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周添財、吳東亮、利明献、李明新、宋耀明、魏寶生、蘇鴻洲、陳國文、曾慧雯
- 被告李冠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鄒永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紹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人、鄭美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冠德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代 理 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冠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李冠德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 號),嗣債務人於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於105 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0日編製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101,344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自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除座落於嘉義縣六腳灣南段等5 筆土地持分及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段等1 筆土地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認前開6 筆土地持份應無變價實益,於109 年2 月14日裁定不予變價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李冠德: 債務人自104 年10月8 日起擔任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收入為35,000元至36,000元,無其他兼職及親友資助等情形,目前與配偶及三位小孩同住,其中兩名子女尚未成年仍在就讀中,尚須債務人撫養,月支出為37,159元。又配偶分擔房屋租金5,000 元及小孩部分學雜費。債務人有收入不敷支出之情,確無法清償債務,且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懇請准予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略以: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⑴不同意免責。 ⑵無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明細可提供,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名下6 筆不動產公告價值約385,965 元,若依其持分比例計算該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價值約196,419 元,此6 筆不動產縱經鈞院裁定應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債務人,惟該不動產仍屬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則清算期間,債務人仍應提出不動產潛在應繼分之等值現金196,419 元到院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償,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期間均未獲分配,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3.瑞陞復興一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為信用貸款欠款,債務人現年51歲,仍有極大的就職機會,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不應以其為由,逃避自身應負之清償責任。 4.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僅陳報債務人之債權種類為擔保不動產拍賣不足額,未表示同意免責或不免責。 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僅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未表示同意免責或不免責。 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三、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審查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2.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於106 年4 月起至109 年1 月之薪資為35,000元,109 年2 月起至11月之薪資為36,000元,106 年至108 年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0,000元、12,000元、12,000元,總收入為1,584,000 元(計算式:35,000×34個月 +36,000 ×10個月+10,000+12,000+12,000 =1,584,000 )並提出公司切結書及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37,159元(計算式:伙食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租金15,000元、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教育費15,000元、水費400 元、電費900 元、電話費100 元、網路費1,050 元、瓦斯費850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自來水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明細、瓦斯費繳費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海洋科技大學繳費單、新北市立明德高級中學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87 頁),應屬可信。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本件債務人之配偶曾申請105 年度至108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於106 年1 月起每月補貼金額4,000 元,目前仍在補貼中,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8 頁),雖債務人主張房租補助金為配偶收入應不可列入為債務人收入云云,然依上開回函債務人及小孩等4 人均列為該申請租金補貼之戶籍內家庭成員,債務人陳報每月租金支出15,000元,應扣除政府補助該戶籍內申請之住宅租金補貼4,000 元,又債務人自陳租金由其配偶負擔5,000 元,則債務人租金支出應職權認定為6,000 元,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8,159元,總支出為1,238,996 元(計算式:28,159×44個月) 。是以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總收入扣除總支出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㈢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債務人先前向本院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即聲請清算前2 年為於103 年9 月20日至105 年9 月19日之期間為判斷。 2.查債務人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0 號陳報其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擔任水電公司司機,薪資為33,000元,雖債務人於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陳報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薪資為31,000元,104 年3 月至6 月為32,000元,7 月為28,066元,8 月為29,034元,9 月29,000元,惟債務人並無提出更改收入明細之證明,應以陳報日期比較接近103 、104 年之105 年陳報之收入明細表為認定。又債務人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擔任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薪資為35,000元。則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收入為816,000 元(計算式:33,000×12個月+35, 000 ×12個月=816,000 )。而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50 號裁定暫時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為38,874元(租金13,000元、膳食費2,5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費650 元、瓦斯費724 元、電費2,000 元、扶養費17,000元,電話費1,500 元及網路費3,250 元非生活必須,故不列入),惟該裁定並無審酌,債務人陳報租金15,000元、扶養費7,000 元、教育費10,000元係由配偶負擔一半,故債務人就租金、扶養費、教育費支出應認定為15,000元;交通費陳報為每3 天加一次油,每次約100 元(計算式:30天/3=10 次,10×100=1,000 ),故交通費應認定為1,000 元; 水費、瓦斯費、電費之認定,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屬2 個月繳納1 次,故應認定為水費325 元(計算式:650/2 )、瓦斯費362 元(計算式:724/2 )、電費依其陳報105 年6 月29日至8 月29日(夏季電量)繳費單據2,953 元,應認定為1,477 元(計算式:2,953/2 );而電話費及網路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屬必要生活費用,故電話費依其陳報25個月繳費證明,應認定為1,327 元(計算式:33, 165/25),網路費依其陳報繳費單據為3,255 元,惟其繳費單據屬季繳3 個月繳納1 次,應認定為1,085 元(計算式:3,255/3 ),故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076元(租金7500元、扶養費3500元、教育費5000元、膳食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325 元、瓦斯費362 元、電費1477元、電話費1327元、網路費1085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檢付資料所示。則債務人總支出為577,824 元(計算式:24,076元×24個月=577,824 )。是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應有238,176 元(計算式:816,000 -577,824 =238,176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㈣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6 筆不動產公告價值約385,965 元,若依其持分比例計算該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價值約196,419 元,該不動產仍屬債務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則清算期間,債務人仍應提出不動產潛在應繼分之等值現金196,419 元到院以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償,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期間均未獲分配,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然查,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聲請人名下土地持份應無變價實益,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聲請人本無必須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自難以聲請人不能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交付法院分配,即認聲請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 2.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各該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債權人免責狀,惟其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罹於法規定2 年之時效期限,本院殊難可採。又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38,17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忠衛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償如 附表「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剩餘額 │公告債權│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 │第142條所定 │ │ │ │ │ 比例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債權額20% 之│ │ │ │ │ │(即238,176 元×公告│數額 │ │ │ │ │ │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805,280元 │ 5.48% │ 13,052元 │ 161,05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 1,621,357元│ 11.04% │ 26,295元 │ 324,271元 │ │ │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435,392元│ 37.01% │ 88,149元 │1,087,07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298,775元 │ 2.04% │ 4,859元 │ 59,755元 │ │ │司 │ │ │ │ │ ├──┼─────────┼──────┼────┼──────────┼──────┤ │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413,492元 │ 2.82% │ 6,717元 │ 82,69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 3,626,378元│ 24.70% │ 58,830元 │ 725,27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712,682元 │ 4.85% │ 11,552元 │ 142,53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893,177元 │ 6.08% │ 14,481元 │ 178,635元 │ │ │限公司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71,105元 │ 5.93% │ 14,124元 │ 174,22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7,824元 │ 0.05% │ 119元 │ 1,565元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4,685,462元│ 100% │ 238,178元 │ 2,937,091元│ │ │ │ │ │ │ │ ├──┴─────────┴──────┴────┴──────────┴──────┤ │備註: │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號清 │ │ 理事件108 年3 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 │ │二、其中關於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2.04%、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 │ │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24.7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債權比例合計│ │ 始為100%,併此敘明。 │ │ │ │三、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號清算事件108 年3 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 ,│ │ 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四、編號10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9 年4 月27日自行陳報債權,本件│ │ 電信費用之債權係受讓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 │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