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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蘇清恭施錫揮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惠雅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員簡字第1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媄涵主張:

㈠莊媄涵與訴外人蘇彥達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0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何志漳代書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珮琪,而楊珮琪稱其與金主熟識,可取得較低利率之借款,莊媄涵與蘇彥達遂擬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並提供訴外人莊陳水盆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蘇彥達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楊珮琪評估,惟楊珮琪稱蘇彥達所提供上開土地為共有地,且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要求莊媄涵除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8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1本票)作為佣金擔保外,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本票)及面額各為246,000元、38萬元之支票各1紙(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暨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212,000元本票(下稱系爭3本票)以擔保上揭2張支票兌現。楊珮琪復以擔保品質不佳為由,將借款利息提高,致使莊媄涵與蘇彥達認為利息過高而不願貸款,莊媄涵並向楊珮琪要求歸還系爭1、2、3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未料楊珮琪竟持系爭1、2、3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參照司法實務見解,應由楊珮琪就上開85,000元、212,000元借款,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關於系爭1本票部分:楊珮琪僅提出系爭1本票1紙為證,並無其他文書可憑,且楊珮琪就其借款資金來源陳稱先後不一,顯有可疑;又楊珮琪於100年5月20日所提領3筆款項之摘要均記載「新壽已貸」文字,顯見該3筆領金額係屬保單貸款,楊珮琪竟無約定利息無償借貸85,000元予莊媄涵,有違常情;另證人何志漳業已證述:其雖曾在85℃看到兩造,然並無親眼看到借錢等語,故從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楊珮琪確有交付莊媄涵85,000元之借款,足見楊珮琪對於系爭1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適當。

⒉關於系爭3本票部分:⑴對照楊珮琪及莊媄涵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陳稱內容,足見莊媄涵交付系爭切結書予楊珮琪之際,楊珮琪尚未交付借款,自難僅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推論出楊珮琪有將212,000元之借款交付事實存在。且參酌證人黃錫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內容,亦可知楊珮琪所抗辯稱交付212,000元款項之事實,應有可疑。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簡訊內容未明確提及欠債或還款,或還款金額為212,000元等語;復參酌證人黃錫聰證詞,足見依上開手機簡訊內容不足以作為莊媄涵有向楊珮琪借款212,000元之事實。根據楊珮琪所提之通聯紀錄僅能顯示100年5月26日當日兩造曾於10時2分、10時35分通話,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於11點多在倍思特托兒所會面之事實。⑶另莊媄涵與訴外人吳銘煒於100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且依渠等間買賣契約書可知,莊媄涵係於簽約當日給付吳銘煒訂金20萬元之款項,並非係向楊珮琪借貸而來。另參照吳銘煒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起訴狀內容可知,莊媄涵在100年5月11日交付吳銘煒訂金後,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益徵楊珮琪所指莊媄涵急著付訂金才向其借錢云云,並非事實。⑷楊珮琪抗辯稱有交付莊媄涵212,000元借款之事實,充其量僅有其在100年5月26日提領50萬元並匯款30萬元之紀錄,其餘如系爭切結書、簡訊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21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手機簡訊內容、楊珮琪於100年5月26日之提領紀錄認定兩造間有21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尚有未洽,顯有偏頗情形。

⒊關於系爭2本票部分:⑴若系爭2本票係根據系爭切結書所簽發,自應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12,000元借款事實存在為前提,若該212,000元借款未交付上訴人,自不生系爭切結書所載100萬元違約賠償問題,則承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該212,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系爭3本票債權自不應存在。⑵又系爭切結書雖載:「…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佰萬之精神損失補償…」等語,但莊媄涵縱有違約行為,所直接受損害者係楊珮琪之財產權利,楊珮琪個人人格權難認受有直接侵害,楊珮琪對此部分上訴,顯不足採,應予以駁回。

