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品叡 被 上訴人 郭宏睿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訴外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擔任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至87號連銓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6條等相關規定,作為社區經營之依據。詎被上訴人竟利用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7年9月5日18時許, 召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際,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上訴人)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語,指名上訴人分化管委會,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然被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實證,顯係藉由公開場所侮辱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後,深受打擊,需藉藥物控制情緒,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委會前分別與訴外人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宇公司)、慧智公司簽訂連銓天廈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服務契約、連銓天廈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則為慧智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依相關資料應可證明為真實,至少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說明如下:①關於上訴人分化管委會及住戶部分,應屬事實:⑴上訴人過去期間,幾乎每週均有二、三天都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訴苦」,表示工作很辛苦、很想辭職,但公司都沒有對其支援等抱怨。就此,被上訴人除對其鼓勵,亦表示如果需要什麼支援,都會無償配合,僅因上訴人打電話之次數實在過於頻繁,且對話皆無何建設性,被上訴人好多次表示若上訴人有困難、欲辭職等事可向其公司反應,此為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事,被上訴人無從干預。⑵本件之導火線為107年9月4日Line群組中,上訴人又因舉辦中秋晚會之事,再次於 群組中向被上訴人抱怨:「所有活動全由主任處理,包辦,沒任何支援,還被管委會,公司嫌?公平嗎?實話」,被上訴人見後,一方面立即表示只要上訴人表明項目,願意給予任何支援,另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稱遭委員嫌係因被上訴人忘記將中秋節晚會主持人即藝人「高群」之電話號碼交予上訴人,並誤以為因為自己疏失而使上訴人遭其他委員「嫌」,故被上訴人解釋後即坦承疏失,也作道歉,且立刻將「高群」之電話號碼P0上。⑶由於被上訴人多次詢問上訴人究竟為何位管委會委員欲與其溝通澄清,因上訴人不回覆,被上訴人才會認為上訴人是在分化管委會。⑷嗣因中秋buffet部分,上訴人尚未提供報價及菜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表示上訴人可請保全或秘書代為處理,上訴人回應「資料在會議中及群組中皆由(有)提供啊…若需更換菜色由委員提供建議」。實際上,於此之前管委會開會時已經因原來菜單之甜點太多等原因決定更改新菜單,需由上訴人再提出,故上訴人Line中所言之資料為舊資料,然上訴人未提新資料,卻又說「若需更換菜色由委員提供建議」,可見上訴人仍在持續做不實指述分化管委會。⑸有關大樓住戶中85號10樓漏水一事,上訴人之作為足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亦在分化住戶及管委會,因上訴人欲委請真禾機電公司前來檢視維修住戶漏水問題,管委會委員鄭皇旗遂向上訴人表示可同時請連銓天下之建設公司余主任會同協助,上訴人卻稱建設公司推諉:「建設公司,推、推、推主任拜託真禾支援」,似指同為住戶之建設公司不願解決漏水之事而作推諉,而實際上上訴人似乎根本未聯絡建設公司,而是直接請真禾電機公司(即供電部分之協力廠商)前來,竟然說建設公司在「推」,如 此二面手法、暗地說建商壞話,「離間」建商與管委會之關係,如此被上訴人自然會認為上訴人在分化,分化建設公司與管委會。⑹此外,管委會本即係由住戶選出,若管委會烏煙瘴氣自然影響系爭社區之公務運作,且在同棟大樓2樓之 建商也是住戶,故分化委員及建商自然即是在分化住戶。②關於上訴人分化保全及秘書部分,亦非無據:⑴此係因上訴人先於Line上稱:「委員提及主任說話太硬,造成保全無法勝任流動率過高…」。⑵過去因為保全流動率太高,造成保全幾乎不認識住戶,住戶也不認識保全之情形,故會議中即曾經有委員表示建議上訴人之領導及說話方式,另有早班保全人員表示上訴人管理上有問題。⑶前述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表示:「我剛才有下去跟早班保全人員、秘書,他們說你都沒交代事情,他們說只要你交代,他們就會在,今天你休假,是不是要有職務代理人的機制…報價及菜單都未給…若是你太忙,那是否可以請秘書或保全代為聯繫?」。詎上訴人如同過去般立即開始於Line上持續批評保全、秘書,甚至清潔人員及其公司稱:「為何清潔都沒聲音」、「保全秘書玩手機難道是假的嗎?無時無刻都在玩手機,兩人掛在一起玩手機則是假的嗎?為何要那我做當檔墊牌,都是大人呢?說假話,緣由就是要主任離職?」、「我交辦秘書餐會人數統計,他做了嗎?現在都沒做,玩手機!連公司都默許…我就不相信換主任玩手機就會改善!保全服務工作都還未依照交辦執行,還說假話主任沒交辦」、「保全為何要說假話?我剛剛與秘書暸解實情,他告知沒說主任交辦事項啊!他說他很無辜,那是誰在說謊話很清楚…主任要帶的人自己都無法決定,理念是有差異的。帶有心機的人做事當然會吃力。目前當班保全當面跟主任說我不聽你的,我做我的,主委相信保全說我沒交辦的話。很訝異…」。⑷由於保全、秘書對被上訴人所言,與上訴人所述不同,被上訴人遂要求大家見面開會一起說清楚,然上訴人卻開始找一堆理由推諉不約,或是顧左右而言他,並且持續批評稱:「保全對薪水不如所需,不爽,怪主任及現行保全增加服務項目及管門禁服動線禮儀目前保全認為是主任私下主張,有不爽」、「慧智派駐人員編故事已非第一次。我流汗工作,讓他們玩手機吹冷氣他們不好嗎?…」、「主委你也聽保全批評主任,我有做錯過什麼?公司都不支持主任能堅持什麼…」。