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莊媄涵
- 被告
-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⒈被告雖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開立上開本票,係緣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蘇彥達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第三人何志璋代書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被告稱其與金主熟識,可由透過其介紹取得較低利率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個月利息15,000元】,原告與蘇彥達為處理資金問題,乃分別提供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0615-14 號土地一筆(土地所有權人莊陳水盆)、彰化縣秀水鄉○○段1614、1616號土地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蘇彥達)予被告評估,並擬分別借款100 萬元及150 萬元,惟被告稱:訴外人蘇彥達所提供之土地為共有地,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擔保品質不佳,故被告除要求原告開立面額85,000元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1 所示)作為佣金擔保外,另要求原告開立100 萬元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2 所示)及面額各為24萬元、38萬元之支票各1 紙(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作為借款之擔保,暨開立面額212,000 元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3 所示)作為擔保上揭2 張支票兌現。
⒉詎事後被告以擔保品質不佳為由,將借款利息由原先允諾之100 萬元1 個月利息15,000元提高到1 個月利息6 萬元,原告與訴外人蘇彥達認為借款利息過高,故向被告表示不願貸款,原告並向被告表示雙方貸款既不成立,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3 張及支票2 張,未料被告竟枉顧雙方之約定(即貸款不成應歸還上揭之擔保本票及支票),反而持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系爭本票3 張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
⒊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自明。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被告並未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基礎之法律關係,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手機簡訊並不爭執,但這些都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部分,因為212,000 元之借貸並未交付金錢,不生效力,所以也沒有違約金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 號民事裁定書(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⒈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向被告借用現金85,000元,並約在彰化縣溪湖鎮「85度C 」咖啡館,被告當時剛好出售房屋,身上有現金,在被告將現金交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即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面額85,000元)作為借據,訴外人何志漳有看到兩造在上開地點碰面交談,此可參見何志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56 號偵訊時之證詞;且被告當日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 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
⒉另於同年月26日原告再向被告要求借款212,000 元,被告因原告前所借用之85,000元尚未履行清償,惟恐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拒絕出借,而原告為達其借款目的,乃立下切結書表示其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可依約還款,並切結如屆期不還款願意賠償被告100 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補償。被告因見原告有還款誠意,且認為原告是「天堂鳥」幼稚園園長,應有還款誠意及能力,再次於彰化縣溪湖鎮○○街96號,再次借予原告212,000 元,原告則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面額212,000 元)作為借據,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面額100 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補償之擔保。又當日因原告說其助理休假,故在場並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從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51萬元,匯出30萬元,其餘款項交付予原告。
⒊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除有原告所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外,且在原告屆期未為清償,而經被告密集催討後,原告尚以其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傳遞簡訊給被告,其內容為:「我已經聯絡警方了! 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 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 希望你配合! 謝謝! 」、「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 否則我請你到臺中總局我請我的親戚警官處理! 」等二則。參諸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簡訊文意均足以釋明被告持有系爭本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綜上,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係基於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違約而發生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之違約損害賠償,故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3 紙,核係消費借貸之借據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賠償金額。
⒋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又原告一直欺騙被告必會還款,現在卻拒不還款,被告已就原告涉嫌詐欺乙事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745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債權人本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就其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應負證明之責任,然若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票據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而發票人抗辯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時,即應由執票人對該有利於己之已交付借款給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向其借款,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約在彰化縣溪湖鎮「85度C」咖啡館,被告將身上現金85,000元交付予原告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所舉訴外人何志璋亦僅看見兩造有在上開地點碰面,並未親見被告將現金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另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惟此雖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有提領3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本院卷第53-55 頁),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部分提領款項確係交付予原告,是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原告此借款85,000元,原告據此原因關係抗辯,主張此部分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各1 紙,被告係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向被告借款212,000 元,原告為達其借款目的,乃立下切結書表示其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可依約還款,並切結如屆期不還款願意賠償被告100 萬元作為精神損失補償,被告當日係從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51萬元,除匯出30萬元外,在彰化縣溪湖鎮○○街96號,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原告,而借款予原告212,000 元。茲原告否認有此部分借款事實,則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交付上述212,000 元金錢予原告,及該切結書內容所載100萬元精神損失補償金是否可作為系爭本票債權。茲查: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宗,卷內所附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臺中商業銀行100 年8 月18日中永靖字第1000000117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上開偵查卷之100 年度交查字第156號卷第10-11 、209-210 頁),可知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應有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被告應係誤記為51萬元)、並匯出30萬元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原告並不否認其真正)內容係記載:「本人莊媄涵借支貳拾壹萬貳仟元整,訂於100 年5 月31日還款。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佰萬之精神損失補償,為了感恩楊珮琪的協助幫忙,本人一定履行承諾,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以茲證明。立書人:莊媄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5號」等詞(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莊媄涵不僅表達已向被告借支款項,並表示若未還款將要如何補償被告,依此等文義,應足認原告已收到所借貸之款項;暨參酌原告所傳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我已經聯絡警方了! 如果你要用逼迫的方式,我只好請你配合! 警察要我將錢準備好要我請你去警局一手交錢一手還本票! 希望你配合! 謝謝! 」、「是你自己說可以給我慢幾天的,我明天會去找你媽咪! 否則我請你到臺中總局我請我的親戚警官處理! 」等二則,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⑵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999 條等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其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判例、51年臺上223 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切結書雖載有:「... 本人如果違約,造成楊珮琪的困擾,本人願意以壹佰萬之精神損失補償... 」等詞,但此部分縱使被告有違約行為,然原告違約行為所直接受損害者,係被告之財產權利,被告個人人格權難認受有直接侵害,尚難遽此主張慰藉金。況於系爭100 萬元本票(附表編號2 所示)簽發之際,原告既無違約情事,即無何違約金債權發生而須以系爭本票擔保,是被告既未就此部分本票債權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訴請確認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即面額212,000 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95年5月20日 │85,000元 │未記載 │CH471951 │ ├──┼──────┼───────┼──────┼─────┤ │ 2 │95年5月26日 │1,000,000 元 │末記載 │CH657202 │ ├──┼──────┼───────┼──────┼─────┤ │ 3 │95年5月26日 │212,000 元 │100年5月31日│CH657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