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葉如紋即栢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皇仲 被 上訴 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明志即淇泰企業社(下稱淇泰企業社)有失業給付等債權存在,向鈞院聲請對淇泰企業社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8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至淇泰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 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伊所有而出租予淇泰企業社之如附表所示電腦螢幕及電腦主機各4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然伊前於108年3月4日與淇泰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淇泰企業社向伊承租系爭電腦設備供作網咖營業使用,故系爭電腦設備於查封時並非淇泰企業社所有。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腦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腦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最初伊於108年2月21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因淇泰企業社表示願意拿錢出來處理,伊始勉予同意暫緩執行而未查封,且當時並無系爭租約之存在,現場之系爭電腦設備上也沒有貼有「栢仲企業社」之名稱。詎淇泰企業社於次日2月22日未依約出面與伊和解,伊發現上當後,立即陳報執 行法院請求繼續執行。直到108年4月17日實際查封系爭電腦設備,上訴人才拿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事後製作(即108年3月4日)之租約,且承租人為淇泰企業社,出租人為「 柏仲企業社」,而與上訴人葉如紋即栢仲企業社(下稱栢仲企業社)之名稱不同,又108年4月17日實際查封時,系爭電腦設備上所貼「伯仲企業社」之名稱,亦與上訴人「栢仲企業社」之名稱不同。顯見,淇泰企業社先前是假意協商,之後再趕緊於108年3月4日假造系爭租約,並於108年4月17日 執行時提出系爭租約,欲阻止強制執行,自難以系爭租約而逕認上訴人「栢仲企業社」即為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雖提出向日順資訊企業社(下稱日順企業社)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之107年10月19日付款收據及107年10月18日簽收系爭電腦設備估價單(下稱購買單據)為證,惟日順企業社之原負責人為陳皇仲(即上訴人葉如紋之配偶),至107年8月10日始變更負為責人涂佳育,未久即於107年10月19日出 具購買單據將系爭電腦設備出售上訴人葉如紋,且陳皇仲亦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交易流程之安排明顯可疑,系爭租約及購買單據諸多不實。更甚者,債務人林明志除有三重淇泰企業社外,另有汐止晉遠企業社,兩家企業社之電腦設備分別遭伊聲請法院執行查封,雖上訴人主張:107年 10月19日購買同一批電腦設備,其中主機49台即系爭電腦設備,另主機87台即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撤銷標的云云。惟將上訴人於士林地方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汐止晉遠企業社租賃合約(下稱汐止租約)與本件系爭租約對比,可知汐止租約早於107年12月25 日即簽立,則林明志開設之兩家網咖店,倘均同於107年12 月間交付使用電腦設備,何以汐止租約於107年12月25日簽 立,而本件系爭租約遲於第一次查封日108年2月21日之後,始於108年3月4日簽立?顯有違常情。又汐止租約主機87台 ,本件系爭租約主機僅49台,相差懸殊,每月粗金卻同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不合比例,準此,本件系爭租約係 刻意逃避查封所為之假租約無誤。況本件之系爭電腦設備之估價,價值即達367,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之估價鑑定表 ),則依同一比例估算,汐止租約主機87台之價值應為652,500元(367,500元×87/49),合計電腦設備值應達1,020,0 00元(367,500元+652,500元),惟購買單據所載總價值僅為548,000元,顯不相當,難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上訴 人所有,而於108年3月4日出租予淇泰企業社之事實,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購買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83-85頁),惟系爭租約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會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未果(因被上訴人表示債務人有意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而聲明暫緩查封系爭電腦設備)後,始由上訴人與淇泰企業社於108年3月4日所簽立,其租賃關係之真正,已非無疑。而依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皇仲陳稱:淇泰企業社來跟我說要跟我合作,要跟我租用設備,所以我們才去簽約。這批電腦設備是我去跟日順企業社用548,000元購買之後租給淇泰企業社的 。(問:你是何時租給淇泰企業社的?)107年12月有先跟 我們借,但是當時沒有打合約。108年3月4日才打租賃合約 等語(見原審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電腦設備原係淇泰企業社於107年12月先向上訴人借用,108年3 月4日才簽立系爭租約。惟參以證人郭彥麟(係代理淇泰企 業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人)證稱:「(問:證人與淇泰企業社及栢仲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之前是淇泰企業社的員工,做到今年的七月初。」、「(問:淇泰企業社是何時租這些電腦的?)在我進來工作前就已經這樣子了。」、「(問:證人何時在淇泰企業社任職?)我大約做壹年到二年左右。」(見原審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 彥麟應於108年7月離職前一年即107年7月間即已任職於淇泰企業社,則依其證詞,系爭電腦設備顯然於107年7月間即已由淇泰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使用,此除與上訴人前開陳述不符外,亦與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之日順資訊企業社出售收據上記載購買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互 有出入;復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皇仲陳稱:日順企業社本來是我在經營,後來頂讓給涂佳育,後來他經營不善倒了之後,設備再賣回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卷附日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所示,陳皇仲經營之日順企業社係於107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涂佳育之情,顯然系爭電腦設備原係日順企業社所有,而於107年8月10日出售涂佳育,107年10月 19日再賣予上訴人,則證人郭彥麟竟證稱其於進入淇泰企業社工作前系爭電腦設備即由淇泰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證人郭彥麟之證詞,甚至上訴人所提購買單據之真正,均非無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所提購買單據(見原審卷第83-85頁 ),其上所載「貨品規格」及「數量」甚多,如何勾稽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電腦設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8 年4月17日之指封切結,影卷外放)有關。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系爭電腦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而於108年3月4日出租予淇泰企業社等情為 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腦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107年度司執字第148702號強制執行事件) ┌───┬───┬───┬───┬───────┬───┐ │編號 │物品名│單位 │數量 │估價金額(新臺│備註 │ │ │稱 │ │ │幣) │ │ │ │ │ │ ├───┬───┤ │ │ │ │ │ │單價 │總額 │ │ │ │ │ │ │ │ │ │ ├───┼───┼───┼───┼───┼───┼───┤ │1 │電腦螢│台 │49 │1,500 │73,500│ │ │ │幕 │ │ │元 │元 │ │ │ │ │ │ │ │ │ │ ├───┼───┼───┼───┼───┼───┼───┤ │2 │電腦主│台 │49 │6,000 │294,00│ │ │ │機 │ │ │元 │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