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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吳保任張琬如

上訴人
顏文學
被上訴人
邱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84340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10 月間分手,兩造之友人即訴外人蕭峻鴻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蕭峻鴻屆期未償,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賺錢不容易,先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在能力許可之情況下,多少彌補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遷怒於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冰店(下稱系爭冰店)內,被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蘇冠銘在談話過程中向上訴人恫嚇:「如果不處理這20萬元,就出不了這個門」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代蕭峻鴻還款,否則即不讓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心生畏懼,方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蕭峻鴻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表示:蕭峻鴻是其同事,之後絕對有錢還被上訴人,如果蕭峻鴻沒還被上訴人錢,其願意幫忙還錢等語,被上訴人才出借20萬元予蕭峻鴻。110年7月10日當天,被上訴人和蘇冠銘、上訴人約在系爭冰店內,上訴人答應於110年9月10日代蕭峻鴻償還系爭借款,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和蘇冠銘並未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9、10月間分手,蕭峻鴻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蕭峻鴻迄今尚未清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冠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9號駁回再議(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蘇冠銘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僅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後取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資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參諸上訴人上開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12日,距其主張遭脅迫之時間110年7月10日已近2個月,倘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或蘇冠銘之言行而心生恐懼,衡諸常情,其於當日自系爭冰店脫身後,自應隨即報警處理,並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一事尋求協助,惟上訴人捨此不為,期間未見有任何處理,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前往報警,實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自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即曾主張:有一名為「阿賢」之人於其開立系爭本票結束後到達系爭冰店等語,惟上訴人自始均未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雖聲請「阿賢」作證,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陳報任何資料以供傳喚,自無調查之可能。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脅迫事實,既乏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舉證要屬不足,要無法認定其主張之脅迫一事為真。

㈡按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被上訴人為其直接後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承諾代蕭竣鴻還錢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以資佐證。

⒉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稱:「啊你不是要替他(蕭峻鴻)還?你現在的女朋友不是很有錢?」上訴人答覆:「別扯那些有的沒的,那過年前看我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可以嗎」,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稱:「過年快到了,你要努力工作,你那邊沒做,那這樣錢怎麼在過年前還一些?」,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回覆:「我盡量努力。」,被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10日稱:「你也太沒品了,當初是誰叫我把錢借給鴻啊? 你不是掛保證,錢收不到找你嗎?沒在一起就不甘你的事?你這個男人到底是怎麼當的?可不可以有點擔當」,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始回答:「宏啊欠你的,我會儘快幫你處理」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提起當時其承諾代償「鴻啊」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惟由「我會多少還一些」,嗣後開始消極不回應,或以「都沒在一起了還要處理什麼啦」等語回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承諾代蕭峻鴻清償系爭借款一事,並非虛妄。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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