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被 上訴人 張英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瘋狂喬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前對瘋狂喬克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3304號判決瘋狂喬克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經上訴人發現瘋狂喬克公司於上開訴訟進行時,曾向臺北地院提出清算程序,而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償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收到瘋狂喬克公司寄出之法院清算通知書(108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後,始發現被上訴 人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業。然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並且將瘋狂喬克公司財務交由股東周煥楠處理,造成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自應就瘋狂喬克公司 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出租房屋予瘋狂喬克公司,且上訴人已另案向瘋狂公司訴請給付租金14萬元,並經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本件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瘋狂喬克公司之間,並由瘋狂喬克公司為承租人,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瘋狂喬克公司係從事衣服批發買賣事業,當初係由股東周煥楠代理瘋狂喬克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子,周煥楠於租屋當時在瘋狂喬克公司擔任會計,同時為瘋狂喬克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瘋狂喬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前對瘋狂喬克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確定判決瘋狂喬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台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裁 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償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瘋狂喬克公司清算程序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業,可見被上訴人顯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瘋狂喬克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顯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股東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瘋狂喬克公司名下已無資產償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瘋狂喬克公司清算程序向法院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被股東周煥楠淘空而無法繼續營業,可見被上訴人顯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既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可見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僅得由公司請求其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公司之債權人尚不得援引該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等情,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承認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尚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14萬元租金損害之事實,遽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即有未合。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上訴人復未主張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瘋狂喬克公司資金被周煥楠掏空,使上訴人因而無法持系爭確定判決向瘋狂喬克公司收取租金14萬元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自難准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