㈢而依楊珮琪抗辯內容,系爭2、3本票係莊媄涵為借款而交付楊珮琪,則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就借款是否交付,應由楊珮琪證明之,以符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依審酌本件卷內證據,楊珮琪均無法證明其有將該212,000元交付莊媄涵之事實,從而,足認系爭2、3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綜上,莊媄涵雖曾簽發系爭1、2、3本票,惟查楊珮琪並未交付借款予莊媄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楊珮琪持有莊媄涵所簽發系爭1、2、3本票,對莊媄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珮琪則以:

㈠關於系爭1本票部分:關於莊媄涵於100年5月20日向楊珮琪借款85,000元款項並簽發系爭1本票等事實,此有證人何志漳之證詞可資為證。且楊珮琪當日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原審未詳予探究,即率論楊珮琪敗訴之判決,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與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有違。

㈡關於系爭2、3本票部分:

⒈另莊媄涵急著付定金給吳銘煒以便買回倍思特托兒所,遂於同年月26日再向楊珮琪借款212,000元,然楊珮琪因莊媄涵所借85,000元尚未償還,本拒絕出借,而莊媄涵為達其借款目的,乃立下系爭切結書表示其於100年5月31日確定可依約還款,並切結如屆期不還款願意賠償楊珮琪100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補償,並簽發系爭2本票作為精神賠償之擔保。楊珮琪因見莊媄涵有還款誠意,且認為有還款能力,乃再借予莊媄涵212,000元,莊媄涵則同時簽發系爭3本票1紙作為借據及系爭2本票1紙作為精神損失補償之擔保。又100年5月26日當日,楊珮琪是從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500,000元,匯出300,000元,其餘款項交付予莊媄涵。另於100年5月26日上午,楊珮琪接到莊美涵來電表示亟需借款210,000元乙情,此有通聯紀錄為證。

⒉莊媄涵除書寫系爭切結書外,尚以系爭手機傳遞下述簡訊:「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臺中總局我請我的親戚警官處理!」等語予楊珮琪。

⒊原審認為對於系爭2本票,楊珮琪未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而判決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2本票如有兌現之事實,亦屬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莊媄涵原則上亦應依該票據文義履行兌現之義務,此部分原審有屬違誤。

㈢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楊珮琪取得系爭1、2、3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莊媄涵主張楊珮琪所持有系爭1、2、3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㈣綜上,參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手機簡訊文義均足以釋明楊珮琪持有系爭1、3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楊珮琪所持有系爭1、3本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另系爭2本票,則係因莊媄涵與楊珮琪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因莊媄涵違約而發生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損害賠償,故楊珮琪所持有系爭1、2、3本票3紙,核係消費借貸之借據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確認楊珮琪持有系爭1、2所示本票,對莊媄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莊媄涵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莊媄涵及楊珮琪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中莊媄涵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莊媄涵部分廢棄。⑵確認楊珮琪所持有系爭3本票一紙,對莊媄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珮琪負擔。楊珮琪之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對於楊珮琪持有系爭1、2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不利益部分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莊媄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莊媄涵上訴之訟費用及楊珮琪本件之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莊媄涵負擔。兩造各對於他方之上訴,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3本票均是莊媄涵本於自由意識所簽發,且均載明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

㈡系爭1、2、3本票均是由莊媄涵交付予楊珮琪收受,票據債務人及執票人彼此關係屬於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莊媄涵於100年5月20日交付楊珮琪系爭1本票一紙。又莊媄涵於100年5月26日交付楊珮琪系爭2、3本票二紙及系爭切結書1份。而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千元整,訂於100年5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百萬元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茲證明」等語。又莊媄涵於100年6月7日以系爭手機傳送下述簡訊內容:「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台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予楊珮琪。

