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 原告
- 黃幸如
- 被告
- 楊濬愷
- 被告
- 鍾雨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詠琪律師
- 被告
- 卓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88,669元,及其中10,448,700元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07,240元,其餘新台幣21,5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88,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與先前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裁判。被告楊濬愷、鍾雨樵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仍在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所依據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卓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楊濬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即104年7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楊濬愷經原告屢次催付,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鐘雨樵、卓尚杰均為系爭本票的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三人為訴外人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星鑽公司)股東,被告鍾雨樵為星鑽公司負責人,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於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並簽發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TH0000000),由星鑽公司背書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並以星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6樓、63之5號6樓之5、63之2號7樓、63之2號8樓建物及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上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應於104年8月20日清償。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上午為星鑽公司代償星鑽公司對訴外人黃素娥之800萬元債務,黃素娥並於同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日下午則辦理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103年8月24日完成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103年8月25日原告將扣除代償之800萬元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1,564,700元,匯至星鑽公司之帳戶。104年2月25日原告接獲星鑽公司委請陳思成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額,提供相關證據等語。原告遂傳真細算表予陳思成律師,並提供銀行本票及匯款單等相關證據,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星鑽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尚未清償無誤。星鑽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鍾雨樵及其餘董監事張義承、方志優、被告楊濬愷,於104年7月間陸續數次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渠等表示願意清償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之1,200萬元之債務,惟星鑽公司目前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承諾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同時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提供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內容記載:「本公司因前負責人蔡正哲挪用不動產向黃幸如借款1,200萬元。為清償黃幸如,由楊濬愷簽立本票一紙,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為擔保並交付公司印鑑章、權狀、登記事項卡由黃幸如保管以為誠信,黃幸如同意配合塗銷二胎登記,讓公司順利辦理貸款,清償黃幸如債務。黃幸如同意於清償後歸還交付保管之文件及印鑑。」、同意書、星鑽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及被告楊濬愷為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面額1,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原告債務之擔保,藉此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取得上開文件、本票及星鑽公司大小章後,旋即誠信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訛稱要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債務,須有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再向原告取回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此有104年7月21日同意書之記載可證。豈料原告一直未獲清償,原告一再以電話與被告等人聯繫,被告皆稱已在辦理了藉詞推託,原告深感有異,遂於105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105年6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星鑽公司竟向法院提出異議,並旋即於105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姓第三人,復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干家書。惟迄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拒不清償原告債務,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楊濬愷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85條、第96條、第97條、第124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再被告等三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塗銷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損失,致原告失去擔保品,迄今救償無門,被告不僅有違誠信,亦已構成刑事詐欺罪嫌,至為惡劣,被告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200,000元。
㈢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
⑴星鑽公司於103年8月間借貸之1,200萬部分:
①代償星鑽公司對訴外人黃素娥之800萬元債務,此有原告開具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及證人謝明輝證述:「…原告就是委託我去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因為黃素娥是借款給星鑽公司,而星鑽公司重新向原告借錢。…」、「①這張本票並沒有交給我,而是交給黃素娥,黃素娥照會銀行,這就是我剛剛所述清償黃素娥的抵押權,是800萬元整,這就是表示原告幫星鑽公司清償黃素娥的債務,就是800萬元。②是代償星鑽公司的債務。」可證。