③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均屬真實有據,並非無端生事,甚至連上訴人公司之副總吳文仲亦承認上訴人確有分化之事,而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簽名,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上開內容,純屬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蓋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上訴人為慧智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主任,上訴人及其公司本即需依約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提供各種服務,且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如何,必然影響管委會之運作進而影響全體社區,所為自與社區之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本件由於上訴人之言行已然對管委會之運作及社區全體產生不良影響,被上訴人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管委會及社區之公共利益之善意下,於系爭會議中對上訴人為適當評論之必要處理,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為管委會委任之慧智公司所派駐之主任,遑論管委會早已與慧智公司約定,若保全與主委或管委會配合不佳,即應更換,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所載文句顯為被上訴人出於善意發表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所評論者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會議紀錄所載更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上訴人)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指名上訴人分化管委會,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卻未提出任何實證,顯係藉由公開場所侮辱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管委會群組)於107年9月4日對話紀錄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內容(原審卷第85至87頁),係上訴人向群組中之所有成員(包含被上訴人)表示辦理社區所有活動仍被管委會及公司嫌棄,被上訴人則在群組內出面緩頰,並表示如有因為辦理活動事件而嫌棄上訴人之委員,乃是因為被上訴人疏失造成,故在此致歉,但同時也向上訴人表示,如果無人嫌棄上訴人,也請上訴人在這群組內說明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主要係要求上訴人說清楚,避免群組內之社區委員互相猜忌,造成執行社區事務延宕。又其中編號2至編號10 對話內容,乃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報告表示:85號10樓居家經常無水,已協請真禾機電來協助處理,嗣後群組內之成員鄭皇旗要求上訴人會同建設公司主任及其配合水電一起找出斷水原因,上訴人雖表示建設公司一直推託不願配合,並要求上訴人拜託真禾機電支援,然鄭皇旗則表示該建設公司剛剛已經上來處理無水問題,可能是減壓閥出現問題,被上訴人遂表示因為管線建設公司最了解,而且只在樓下而已,故建議請該公司幫忙等情,可見上訴人在群組中雖稱住戶即位於樓下之建設公司不願幫忙85號10樓無水情形,但最後卻由該建設公司幫忙解決上開無水情形,上訴人上開表示建設公司推託幫忙之行為,已足使群組內之成員對於該住戶產生負面評價之誤會。另其中編號32至編號35對話內容(同卷第92、93頁),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與保全、秘書一同開會就相關爭議說清楚等情,被上訴人基此理由召開系爭會議,並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上訴人)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語,實有其立論依據,蓋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受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就公寓大廈事務負責管理、協助處理住戶糾紛等職務,對於受系社區委任管理保全事務之慧智公司所指派之主任即上訴人有關社區管理職務之執行是否妥適,加以討論,攸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應係善意發表言論,依上開說明,不問事實之真象為何,究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陳述,其內容唯一涉及人格評價之用語為「分化」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由同而變異,由完整而分裂之過程」,此僅涉及處理事情之手段,應屬中性用詞,其中並未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諸如惡毒、卑鄙、無恥、下流等,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語,亦不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降低,縱上訴人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言論,而主觀上感覺名譽受損,仍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另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108年10月1日書狀陳稱:被上訴人於群組將人比喻頑石,人身攻擊針對特定人選進行,已非常明確…等語,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所謂頑石之陳述係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已難遽認屬起訴之事實範圍,縱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有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惟基於上開相同論述說明,本院亦認為被上訴人所稱頑石等言論,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言論,同樣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陳稱:「所有問題都在管委的Line群上,今一一在會議上說明及解釋、表明住戶立場。這次最大問題在於主任(指上訴人)於權利、義務上並沒有處理妥善,先是分化管委、再分化保全及秘書甚至住戶」等語,及於107年9月4日管委會群組指稱「我已經無言了 ,各位委員,我不會溝通了,麻煩把這個頑石不化人物請走」等語,均不具不法性,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