及173元之工作獎金,合計共2048元。而債務人於109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亦分別受有1662元之健保補助 金,合計共3324元。又債務人自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至今均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25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536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年1月間之收入共計757992元(計算式:421644元+90466元+29146元+68335元+143029元+2048元+3324元=757992元)。 ⑶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 年1 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費用共2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及機車保養維修費1200元、勞健保費及於109 年5 月20日、110 年1 月12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6日、同年1 月16日至1 月20日住院所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392 元、340 元、550 元、360 元、400 元、849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繳款收據、機車行照、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1 至225 頁、第247 至257 頁)。另債務人主張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居住於女兒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房屋內,每月支付6000元租金予女兒;自108 年6 月至同年12月由於債務人之女兒將房屋出售,故債務人與女兒即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租屋,每月租金為12000 元,租期三年,此期間之租金均由女兒所支付;其後自109 年1 月起,因債務人之女兒至臺中工作而搬至臺中居住,故每月租金則改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亦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本院審酌就債務人所主張之勞健保費部分,均已由債務人每月之薪資中扣除,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衡酌債務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 年1 月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36032元【計算式:(2500+1000+9000+1200)×35個月+6000×15個月+12000 ×13個月+392 +340 +550 +360 +400 +8490=736032】。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收入共75799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736032元後,尚有餘額。 ⑷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2月24日之收入分別如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69 號卷第26、27頁),堪信屬實:①債務人陳報自104年12月25 日至105年11月均失業而無薪資收入,每月僅受領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3628元。②債務人自105年12月至106年4月任職於 史丹福幼兒園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11100元,每月並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3628元。③債務人自106年5月至同年7月失業,而自同年8月至12月任職於溫德爾林口幼兒園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9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3628元。 ⑸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8200 元,包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費、管理費共2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及機車維修保養費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屬入不敷出。債務人並陳明其三名女兒均無力扶養債務人,僅於過年時給予債務人5000、6000元紅包,故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期間,就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額之部分,債務人均依賴其二名弟弟不定期協助其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43463元,亦有管理人於109 年7 月2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181 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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