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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乃伊為擔保向伊母黃貴美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簽交,其中僅發票人欄及地址為伊所填寫,其餘金額欄、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屬空白,又未授權他人填載,自屬無效之票據。嗣伊已向黃貴美清償上開借款,惟未取回系爭本票。詎伊父即被上訴人並非該本票之權利人,竟於黃貴美死亡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九九二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為醫師所賺的錢委託配偶黃貴美處理。先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出資為次女即上訴人購買房屋,再於八十四年間籌資一千二百萬元資助其開立旅行社,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等,為確認伊之各該出資,經雙方協調,始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四紙,交付黃貴美保管作為債權憑證及擔保。伊既為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人,且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自黃貴美處取得該本票時,已填寫完成。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用意又在擔保伊對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伊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遭拒後,自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可見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不失其流通性。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均為上訴人所書寫後,交付其母黃貴美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均屬空白之情形下,縱該欄位之記載顯與發票人、地址欄不同,亦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或上開欄位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提出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受款人為黃貴美之支票影本,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即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係由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黃貴美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因執票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本不負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主張執票人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存在,即無需審認被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之舉證是否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事實,果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無疑義。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因「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資設立旅行社、繳納保證金」,為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獲得清償(或上開信託物之返還),乃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等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研求,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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