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聶苔青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曹𦓻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毓璟
- 代理人
- 鄭雅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蔡興誘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聶苔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聶苔青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下稱清算聲請事件)裁定自108年6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09年7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免責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43頁);其餘債權人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訴外人翰那有限公司、明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翰那公司、明鈺公司)、何雅莉等人委託,為渠等(含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真美味公司)處理計帳及電腦資料處理等事務,翰那公司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委任報酬(迄至109年4月止,共給付15萬元),明鈺公司、何雅莉分別各給付委任報酬1萬9,400元、7,200元,合計17萬6,600元等節,業據提出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支付證明書、明鈺公司108年度人力代工支付費用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參以聲請人清算執行事件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102至105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上開主張堪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合計17萬6,600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108年度7至12月、每月1萬7,599元,109年度1至4月、每月1萬8,600元,合計17萬9,994元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固未提出單據佐證,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08、10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自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奢侈浪費之情事,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消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0、45至49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見清算聲請卷第6頁),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權人所稱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乃在89年間至93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之消費支出,是以,上開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已有未洽。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債權人僅空言泛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