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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告
陳鳳鶯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告
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以系爭1 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否認有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開立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為擔保,並以新北市○○區○○街000 ○0號0 樓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98年8 月17日,扣除每月利息3 萬元後,實際取得款項為91萬元。嗣因屆期無法清償,經被告同意以每月繳息3 萬元及換票方式展延,原告遂每月交付3 萬元之利息予被告並更換擔保之支票;其後至99年2 月時,因被告表示逐月換票太過煩瑣,只需交付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乙紙,且每月17日正常支付3萬元利息即可無限期展延前項借款之清償日,無需再換票換約,以免增加費用,原告亦按月繳納。

(二)嗣於100 年3 月,上開房地因訴外人國鈿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號執行拍賣,原告乃另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予被告作為擔保,並通知被告參與分配。而在被告參與分配時,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除上開借款本金100 萬元外,尚有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計578 日,以每萬元本金每日20元計算,合計1,156,000 元之違約金,而以總債權額2,156,000 元聲請參與分配。嗣鈞院於100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亦將被告申報上開違約金債權1,156,000 元列入應受分配債權之次序。當時,原告因認業已按月交付3 萬元之利息,還款期限乃依兩造間之協議而展延,並無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甚且,雙方借款之時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剔除。

(三)其後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判命:「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七所列被告焦建國應列入分配金額之違約金1156,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79,178 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原告所積欠被告之款項,乃為本金100 萬元整及違約金79,178 元,誠屬有據。

(四)承上,被告乃就其1,079,178 元整之債權,在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2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全部獲償。基此,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當已全部獲償,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債務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彰然明甚。綜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連本帶利全部清償,被告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2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有兩筆債權,系爭本票是客票跟伊周轉現金用的,核與拍賣那件是不同的兩筆債權。原告希望用客票要伊幫他換,而抵押的100 萬本票在執行處,都已經執行完畢了。伊不知道原告房子已經在法院拍賣,如果伊早知道房子已經被拍賣,怎麼可能給原告換客票。原告在98年4、5 月開始,隔了兩、三天左右就來向伊借,就拿三至五張左右的客票來跟伊換,一直到100 年3 月31日拿系爭本票來跟伊換票,總結積欠被告300 萬元,換票當時伊不知道原告房子已經被拍賣了,後來隔了約一個月,才輾轉知道原告的房子被拍賣。被告借原告的錢都是領現金給原告,沒有用匯款。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首應審酌,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交付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擔保事由並不存在,被告則主張本票擔保原因已然發生,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對於被告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生均存有爭執而由發票之原告提起銷極確認之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執有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係為擔保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原因,然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則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向伊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證明有借貸之事實,然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3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係為擔保前於98年5 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已經拍賣抵押物清償,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業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依原告所提事證雖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用,惟因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

四、本件末應審酌者,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2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基礎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仍得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法條文義甚明。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2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理由;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2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到期日│付款地 ││ │ │ │(新台幣)│ │ │ │├───┼─────┼──────┼─────┼─────┼───┼────┤│001 │陳鳯鶯、林│000年0月00日│0,000,000 │000000 │000 年│○○縣○││ │建和、謝秉│ │元 │ │0 月00│○市○○││ │承 │ │ │ │日 │街000-0 ││ │ │ │ │ │ │號0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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