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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致忠
訴訟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李杰倫
訴訟代理人
吳瑋琦
被上訴人
岸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榆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至108 年2 月23日止,陸續委由上訴人空運出口活體魚類貨物共5 批(下稱系爭貨物),並開立空運提單5 張,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2,112 元,而上訴人已陸續完成運送,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 萬1,449 元,尚積欠24萬663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卻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運送契約,然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處理出口報關事宜,實際由訴外人即瑞陞公司員工、綽號小煒之林義翔負責,林義翔與上訴人接洽時表示要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並出具有被上訴人用印之委任書,且提供以被上訴人為出貨人之提單、PackingList (裝箱單)、Invoice (發票)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文件,足見被上訴人授權林義翔之事項應包含訂定出口貨物之運送契約,是被上訴人既授權林義翔與上訴人訂定承攬運送契約,兩造間即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未授權林義翔委託運送,然其將上開文件交給林義翔使用辦理後續貨物出口事宜,自有授予林義翔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辦理貨物出口之權利外觀,足使上訴人信賴林義翔為被上訴人貨物出口事宜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先前及本件均曾將運費統一發票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質疑何以發票係開立給被上訴人,並以該些發票將運費支出申報列為公司銷項,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16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出口事宜均委託靠行於瑞陞公司之報關業者林義翔處理,包含出口報關、向航空公司訂定艙位等,故林義翔係以自己名義直接洽詢承攬運送業者即上訴人,由雙方直接談定價格,林義翔並從中賺取差價,被上訴人不知悉林義翔所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為何人,亦從未參與議約及訂約過程,承攬運送契約自無可能存在於兩造。況被上訴人業已支付林義翔相關費用33萬4,300 元,且由林義翔之證述可知,林義翔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空運提單係上訴人向航空公司洽定艙位,經航空公司確定艙位後開立提單編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提單編號完成空運提單交給被上訴人,原審以空運提單非航空公司簽發之分提單,難以認定兩造有運送契約存在,此與業界慣例不符,至被上訴人給付林義翔之費用是否有包含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抗辯、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持統一發票將運費向國稅局申報為銷項,係因被上訴人要報帳,故要求林義翔提供發票,所以由林義翔提供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此僅係便宜行事,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或林義翔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7 年12月7 日至108 年2 月23日止,陸續將系爭貨物空運出口至大陸廣州及日本等地,並委由靠行於瑞陞公司、綽號小煒之林義翔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運費共計28萬2,112 元,並開立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僅收受4 萬1,449 元。

㈢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已持發票將本件運費申報為會計銷項等事實,有空運提單(AirWay bill)、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或符合表見代理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運費24萬663 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空運提單屬提單之一種,性質上係證明運送人依物品運送契約而收受貨物,及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之功能。因航空運送實際上需由航空公司運送,航空承攬貨運業者並非實際運送人,故空運提單向有主提單(或總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前者係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Master AirWay Bill),後者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House AirWay Bill ),其中分提單因係航空承攬運送人簽發,自得用以證明航空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事項。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空運提單、發票作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之佐證(見司促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9頁),然查,上開提單均係由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Issued by CHINA AIR LINE),記載托運人(Shipper )為上訴人,受貨人(Consignee )為上訴人位於中國、日本等地客戶之主提單,而非由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所簽發之分提單,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空運主提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運送業者即中華航空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尚難作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約定。再者,證人林義翔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從事運送人業務,只是幫人報關、驗關、驗貨,如果有人委託運送貨物,我會找熟的業者來幫忙運送,用當事人名義來定機位,然後出貨人再將貨物交給我,由出貨人負責運費,我會先跟出貨人收運費,再付給業者,相關文件處理好,等海關驗完就直接上飛機,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出貨人一般也不會問承攬運送人是誰,他們只在乎運費高低,出貨當天就收貨款,我收到貨款也會再隔天交給承攬運送的公司:以本件提單來講,岸佑是出貨人,承攬運送人是原告,我只負責定位,並賺取中間的價差,我定機位時,會確認運送價格後,報高一點價格給出貨人,我只會跟出貨人講航空公司的名稱及班機,不會講實際承攬運送的業者,定機位也是要透過承攬運送的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委由林義翔處理訂定艙位及報關等事宜,林義翔接案後係自行洽詢承攬運送業者,確定運費後,出貨人即同時交付貨物及給付運費,再由林義翔將貨物送交承攬運送業者運至航空公司空運出口,林義翔則從中賺取差價獲利,兩造間並無直接磋商、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㈢又被上訴人因委由林義翔出口系爭貨物,已將系爭貨物之5筆費用均給付林義翔一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林義翔雖證稱5 筆費用之簽收中僅後3 筆為他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其亦證稱:這5 筆是1 次結算,沒有印象有無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系爭貨物之5 筆貨款既係同次結算,理應不會僅收取部分貨款,且證人林義翔所否認簽名之前2 筆貨款均係107 年間所生,倘被上訴人尚積欠107年費用未清償,證人林義翔豈會未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或同時與108 年間之3 筆費用一併付清,可見證人林義翔否認其曾簽收前2 筆費用之證述,應非實在,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之5 筆費用均給付林義翔完畢,益證被上訴人係與林義翔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再由林義翔與上訴人成立另一居中承攬運送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見司促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亦僅能證明林義翔曾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及其相關費用,縱被上訴人曾持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銷項,亦係因林義翔就系爭貨物確實曾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運送契約,林義翔提供發票供被上訴人報稅之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林義翔處理系爭貨物包含出口報關、代定艙位等事宜,並給付林義翔相關費用,林義翔另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委託上訴人代向中華航空公司訂立艙位,林義翔並未代理被上訴人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等語,尚無可採。

㈣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存在,即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對外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表見代理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用印之委任書、提單、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 (發票)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文件交由林義翔,及使用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已有授予林義翔代理權之表見外觀,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表見代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林義翔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林義翔顯非居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締結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甚明,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之委任書、提單、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 (發票)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文件本係被上訴人委託林義翔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所需之資料,自難僅憑上開文件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授與林義翔代理權之情,遑論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義翔,或知林義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等情事,至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報稅,係因為林義翔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才提供上訴人所開發票供被上訴人報稅,亦難認有何表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林義翔提出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提單、Packing List(裝箱單)、Invoice (發票)及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文件,並使用上訴人發票報稅,有授予林義翔代理被上訴人訂約之權利外觀,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無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24萬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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