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周添財、魏寶生、利明献、莊鵬瑜、高杉讓、程耀輝、楊子汀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興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柯秀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秀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鵬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聲請人柯秀琴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秀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清算程序中,雖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存款1,308 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3 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8 股及新北市政府之徵收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7,595 元,然因聲請人表示其無力就系爭土地、上開股票及系爭補助款提出現款以代替處分該等財產,且系爭土地多為道路用地無變價實益,而系爭補助款之共有人未明,如欲分配,尚須查明共有人並進行分割,亦無清算實益,又倘選任清算管理人,其報酬約為1 萬5,000 元至3 萬1,000 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之陳報狀㈣、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第214-218 頁,下稱清算卷,及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卷第6-8 頁、第168 頁、第206-207 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分別如下: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免責。又倘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亦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餘額為6 萬1,200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保險契約,如有則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鈞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責任及義務,並應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另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同法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表示: 其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其認為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請提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為46萬9,200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0萬8,000 元後,餘額為6 萬1,200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之存款有1,308 元、股票投資1 萬3,779 元、系爭補助款7,595 元,且名下尚有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無法拍定,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鈞院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故鈞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七)聲請人表示: 伊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 萬9,550 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1 萬8,000 元,較先前增加1,000 元係因伊髖關節去年開刀,故有增加醫療費用之必要。另伊女兒因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服員,每年度享有免費機票及折扣機票,故每年度使用伊女兒之免費機票,並入住伊女兒公司所安排之飯店、搭乘接駁專車進出機場,出國費用均由伊女兒、兒子支付。伊並無債權人所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事由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 萬9,550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 頁),足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甚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8,000 元【含膳食費用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3,0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6,000 元】等語。雖聲請人就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惟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為標準,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0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復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為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9,550 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8,000 元後,尚餘1,550 元(計算式:19,550元-18,000元=1,550 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年年金1 萬9,550 元,另其於105 年度、106 年度尚領有營利所得595 元、533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清算卷第87-91 頁、第96-98 頁、執行卷第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6 、107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9-15頁),應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7,000 元【含膳食費用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6,000 元】等語,前業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認定合理而可採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 萬2,328 元【計算式:(19,550元-17,000元)×24月+595 元+533 元=62,328元】。又本件聲請人前 於清算程序中因其名下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之相關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 萬2,328 元,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部分: (1)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保險契約,如有則聲請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而依該查詢結果表所示,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情,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清算卷第210-212 頁),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事。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憑其單純臆測之詞,即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3)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308 元、股票投資1 萬3,779 元、系爭補助款7,595 元,且尚有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無法拍定,惟聲請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鈞院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1,308 元、股票投資價值1 萬3,779 元、系爭土地及系爭補助款7,595 元,惟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有無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分配,與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無任何關連,實難僅憑聲請人就上開財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尚難逕以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請提供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云云。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5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止),有6 次出、入境之記錄(即於105 年3 月11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105 年4 月10日出境、同年月14日入境;105 年11月25日出境、同年12月1 日入境;105 年12月5 日至金門、同年月8 日入境;106 年8 月28日出境、同年9 月1 日入境;106 年11月27日出境、同年12月2 日入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足徵(見本院限閱卷第3 頁)。聲請人陳稱其於上開6 次入、出境係分別前往澳門、北海道、芝加哥、金門及廈門、紐約、東京,因其女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空服員一職,每年度享有免費機票及折扣機票,故每年度使用伊女兒之免費機票,並入住伊女兒公司所安排之飯店、搭乘接駁專車進出機場,出國費用均由伊女兒或兒子支付等語,並提出其子、女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女員工優待機票網頁截圖、107 年9 月、11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女之Agoda 訂單收據等件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79 頁、第119-123 頁、第127-131 頁),堪認聲請人所稱前揭出國旅遊相關費用並非由其支出一節,尚非虛妄,自難認聲請人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況縱認上開出國旅遊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然參以聲請人上開6 次出、入境紀錄及出國之天數均未逾一周,於別無其他具體證據之情形下,亦難認其此部分之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即380 萬7,436 元)之半數(見清算卷第18-20 頁),故仍難認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 (3)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3 股、208 股,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於5 年內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該等股票係其曾於70幾年買賣剩餘之零股等語,並據提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證明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各乙份、股票15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62-78 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股票所示,其上所載之時間均為78年至89年間,足見該等股票應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購入,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非虛,是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仍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股票交易明細,實無必要。況參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書、持股證明書所示,聲請人迄至107 年5 月4 日止,分別持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63 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8 股,以該等股票每股10元、52.8元計算,聲請人所持有該等股票總價值僅約1 萬4,6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縱使聲請人有投資行為,然對比聲請人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380 萬7,436 元(見清算卷第18-20 頁),尚難認係因聲請人購買股票等投機行為致生本件清算債務,故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4)再者,本院前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該等資料到院。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07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參諸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欠債務之時間均在90年10月之前,均非屬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或借款,故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 3、另債權人遠東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至就債權人凱基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之規定,是債權人凱基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於清算│債務人依消債│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繼續清償至第│ │號│ │ │權比例│執行程│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所│2 條所定債權│142 條所定債│ │ │ │ │ │序中已│規定所應清償│定各債權人│額20% │權額20% 之數│ │ │ │ │ │受償金│之最低數額(│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額 │即62,328元×│配額之數額│ │ │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1,863,820元 │38.65%│0元 │24,090元 │24,090元 │372,764元 │372,76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470,743元 │9.76% │0元 │6,083元 │6,083元 │94,149元 │94,14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926,396元 │19.21%│0元 │11,973元 │11,973元 │185,279元 │185,27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364,523元 │7.56% │0元 │4,712元 │4,712元 │72,905元 │72,905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鑫富發資產管理│54,000元 │1.12% │0元 │698元 │698元 │10,800元 │10,8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421,372元 │8.74% │0元 │5,447元 │5,447元 │84,274元 │84,274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554,355元 │11.5% │0元 │7,168元 │7,168元 │110,871元 │110,87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立新資產管理股│166,719元 │3.46% │0元 │2,157元 │2,157元 │33,344元 │33,3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總 計 │4,821,928元 │100% │0元 │62,328元 │62,328元 │964,386元 │964,386元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清算事件108 年1 月22│ │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最低數額為62,328元。 │ │三、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清算事件108 年1 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 │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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