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姵瑩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冠齊 劉青 吳俊男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吳姵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自107 年5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9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9 年2 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09 年5 月4 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09 年8 月19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劉青則具狀表示無特別意見;另債權人陳冠齊、吳俊男並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09 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0頁、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5 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26日止,於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人員,每月收入約莫25,000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摩爾空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莫26,000元,惟此工作未做滿1 個月,公司以實際工作日計薪,故未領足20,000元;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於高記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擔任一日行政助理,領得日薪約900 元;自108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於海力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日行政助理,領得日薪約900 元;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於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領得總薪資40,376元;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於點點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領得薪資約30,000餘元;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 日止,於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領得薪資約1,800 元;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於亞果創新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領得薪資約4,500 元;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領得薪資約2,700 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迪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領得薪資約8,000 元至9,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止,於數字火花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領得總薪資約61,972元;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月底,於順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當月領得薪資14,33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數字火花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單、順盈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單(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附卷足佐。就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7 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以觀,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於107 年度所得數額為153,241 元(聲請人107 年任職於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而108 年度所得數額為210,555 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參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其在海力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果創新有限公司,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任行政助理一職之所得資料,是應將聲請人於上開三家公司所受領之薪資一併加計後,方為其108 年度所得總額。復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據前開各局處函覆內容所示,聲請人確無申領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總此,本院綜合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及各項資料審酌之,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為18,675元【計算式:(153,241 元+210,555 元+900 元+4,500 元+2,700 元+61,972元+14,338元)÷24個月=18,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勞保費650 元、健保費650 元、行動電話費388 元、房租8,500 元、水電費1,000 元、就診費400 元、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23,588元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6頁)供陳在卷。上開各項支出及數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認定在前,且衡諸當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應非無稽,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每月各項必要生活費用,堪可認定。綜上,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 ⒈債權人中信商銀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有數筆超商百貨、網路3C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高額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12日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 頁),則依前揭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即需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本件債務,並為開始清理債務之原因,且亦應就聲請人具體之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是否構成奢侈消費方屬適當。中信商銀雖提出前開期間內聲請人所為消費行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然未有聲請人消費之具體商品品名(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3頁至第77頁),故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是以,中信商銀以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理。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