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 聲請人
-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蔡琦翎
呂宗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營造工程為業,至今多年,然因近年來大環境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更遭業主拖欠款項,致積欠下包廠商款項,無力償還而經營困難,並遭主管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6 日命令廢止。經清算人調查,聲請人無投資、現金、存款、股票、有價證券等或其他動產,亦無不動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欄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16,882 元、對第三人陳德展(下稱陳德展)之300 萬元債權,及對於泰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700 萬元之履約保證票尚未取回,以上合計聲請人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至少有7,216,882 元,而聲請人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積欠債務14,799,496元,另積欠稅務機關稅費339,237 元,聲請人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就現存之財產足夠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且有多數債務人存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分配,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首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計14,799,496元,並積欠稅務機關稅費399,237 元,而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56 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107 年度執助字第15056 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125 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8 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 年度損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87第至113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負債等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說明書載明其無現金、存款、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無動產、投資、不動產。而聲請人主張之資產為應收帳款債權達700 多萬元,其中包含⑴對陳德展之債權300 萬元以上、⑵應收帳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共計4,216,882 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陳德展疑似侵占明細、瑞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森公司) 專業分包契約書、日勝生集團結算會議紀錄表、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工程契約書暨保固確認書、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保固保證金收款通知單、105 年12月2 日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文山區萬福國民小學(下稱萬福國小)收款存根備查暨保固切結書、新北市立福和國民中學(下稱福和國中)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揭債務人陳報積欠聲請人之金額,分別經函覆如下:
1.陳德展稱:本人並無積欠聲請人任何款項,更無侵占入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63 頁)。是聲請人主張對陳德展有300 萬元債權,為陳德展所否認,聲請人雖主張因陳德展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已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為將視情況將向其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惟該侵占之刑事案件尚於偵查階段,則陳德展所為是否成立刑事侵占行為及此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皆未臻明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此部分之債權額應先予以扣除。
2.聲請人主張對瑞森公司有未領之工程款債權120,763 元,然經瑞森公司函覆稱:目前保固金餘款111,848 元,保固維修期迄年底,現正有多處缺失需改善修繕,現由本公司處理中,其發生費用將由該保固金扣除,屆時若有餘額,再行繳付(本院卷第271 頁)。是聲請人現尚存之保證金債權額僅有111,848 元,且因該工程仍有缺失待修繕,上開款項屆期聲請人是否得以獲得全額之返還,尚非無疑。
3.聲請人分別主張對東山公司、臺鐵、萬福國小、福和國中有可請求之保固保證金債權78,750 元、119,300 元、31,819 元、17,550元,分別經上揭公司函覆如附表一編號3、4 、6 、7 所載,是此部分保固金債權金額應屬確定。
4.聲請人另主張對泰誠公司及樹林高中有未領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分別為3,648,000 元及200,700 元。惟查,經泰誠公司與樹林高中分別函覆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系爭款項均經法院扣押後,由泰誠公司及樹林高中直接支付予法院或稅捐機關,是聲請人對泰誠公司及樹林高中已無債權存在,應將此部分債權予以剔除。
5.是聲請人之資產,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尚存之債權額總額359,267 元。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之現有資產均為金錢債權(應收帳款),依其性質僅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惟此等金錢債權尚非聲請人現得直接支配運用之財產權,足認聲請人並無任何可動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產,則本件已難認聲請人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營業稅399,237 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欠稅情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稱聲請人現積欠營業稅之金額合計205,792 元乙情,有該局109 年6 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90121099號函所附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69 至3732頁),該稅捐債權本有優先清償之順序,而聲請人難認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其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固金應收帳款債權將於109 年底至111 年間陸續到期,然供清償前揭積欠之稅款後,亦僅餘153,475 元,惟倘予以宣告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貲。