㈣系爭2本票之簽發過程中,楊珮琪並沒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莊媄涵。

五、莊媄涵主張系爭1、3本票原是欲向楊珮琪金主借款而交付予楊珮琪之佣金,並非是向楊珮琪借貸而簽發,而系爭2本票是為擔保系爭3本票之清償,而由莊媄涵簽發作為一旦違約時,賠償楊珮琪精神補償之用,是楊珮琪既未曾交付相關款項予莊媄涵,楊珮琪就系爭1、2、3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楊珮琪則抗辯稱:系爭1、3本票,均係莊媄涵向其借款而簽發,且迄今未獲償;而系爭2本票則是莊媄涵對於系爭3本票違約時,作為違約時之約定賠償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㈠兩造就系爭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楊珮琪是否交付借款85,000元予莊媄涵,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莊媄涵主張系爭1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楊珮琪是否交付借款212,000元予莊媄涵,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莊媄涵主張系爭3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系爭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莊媄涵主張系爭2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次就前開主要爭點,論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1、2、3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楊珮琪即執票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抗辯莊媄涵向其借款85,000元及212,000元,始簽發交付系爭1、3本票,其並交付款85,000元及212,000元借款金額予莊媄涵,然莊媄涵迄今均未清償;又系爭2本票是作為莊媄涵未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償還該212,000元時之精神賠償擔保,遂持莊媄涵所簽發系爭1、2、3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經莊媄涵所否認,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1本票是作為向楊珮琪金主借款而交付予楊珮琪佣金擔保,系爭2本票是其欲借款100萬元款項之擔保,系爭3本票是要擔保面額各為246,000元、38萬元之支票之兌現,並非是向楊珮琪借貸而簽發,或是作為莊媄涵違約時賠償楊珮琪精神補償之用,是楊珮琪既未曾交付相關款項予莊媄涵,楊珮琪就系爭1、2、3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楊珮琪自應就其與莊媄涵間有系爭1、3本票所擔保之85,000元及212,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系爭2本票是作為莊媄涵違約時擔保精神賠償損失之積極事實,及交付借款85,000元、212,000元予莊媄涵暨其本身受有精神上損失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系爭1本票所示85,000元部分:楊珮琪辯稱其交付予莊媄涵85,000元之款項,為其當時剛賣永靖的房屋,且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出來,在溪湖鎮85度C咖啡店內交付予莊媄涵,當時有證人何志漳看到,並舉證人何志漳為證,且提出新光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見交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其立證方法,經查:

⒈莊媄涵主張系爭1本票及面額246,000元支票均是由其交付予楊珮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楊珮琪所提出系爭1本票、面額246,000元支票影本各1張為證(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1頁),亦堪信為實在。然系爭1本票及面額246,000元支票均僅能證明為莊媄涵親自簽寫,尚無法認定楊珮琪確有交付該85,000元款項予莊媄涵;另新光銀行苗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楊珮琪曾於100年5月20日自該帳戶中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無法證明楊珮琪曾交付予該85,000元款項予莊媄涵,況楊珮琪陳稱未收取利息,顯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均是有息借貸,楊珮琪抗辯內容,殊屬可疑。

⒉證人何志漳於10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你介紹莊媄涵向楊珮琪借錢後,是否曾經看到莊媄涵與楊珮琪碰面?何時?何地?當時情形為何?)一次在溪湖西環路的85度C那邊有看到過,那是介紹以後,時間我不是很確實記得,當時我騎機車過去,我只是看到他們兩人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是在什麼。」等語(見交查卷第180頁),證人何志漳亦未證述楊珮琪曾於100年5月20日,在溪湖鎮西環路的85度C,交付該85,000元予莊媄涵的情形。

⒊系爭切結書僅記載:「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千元整,訂於100年5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百萬元之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玆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未能證明莊媄涵曾自承向楊珮琪借款該85,000元之事實。

⒋系爭手機簡訊內容僅敘明:「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台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傳送時間為100年6月7日下午6時17分、6時25分許,亦無從明確證明莊媄涵向楊珮琪借款該85,000元之事實。

⒌綜上,莊媄涵主張系爭1本票為佣金擔保,實際上與楊珮琪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堪以認定;而楊珮琪辯稱系爭1本票係莊媄涵向其借款85,000元乙情,委無可採。從而,莊媄涵訴請確認楊珮琪執有該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關於系爭3本票所示212,000元部分:楊珮琪辯稱其交付予莊媄涵212,000元之款項,為其自從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500,000元,扣除匯出300,000元款項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莊媄涵;而莊媄涵有簽發系爭3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同時交付系爭切結書1份及系爭2本票作為履約之憑據;而其100年5月26日上午接到莊美涵來電表示亟需借款210,000元乙情,有通聯紀錄為證;事後莊媄涵並以系爭手機傳送簡訊予楊珮琪,並提出系爭2、3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手機簡訊照片、通聯紀錄及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所檢送訴外人楊素娥(帳號:000-00-000000)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交查卷第209、210頁)等件附卷為憑,為其立證方法,經查:

