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 上訴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至20日間,透過訴外人陳國雄表示其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之不動產土地上塔位之買主需要風套骨灰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買主買到骨灰罈後,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其後被上訴人再提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陳國雄,並書寫協議書,期限自107 年1 月27日至108 年1 月26日止,若沒賣出塔位永久使用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而陳國雄則於107 年3 月16日委託佶園有限公司處理塔位後,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以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質借75,000元借予被上訴人,計向上訴人借款425,000 元(計算式:350,000 +75,000),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4 日承諾清償借款,但屆期並未清償,又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陳國雄與上訴人間的借貸,我塔位已經找到買家了,陳國雄最慢下個月處理好資產,就會清償上訴人的債務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我425,000 元,其中6.50% 的保單貸款利息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補充理由:㈠被上訴人因為履行輔助人陳國雄行為負責,陳國雄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其用被上訴人名義,是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債務連帶負責。㈡被告與陳國雄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25,000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法請求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與上訴人之間有借貸之情事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並表示願意清償,但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425,000 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係由陳國雄所簽立,內容並載明「本件陳國雄茲向尹先桃師母預借35萬元正。今將兩張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尹先桃師母保管,期限一年。. . . . 」等情,又上訴人於借款未獲清償後,亦於108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國雄,內容提及:「有關陳國雄向本人借款本人聲明清償金額數總數共四十二萬五千元. . . . ,故本人信函存證要求陳國雄在十日內清償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 . . . 。」、且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為:「陳國雄你的承諾尚未履行」等情,且上訴人亦提出以陳國雄為永久使用權人之蓬萊陵園祥雲關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且就陳國雄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部分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均足見與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陳國雄,並非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所提出國統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所有權狀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蓬萊陵園祥雲關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之永久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見簡上卷第13頁、第17頁),此僅能證明陳國雄向上訴人借款時,將上開權狀交與上訴人,尚無從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推論兩造間就425,000 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認定陳國雄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陳國雄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25,000 元,洵非有據。 ㈢又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有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等事實,均並未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25,000 元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