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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學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壢妃
被上訴人
何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090號第一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害被上訴人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108 年5 月間見上訴人幫徵信社打廣告,便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協助處理追討債務、廣告等事宜。108 年7月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經營地下錢莊很好賺,但因現金不足,欲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稱每個月會給上訴人3 分利息,兩造便約定在咖啡廳,上訴人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學謙(下稱系爭借款),並有證人江信宏在場,嗣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款項,而被上訴人除前述借款外,尚委託上訴人蒐證徵信、執導網路行銷及代墊酒店費用,金流帳務來往複雜,前後金額高達數10萬元。後於同年10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咖啡廳,被上訴人偕同一綽號小方之男子到場,上訴人則與江信宏前往,上訴人念及雙方合作舊情,即協商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即可,被上訴人亦答應,稱30萬元將於1 週內匯還,並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款項,原審固認證人江信宏所為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過程,惟被上訴人本身經營地下錢莊,對本票之意義、借貸債務之法律關係熟悉,若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隨意簽發票據,且兩造交付借款、洽談還款皆在公開營業之場合,不可能有任何遭恐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經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0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本票裁定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二第37至3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明確稱兩造協調被上訴人需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二審卷一第33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江信宏於原審證稱:108 年7 月初伊有親眼看見上訴人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上訴人王學謙,記得上訴人是拿三落現金,一落應該是10萬元,被上訴人王學謙拿到後直接拿到包包裡,交付地點並非在85度C ,是在中和路易莎南勢角附近的咖啡廳,另上訴人要伊向被上訴人王學謙每個月索取1 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王學謙跟上訴人講好每個月還本金5,000 至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此與上訴人所陳述借款交付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85度C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顯有歧異;再者,參以證人江信宏與被上訴人王學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見證人江信宏提及上開1 萬元係上訴人收取之「圍事保護費」、「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2 頁),與其證稱係系爭借款之本金亦有未合,是證人江信宏證詞內容是否實在,顯有疑義。況被上訴人何志強於108 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前1 日即同年月21日曾與上訴人通話,對話中上訴人僅提及喝酒的錢、處理事情費用,被上訴人何志強則回稱「之前每個月一萬塊,那個公積金還是保護費,我們也給了啊」,末上訴人則稱:「那我沒辦法,那我就照直走,明天時間到了我們就照直走,我一定要40,那天是督你出來我才會這樣開價,要不然6.70跑不掉。」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16 頁),未見上訴人有提及系爭借款之事,亦未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而當時該二人既就兩造間之金錢糾葛為討論,倘有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豈有洵未論及之理,是其主張108 年7月間有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難謂可信,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3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係為擔保系爭30萬元之借款云云,即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幣)           │        │        │
├─┼─────┼───────┼────┼────┤
│1 │NO757260  │15萬元(原審誤│108年10 │108年10 │
│  │          │載為15,000元,│月22日  │月29日  │
│  │          │應予更正)    │        │        │
├─┼─────┼───────┼────┼────┤
│2 │NO75726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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