②代償800萬元之利息21,300元: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代償800萬元,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作業期間為4天,故扣除103年8月21日至24日之利息(約定月利率2%)為21,300元(計算式:8,000,000×2%×4/30=21,333,原告取整數至百位數),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⑸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以下扣款部分,是什麼?①應扣利息21,300元,代償800萬元的利息。800萬×2%(月利率)×4/30日=21,300元)①這就是代墊,這是原告出款800萬元去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到整個結案要算4天的利息,當初是跟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談好的月利率。…」可證。又此利息期間係原告代償800萬元後之4天,並非預扣利息。
③仲介費84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⑷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①支付仲介費84萬元,包含邱大哥12萬、公司6萬、萬哥66萬。)①這是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是中間人萬哥跟星鑽公司談好之後,因為原告比較信任我們,所以才會支付,公司6萬是指我們事務所,萬哥66萬是指很多人,但並沒有每個人都出來。1200萬元的百分之七是仲介費用,所以才算是84萬元。邱大哥是居中協調,報這個案子給我們,所以84萬是大家談好來分這些費用。…」可證。
④代書費2萬元: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法官問:⑷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③代書2萬元。…)③是。…」可證。
⑤規費24,000元:辦理塗銷訴外人黃素娥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設定、設定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之規費,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法官問:…⑷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④塗銷及設定登記代墊規費24,000元。)…④原告有拿錢給我,這筆錢是2,400萬元的千分之一,這是地政事務所的規費。」可證。
⑥代償代調借款81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⑷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②代償代調現金款81萬元?)…②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元…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人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才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元的金主81萬元。」可證。
⑦預扣103年8月25日至11月24日之利息72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間:…⑸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以下扣款部分,是什麼?…②應扣72萬元預付利息103.8.25至103.11.24)②1200萬,原告全部撥到星鑽公司之後,會先扣3個月的利息,月利率2%相當於每月24萬元,所以預扣3個月的利息就是72萬元。」可證。被告主張預扣利息亦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云云,惟查,將借貸金額折扣後交付與預扣利息兩者概念上有所不同,不容混淆,且本於契約自由,借款人若認其於借款後無法馬上繳納利息,約定前幾期之利息先預扣,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星鑽公司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因預扣利息而無須實際支付利息,若鈞院認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非借貸金額(假設語,原告否認),則星鑽公司就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利息,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7月22日,已遲延給付8至10個月,依據借據約定「遲付利息及違約: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星鑽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031,960元{計算式:1200萬-72萬=1128萬(借貸金額),1128萬×月利率2%=225,600元。每萬元以20元計,遲延一日給付利息違約金為22×20=440元;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9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300日,違約金300×440=132,000元;10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270日,違約金270×440=118,000元;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11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239日,違約金239×440=105,160元;(利息225,600元×3個月)+違約金132,000元+118,000元+105,160元=1,031,960元},原告主張此遲延給付利息之違約金及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利息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⑧匯款1,564,700元至星鑽公司帳戶: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之1,200萬元,原告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於103年8月25日將1,564,700元匯至星鑽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單乙份可證。
⑵120萬元部分:星鑽公司與原告借貸時,約定每月利息2%,被告等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原告同意與被告等人換票,惟作為更換後擔保清償之本票,應加計104年1月25日至6月24日之利息(103年11月25至104年1月24日之利息已給付),該120萬元(1,320萬-1,200萬=120萬)即為5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2,000,000×2%×5個月=1,200,000)。
