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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受原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股本出資結算書(下稱結算書),主張借據係依該結算書之約定簽立,此為新攻擊方法,原第二審在相對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非可歸責之事由之情形下,採信相對人上開新攻擊方法而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又依證人陳瑞貞、陳福廣在原第一審之證言,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主張其有貸款新台幣二百萬元與甲○○屬實,苟相對人當時持有結算書,何以未提出,可見該結算書係相對人於受原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利用甲○○已簽名之空白用紙倒填日期打字製作;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係於結算書簽立前即貸款與甲○○,當時並未要求甲○○提供不動產擔保或書立借據,則甲○○如已收受借款,豈會於事後尚出具由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可見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與甲○○,原第二審竟命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與相對人,亦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有違。又證人李仁憲未參與泰安游順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游順公司)向訴外人楊淑貞借款之過程,原第二審採信其證言,推斷該公司未向楊淑貞借款,及僅以證人王淑珍與相對人相識多年,而不採信其於刑案中所為甲○○曾在多張泰安游順公司空白用紙上簽名之證言,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泰安游順公司有向楊淑貞借款之事實,原第二審就該事實,何以不採,並未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多件證物以供證明,其於上訴後,提出結算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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