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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告
吳良德
被告
陳勇峰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被告持該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民國88年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當時以三分利之重利計算利息,最後債務金額高達88萬元,伊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實際借款債權只有10萬元等與,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向其借款80萬元,利息只有8 萬8 千元,當時是給付現金,沒有任何借款證明,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裁定准許後確定,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票據之無因性,惟觀諸上開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當時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其借貸88萬元,然無法舉證證明成立8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情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今原告既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債務而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其餘78萬元借款之事實,則除10萬元債務被告得無庸舉證外,被告自應就其已將其餘78萬元借款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未能就已交付借款78萬元之事實舉證,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間曾成立7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78萬元原因關係不存在,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確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按年息│
│    │              │(新台幣)│6%計算          │
├──┼───────┼─────┼────────┤
│ 1  │103 年12月31日│880,000元 │103 年12月31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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