㈣被告揚濬愷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貴,連帶清償原告1,320萬元: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篕章均係渠等親自為之,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判例,主張原告應就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前開判例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為之闡述,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主張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應由執票人舉證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係給付利息事件,與本件何干?而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並非確認之訴,不同類型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別,依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時,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票據無因性,毋庸舉證原因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等人為了擔保清償星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非主張與被告三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有誤會。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楊濬愷、背書人鍾雨樵、卓尚杰連帶給付1,320萬元之票款,自屬有理。
㈤103年8月間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並非星鑽公司前董事長蔡政哲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貸借:
⑴被告主張原告106年1月9日民事準備理由狀自承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7日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康力捷公司)匯入24萬元之匯款紀錄為證云云,惟查:因星鑽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而當初代表星鑽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係當時之董事長蔡政哲,故原告於原告民事準備理由狀始會記載「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此並非表示借款人係蔡政哲,且借據上蓋有星鑽公司之大小章,足見借款為星鑽公司,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載明:「二、上開本票債務係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幸如間債務…三、原告請求顯為無事實關係(應其請求而為)。由上而來所為,為公司債權債務。…」,被告楊濬愷亦自承「因為這個跟原告的債權債務是公司欠原告錢,不是我們個人欠的錢,又原證6的股東同意書,我們已經很明白的寫到,如果沒辦法清償時,同意將公司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足證被告三人就103年8月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乙事知之甚詳,渠等辯稱借款人係蔡政哲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謊言。此外,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只要星鑽公司有依約給付利息,其要以何人之帳戶支付利息,均與原告無涉,殊無以星鑽公司以第三人之帳戶將利息匯款予原告遽認借款人為蔡政哲之理。
⑵被告主張蔡政哲係未經星鑽公司之董事會同意,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蔡政哲提供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1日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是蔡政哲,背書人是星鑽公司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①103年8月21日蔡政哲係代表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並代表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原告,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證人剛剛所述,是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款項,證人是如何知道的?)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因為星鑽公司有提供公司登記卡,因為星鑽公司要借款,所以要提示負責人的身分證印章、營利事項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及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間:證人能否區分得出來蔡政哲是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借錢?)是以公司名義,因為當時有提出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可證,且證人陳偉甫於說明仲介費用時亦曾提到:「①這是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足證仲介費是仲介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係星鑽公司,至為明確。
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星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蔡政哲,其代表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時,已提出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等資料,證明借款人係星鑽公司,至於蔡政哲所為是否經星鑽公司董事會決議,僅係星鑽公司之內部關係,無從證明蔡政哲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103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星鑽公司雖為背書人,蔡政哲為發票人,惟對原告而言,只要星鑽公司能提供擔保,發票人為星鑽公司抑或是星鑽公司負責人蔡政哲皆無妨,且證人陳偉甫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般公司借款的時候,會請公司負責人發票,再由公司背書嗎?)我們遇到的公司都是請公司背書。」,足證公司借款時以負責人為發票人,公司為背書人之情形為一般公司借款常態,並無與常情相悖。
⑶被告主張原告貸與款項後製作之借款細目與星鑽公司無關,渠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星鑽公司於104年2月25日委請陳思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結算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額,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與陳思成律師進行結算,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星鑽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尚未清償無誤,原告與陳思成律師對帳後,星鑽公司若認為其未向原告借貸,應再發函向原告澄清,惟星鑽公司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反而於104年7月間即清償日(104年8月20日)前多次至原告家中協商,並開具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借款之擔保,足證借款人確為星鑽公司,被告三人明知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卻一再辯稱係蔡政哲以個人名義借貸,渠等在不知情下簽系爭本票云云,殊屬非是。
⑷原告代償代調借款之81萬元,借款人亦為星鑽公司:證人陳偉甫雖曾稱蔡政哲表示要買遊艇需要80萬元現金,然證人陳偉甫亦證述:「蔡政哲講遊艇是跟業務有關,所以我不疑有他。」,且就該81 萬元部分,蔡政哲係開立星鑽公司的本票作為擔保,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81萬元的部分,蔡政哲有無另外寫借據?)有,可是因為當初把81萬元還掉之後,就把單據及本票給蔡政哲,當時有星鑽公司開的本票81萬元。」可證,足證原告代償代調借款之81萬元,借款人亦為星鑽公司。