是以,衡諸前開各情,聲請人之現存資產於扣除稅款債權205,792 元後所餘資產153,475 元,應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分配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使其他債權人毫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有資產均為金錢債權,依其性質僅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此等金錢債權尚非聲請人得直接支配運用之財產權,足認聲請人並無可動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產可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且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固金債權將於109年底至111 年間陸續到期,然於扣除優先債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產生之費用,已顯有不足,業如前述,破產之宣告將致使聲請人之財產更形減少,甚至增加負債,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資產情形) ┌─┬────┬──────┬────────┬─────────────┬───────┐ │項│ 債務人 │ 工程案名 │主張債權之金額 │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回覆 │現尚存之債權額│ │次│(業主)│ │(新臺幣) │ │ │ ├─┼────┼──────┼────────┼─────────────┼───────┤ │1 │瑞森營造│新店C區安華│120,763 元 │目前保固金餘款111,848 元,│111,848元 │ │ │有限公司│段住宅裝修及│ │保固維修期迄年底,現正有多│ │ │ │ │水電工程之泥│ │處缺失需改善修繕,現由本公│ │ │ │ │作工程 │ │司處理中,其發生費用將由該│ │ │ │ │ │ │保固金扣除,屆時若有餘額,│ │ │ │ │ │ │再行繳付。(本院卷第271頁)│ │ ├─┼────┼──────┼────────┼─────────────┼───────┤ │2 │泰誠發展│浮洲合宜住宅│3,648,000元 │本公司於109 年6 月15日已依│0元 │ │ │營造股份│A6 區MN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 │ │有限公司│地上層結構補│ │將對遠閎公司之總計應付款項│ │ │ │ │強工程 │ │936,164 元,匯款至台北地方│ │ │ │ │ │ │法院專戶內。(本院卷第339 │ │ │ │ │ │ │頁) │ │ ├─┼────┼──────┼────────┼─────────────┼───────┤ │3 │東山工程│竹北市興隆國│78,750元 │本公司上積欠遠閎公司左列工│78,750元 │ │ │股份有限│小二期校舍增│ │程保固金78,750元,預定給付│ │ │ │公司 │建工程之樹型│ │期限110 年12月27日(本院卷│ │ │ │ │圍籬 │ │第391頁) │ │ ├─┼────┼──────┼────────┼─────────────┼───────┤ │4 │臺灣鐵路│臺鐵捷運化計│119,300 元 │左列工程保固保證金119,300 │119,300元 │ │ │管理局 │畫-竹北及新│ │元,保固期限至111 年5 月26│ │ │ │ │豐火車站舊站│ │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 │ │ │ │房結構修復補│ │項後發還。(本院卷第219 頁│ │ │ │ │強工程 │ │) │ │ ├─┼────┼──────┼────────┼─────────────┼───────┤ │5 │新北市樹│國中部信義樓│200,700 元 │左列工程之保固金,業經貴院│0元 │ │ │林高級中│增設翼牆補強│ │執行命令扣押,並經開立支票│ │ │ │學 │工程 │ │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 │ │ │ │ │108 年12月25日簽收在案,本│ │ │ │ │ │ │校未積欠遠閎公司工程款項。│ │ │ │ │ │ │(本院卷第259頁) │ │ ├─┼────┼──────┼────────┼─────────────┼───────┤ │6 │臺北市文│校舍結構補強│31,819元 │左列工程保固期限至109 年11│31,819元 │ │ │山區萬福│修復工程 │ │月9 日,保固金額31,819元。│ │ │ │國民小學│ │ │(本院卷第225頁) │ │ ├─┼────┼──────┼────────┼─────────────┼───────┤ │7 │新北市立│懿德樓校舍結│17,550元 │左列工程保固期至109 年12月│17,550元 │ │ │福和國民│構補強工程 │ │6 日止,保固金計17,550元,│ │ │ │小學 │ │ │目前保固未滿,故未發還保證│ │ │ │ │ │ │金。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 │ │ │ │ │北分署於108 年11月25日來函│ │ │ │ │ │ │扣押該工程之保固金。(本院│ │ │ │ │ │ │卷第233 頁) │ │ ├─┼────┼──────┼────────┼─────────────┼───────┤ │總│ │ │4,216,882元 │ │359,267元 │ │計│ │ │ │ │ │ └─┴────┴──────┴────────┴─────────────┴───────┘ 附表二:(負債情形) ┌─┬────┬──────┬──────┬─────┬─────┬────────┐ │項│ 債權人 │ 金額 │ 性質 │ 執行費 │ 小計 │ 證據 │ │次│ │ (新臺幣) │(發生原因)│(新臺幣)│(新臺幣)│ │ ├─┼────┼──────┼──────┼─────┼─────┼────────┤ │1 │三木工程│1,265,200元 │ 材料採購 │ 10,121元 │1,275,321 │聲證13:107 司執│ │ │股份有限│ │ │ │元 │助字第956 號執行│ │ │公司 │ │ │ │ │命令 │ ├─┼────┼──────┼──────┼─────┼─────┼────────┤ │2 │喜立得股│ 1,001,249元│ 材料採購 │ 8,010元 │1,009,259 │聲證14:臺灣新北│ │ │份有限公│ │ │ │元 │地方法院106 年度│ │ │司 │ │ │ │ │訴字第3156號民事│ │ │ │ │ │ │ │判決 │ ├─┼────┼──────┼──────┼─────┼─────┼────────┤ │3 │ 蔡林安 │3,500,000 元│ 借貸 │ 28,000元 │3,528,000 │聲證15:債權憑證│ │ │ │ │ │ │元 │ │ ├─┼────┼──────┼──────┼─────┼─────┼────────┤ │4 │普連登股│ 230,000元 │ 材料採購 │ 1,840元 │231,840元 │聲證16:107 執助│ │ │份有限公│ │ │ │ │字第15056 號執行│ │ │司 │ │ │ │ │命令 │ ├─┼────┼──────┼──────┼─────┼─────┼────────┤ │5 │宇泰塗料│ 324,975元 │ 材料採購 │ 2,604元 │327,579元 │聲證17:臺灣新北│ │ │股份有限│ │ │ │ │地方法院106 年度│ │ │公司 │ │ │ │ │司促字第36125 號│ │ │ │ │ │ │ │(支付命令) │ ├─┼────┼──────┼──────┼─────┼─────┼────────┤ │6 │ 呂宗錡 │7,000,000元 │ │ │7,000,000 │聲證18:臺灣新北│ │ │ │ │ │ │元 │地方法院107 年度│ │ │ │ │ │ │ │司促字第17308 號│ │ │ │ │ │ │ │(支付命令) │ ├─┼────┼──────┼──────┼─────┼─────┼────────┤ │7 │ 蔡琦翎 │1,427,497元 │積欠薪資、代│ │1,427,497 │聲證19:支付命令│ │ │ │ │墊支付遠閎公│ │元 │ │ │ │ │ │司相關必要費│ │ │ │ │ │ │ │用 │ │ │ │ ├─┼────┼──────┼──────┼─────┼─────┼────────┤ │總│ │ │ │ │14,799,496│ │ │計│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