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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請人
李珞琳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珞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故本院以107 年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對清算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宗(下稱更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 號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①)、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卷宗、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②)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免責事件(下稱免責卷)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於109 年8 月21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訂109 年10月6 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4 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8 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免責卷第49、75、81至102 、121 至125 、135 至149 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12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800 元,參其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申報之薪資所得皆為0 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4 月期間內)收入即每月之薪資收入約為6,000 元應堪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44,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顯低於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46,176元(見清算執行卷②第230 頁背面),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免責卷第51至75、81至101 、121 至125 、145 至149 頁),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可知,債務人於107 年11月14日、108 年9 月18日有出境之紀錄,惟此為債務人斯時所任職公司即合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特公司)之員工旅遊且員工不需支付旅費一節,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合特公司109 年11月2 日函文可證(見免責卷第144 、157頁),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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