⒈莊媄涵係於100年5月26日交付楊珮琪系爭2、3本票二紙及系爭切結書1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切結書已明確記載:「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千元整,訂於100年5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百萬元之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玆證明」等語,且系爭2、3本票簽發日期均為100年5月26日、票據面額為1,000,000元、212,000,均與系爭切結書之時間、金額相一致,此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3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交查卷第92頁)。又系爭2本票與系爭3本票之票據號碼相連號,且系爭3本票之票據號碼「CH000000」是在系爭2本票之票據號碼「CH000000」之前,衡諸常情,如莊媄涵於100年5月26日之前,欲以前開○○○○小段000-00地號土地向楊珮琪或楊珮琪之金主借款100萬元,自應於票據號碼在先之本票填寫借款金額100萬元,焉有於票據號碼在後之本票填寫借款金額100萬元之理?另莊媄涵既已事先提供楊珮琪面額240,000元、380,000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100萬元借款之擔保,豈有再以系爭3本票另作為面額240,000元、380,000元支票擔保之理,如此曲折費時,根本不合常理。

⒉又參照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所檢送交易憑證(見交查卷第209、210頁),楊珮琪辯稱其其自從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500,000元,並匯出300,000元款項乙情應係真實。而參酌該交易憑證所顯示之時間為100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13秒許,堪認證人黃錫聰於101年5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稱:「…那天是因為要辦端午節的活動,我跟被告講說今天要送帖子,後天要舉辦了,不然會來不及…大約一、二十分鐘,被告就跑出來上車,我問他是否辦好了,他就說辦好了,我們就去溪湖鎮的湖北國小等國小去送帖子。」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8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⒊又系爭手機簡訊內容業已敘明:「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否則我請你到台中總局我請我親戚警官處理!」、「我已經聯絡警方了!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希望你配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此有系爭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衡情,系爭手機簡訊傳送時間既為100年6月7日下午6時17分、6時25分許,若莊媄涵在此之前確實從未向楊珮琪為任何借貸行為,大可於簡訊內容明確告知楊珮琪:其未積欠任何款項或任何借貸,並限期歸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3本票等情事,焉有必要在警局為「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之舉?是綜合系爭切結書、系爭2、3本票及系爭手機簡訊傳送內容,足認楊珮琪就此部分交付212,000元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莊媄涵顯然亟需款項急用,方除簽發系爭3本票作為該212,000元借款擔保外,並同時簽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本票作為莊媄涵未依約履行清償該212,000元之責時,需給付楊珮琪1,000,000元作為精神上損失之補償,楊珮琪此部分辯稱與系爭2、3本票簽發過程及目的相符,亦屬可信。

⒋另審酌莊媄涵先於100年7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5月20日她說要幫我去借,並收受我2張支票各24萬6千元、38萬元及本票8萬5千元作為擔保,5月25日她告訴我沒有辦法借,所以她要我開立這張切結書,擔保另一塊蘇彥達的土地有價值,金主才能撥款…」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復於100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中陳稱:「…故被告除要求告訴人開立8萬5仟元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為佣金擔保外,另要求原告開立系爭100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及二張面額分別為24萬元及38萬元之支票(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證三】為借款之擔保,另外為保證上揭二張支票兌現所開立之21萬2千元之擔保本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8、29頁);再於100年7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支票有兩張,金額分別為24萬6千元、38萬元,本票有三張,金額分別為8萬5千元、100萬元、21萬2千元。在100年5月20日…所以告訴人要求我先開立8萬5千元的本票做佣金的保證,我在我的天堂鳥幼稚園交付給告訴人,另外再交付兩張支票,就是24萬6千元及38萬元…到5月26日告訴人稱因為原本金主錢不夠,要再跟另一個金主借20萬元,利息1萬2千元,要我先協助開立本票,我是在26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在告訴人家中交付1張21萬2千元的本票、一張切結書及1張1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100萬元是我要貸款1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交查卷第99頁反面),足見莊媄涵關於系爭3本票交付的時間及簽發原因之主張,已前後相歧異,實無足取。且莊媄涵所稱於100年5月26日借款的對象,顯與證人黃錫聰於101年5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結稱:「…我有看到是土地謄本、權狀、壹佰萬元的本票,我問他這是要跟誰借款被告說要去跟珮琪姊借款…」等語不一致(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8頁),堪認莊媄涵此部分主張與證人黃錫聰證言內容,及卷內其他物證有明顯矛盾及瑕疵,實不值採信。

