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董丞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名下財產僅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及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489元,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總額18,607,154元,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勞工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勞工保 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退休金不適用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第56條之2規定甚明。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所明定。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亦有規定。法院依職權 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第6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存款19元及對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 ,489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其中對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489元部分,雖提出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91號、台北吳興郵 局313號存證信函為據,然觀之南山人壽台北吳興郵局313 號存證信函載明:南山人壽與聲請人簽訂合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南山人壽難交付1,288,489元予聲請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已難認聲請人主張對南山人壽有1,288,489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可構成破產財團為真,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是否具有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殊堪置疑。㈡況聲請人尚欠屬優先受償債權之稅捐871,271元(已核定)及 187,940元(未核定)共1,059,211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26,849元;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121,033元;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03,32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墊付之工資及資遣費357,15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1053819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01090556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9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58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7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存款19元及對南山人壽之應收帳款1,288,489元可 構成破產財團屬實,其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