㈥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原告失去擔保品,債權無法獲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迄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甚至否認星鑽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三人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塗銷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損害。又原告本可於104年8月20日清償期屆至,星鑽公司拒絕還款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惟因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致原告失去擔保品,迄今求償無門,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取償之損害1,320萬元。
㈦被告楊濬凱於104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由鍾雨樵、卓尚杰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上開文件、公司大小章之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且也同時將預告登記塗銷,當時是預告事項為如果未清償債務之前,不能移轉予第三人。原告還去幫他們向合作金庫降低擔保設定,將最高限額抵押從4,200萬元降低為3,500萬元,如同原證2、9所示。被告楊濬凱、卓尚杰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取回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後續星鑽公司請訴外人張淑娟去辦理相關貸款作業,貸款辦不下來的事情,原告知道,後來被告也有去找別人貸款,總共兩次,但都沒有還原告錢,被告貸款的時間,在原告塗銷後沒有多久,被告有向別人借400萬元,星鑽公司清償之後,才又再105年6月20日借800萬元,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干家書,根本沒有跟原告說,當初說抵押權塗銷之後會去借款來給原告,後來被告的借款並沒有還原告,原告是被欺騙的,如果有心的話,一萬、兩萬元都可以談,被告是存心詐騙原告。被告講的話真的是太扯了。謝代書提出的明細表,就算是收據。系爭本票之債權,是用以擔保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沒有約定清償的時間。除了這件訴訟以外,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1892號,105年6月1日核發),星鑽公司異議後,因原告未繳裁判費而告終結。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還有告被告三人詐欺,原告當時是對星鑽公司做假扣押。原告已經對星鑽公司提出本案訴訟,但還沒有收到通知。系爭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案號105年司執菊字第121272號),囑託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莊字第620號執行。
㈧原告與蔡政哲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對於證人蔡政哲之證詞,原告沒意見,原告會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詐欺;對於證人陳偉甫、謝明輝的證詞原告沒有意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如上所示,星鑽公司從蔡政哲走了,換被告等人來與原告協商,有加計利息120萬元,所以才會簽了系爭1,320萬元的本票。被證1借據借款日期為103年8月21日,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則對於利息是根據借款的1200萬元下去算的,是以月利率2%計算。剩餘9個月利息為是算到簽系爭1,320萬元本票的當日,沒有包括違約金。請鈞院儘速判決,原告擔心被告等人會跑光光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濬愷、鍾雨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提出異議,自應以給付票款之訴訟標的視為起訴,詎原告竟於民事準備理由狀為訴之追加,逕分別以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洵屬無據,被告等2人亦不同意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
⑵104年7月22日所開立被告楊濬愷個人本票(即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係星鑽公司與原告之間債務,被告楊濬愷係星鑽公司監察人,所開立個人本票「代為公司開立」,背書人即被告鍾雨樵、卓尚杰(董事關係人),此有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稽。被告楊濬愷等人與原告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顯無事實關係(應要求而為),由上而來為,為星鑽公司債權債務,個人債權實不存在,原告應對星鑽公司求償以維事實。
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訴外人蔡政哲於103年間雖為星鑽公司之負責人,惟蔡政哲於103年8月21日係以其私人名義而非以星鑽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此有蔡政哲與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之借據為證,被告否認星鑽公司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自承係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其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又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亦以蔡政哲擔任負責人之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以償還前開借款,益證星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倘若兩造間係以星鑽公司為借款主體向原告借款,則原證一之本票係蔡政哲為發票人,反倒借款主體星鑽公司僅為背書人,此情與公司借貸實務,通常以公司為票據之發票人,而公司負責人僅為背書人以為擔保之常情相悖,原告自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該1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於訴外人蔡政哲與原告間,與星鑽公司無涉,星鑽公司非借貸主體。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作何使用,以及相關借款細目為何,均與星鑽公司無關,縱使於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而由原告匯款1,564,700元予星鑽公司,該筆款項亦應由借款人即蔡政哲負責清償,原告迄今未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星鑽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⑷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今訴外人蔡政哲未經星鑽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自以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星鑽公司之債權,然而星鑽公司與原告間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反推對星鑽公司有主債權之存在。被告等2人否認星鑽公司對原告存有1200萬元之借款,而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告請求洵屬無稽。
⑸針對原告民事補證狀表示意見如下:
①代償原星鑽公司名下巽門一段土地房屋預告登記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蔡政哲借用,原告系爭銀行本支係用於支付訴外人蔡政哲私人債務,而非償還星鑽公司債務。
②匯款至星鑽公司合庫帳戶1,564,700元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蔡政哲借用,原告匯款當日即由訴外人蔡政哲予以提領。