⒌況且,證人黃錫聰於100年5月26日上午,莊媄涵及楊珮琪兩造在楊珮琪住處洽商借款過程中並未於現場親自見聞,所證楊珮琪要求莊媄涵拿100,000元或300,000元出來賠償損失等情,乃聽聞自楊珮琪及莊媄涵所述,而楊珮琪及莊媄涵所述復有前開不合常情之處,是證人黃錫聰所述自亦無從採信。至於莊媄涵以存證信函通知楊珮琪歸還不動產相關資料、支票、切結書等文件,並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固據莊媄涵提出100年6月8日二林萬興郵局存證信函及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線上調解申請進度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然觀諸100年6月8日二林萬興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指楊珮琪與第三人許先生之不動產貸款,及楊珮琪事後至莊媄涵所經營幼稚園騷擾等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該等部分依莊媄涵之主張,並非系爭2、3本票簽發之原因,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⒍綜上,系爭3本票既為莊媄涵所簽發,楊珮琪就其原因關係已有所證明,而莊媄涵既無反證證明系爭3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就其前揭所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莊媄涵請求確認楊珮琪持有莊媄涵所簽發系爭3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系爭2本票所示1,000,000元部分:

⒈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又按以票據授受之目的既為「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已如前述,則收受票據之當事人間就該「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各有不同之主張,即有本於上開有關意思表示(契約)解釋之適用(註: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亦為合意,自屬於廣義契約之乙環)。易言之,本件兩造就系爭2本票簽收之目的,既有爭執(莊媄涵主張係作為100萬元借款擔保而簽發,楊珮琪則抗辯係作為莊媄涵違約時,作為補償楊珮琪精神損失之補償),則自有上開有關意思表示(契約)解釋說明之適用,此亦為本件首應予探究者。而參酌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及系爭2、3本票之票號順序,則如前所述,本院業已認定系爭2本票係作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100萬元精神損失補償」之擔保,莊媄涵主張係作為100萬元借款擔保而簽發乙情,並非足採。

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為使債權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可能係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鵝致買受人之鵝群亦受感染而死亡),亦可能係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則債權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造成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規定較債務不履行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故債編修正時始增訂第227條之1規定,以資適用【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下),第100頁反面,2001年版,附本院卷62頁】。準此,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僅於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同時造成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僅為債權人履行利益之損害,而無加害給付之情形,並無該條之適用,至為明確。本件莊媄涵未依約於100年5月31日清償所借212, 000元款項,雖構成債務不履行,然對於楊珮琪而言,僅為履行利益之損害,並無加害給付之情形,尚無法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而請求給付慰撫金。況楊珮琪抗辯其「人格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無法採信。是楊珮琪請求莊媄涵賠償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莊媄涵請求就系爭1、2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莊媄涵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 1  │100年5月20日  │   85,000元   │    未記載    │CH000000│
│    │(原審誤載為95│              │              │        │
│    │年5月20日)   │              │              │        │
├──┼───────┼───────┼───────┼────┤
│ 2  │100年5月26日  │1,000,000元   │    末記載    │CH000000│
│    │(原審誤載為95│              │              │        │
│    │年5月26日)   │              │              │        │
├──┼───────┼───────┼───────┼────┤
│ 3  │100年5月26日  │  212,000元   │ 100年5月31日 │CH000000│
│    │(原審誤載為95│              │              │        │
│    │年5月26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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