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于子謙 訴訟代理人 許雅筑 被 上訴人 周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6,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23日,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復經聯絡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107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並進入被上訴人以其妻名義開設之消毒王有限公司(下稱消毒王公司)任職,上訴人係因在消毒王公司有薪資及分紅尚未取得而不足以支付家中開銷,乃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並期能以在消毒王公司之薪資及分紅,將借支款項償還扣抵於被上訴人,嗣消毒王公司連續3個多月未發薪資,亦未將盈餘公開 ,上訴人只能職離,詎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出國工作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實在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236,000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23日,嗣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有借款證明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36,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消毒王公司積欠上訴人薪資及分紅等情,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與消毒王公司既為不同人格,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對消毒王公司之薪資及紅利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相扣抵,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雖以上訴人另稱:「(法官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有無意見?)我有意見,之前我在借錢的時候有提到,紅利部分有盈餘的話,可以用薪資抵掉借款,並不像被上訴人所說借款歸借款,之前我上班的時候,我沒有辦法領到支付生活的費用,所以我才會借款,對我來說我這是生活的預支。之前有說如果公司有盈餘、薪資是可以抵扣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參以上訴人復稱:「這些錢雖然是周先生借出的,但也算是消毒王的財務部分。對我來說,在我薪水不足的情形之下,周先生是消毒王當時的實際負責人,當我跟周先生提出借錢的情形,對我來說也是跟公司提出預支薪水的需求。公司的發薪並不正常,對我來說薪水不夠,而且跟當初我們所一起討論出來的結果是不同的」等語(同卷第58頁),可見上開所謂以薪資紅利扣抵款項,應屬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而已,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36,000 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未按時履行,被上訴人就自得請求上訴人加計自107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如數給付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0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