③借款仲介費、代書費、塗銷及設定之規費及代償代調現金80萬元及利息1萬元等部分:未附憑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真正,又證人陳偉甫、謝明輝與原告具有相同利害關係,縱使傳喚證人作證,所述亦不足為憑信。
④扣利息21,300元、預付利息103/8/25~103/11/24之72萬元部分:未附憑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真正。又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承此,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原告此部分預付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參被證1蔡政哲與原告之借據第三條係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非原告書狀表示「遲『付』利息及違約」,原告另主張1-6月之120萬元利息部分亦未包含此部分所謂之違約金,可悉此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係針對本金逾清償日期之約定,原告明知本件係由蔡政哲所借用,卻硬拖無關之第三人下水,如今又刻意指鹿為馬,混淆契約約定,企圖巧取利益,原告主張洵無足採。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當不得請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額部分之利息,至為炯然,原告主張依照月息2%計算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蔡政哲間之1,200萬元借款悉與星鑽公司無涉,又綜觀原告所提明細,除塗銷黃素娥及匯款至星鑽公司部分外,均未附交易憑證,僅憑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偉甫證詞,東拼西湊,當不足以憑信。
⑹參照證人謝明輝於鈞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證人當初參與本件的項目為何?)答:我就是代書業務,我是幫原告處理早上是先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因為原告有交付我代為清償的款項,黃素娥給我證件辦理塗銷。下午就是繼續辦理原告他們的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問:如證人剛剛所述,是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款項,證人是如何知道?)答: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因為星鑽公司有提供公司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問:所以證人是因為星鑽公司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所以才認為是星鑽公司去借錢?)答:是,如同我剛剛所述。」等語可悉,證人謝明輝於103年8月20日受原告委託,僅負責辦理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抵押權之塗銷,以及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抵押權塗銷設定事項,並沒有經手借款債務,證人之所以認為本件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係因為本件由星鑽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可悉證人謝明輝並未經手借款債務,證人謝明輝之所以認為本件係星鑽公司要借款,乃因為星鑽公司有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故。惟查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務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卻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僅憑抵押權設定並無法推論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況且被告等人對於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無權設定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今證人謝明輝僅負責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既未參與借款過程,逕稱本件係星鑽公司要借款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⑺證人陳偉甫於本件係受僱於原告辦理相關借貸業務,當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本屬可議,又於106年4月18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多所矛盾,承此證人陳偉甫認本件係由星鑽公司所為借款等證詞顯不可採:
①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先是稱「(問:是誰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答:是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嗣改稱「(問:證人能否區分得出來蔡政哲是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借錢?)答:是以公司的名義,因為當時還有提出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云云,惟參證人謝明輝於鈞院證稱於103年8月20日星鑽公司需提示負責人的身份證印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等語,可悉蔡政哲當時提出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等資料,僅作抵押權登記所用。實則本件蔡政哲是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理應綜合借貸磋商之整體過程觀之,證人豈可逕以103年8月22日當天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用資料,來推論當時蔡政哲是以公司名義借款,甚且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務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卻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僅憑抵押權設定並無法推論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證人所述顯然有所偏頗不實且屬臆測。
②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復稱「當初將80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後,因為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元,但一般來說都是抵押權設定之後才支付,但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幫蔡先生處理這個部分。經我詢問原告,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整個設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但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人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才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當時時間是在塗銷黃素娥的800萬元抵押權之後。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元的金主81萬元。」等語可悉,蔡政哲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是為供蔡政哲私人諸如購買遊艇所用,概與星鑽公司經營飯店業務無涉,此情業為證人陳偉甫、甚至是原告所明知,原告至少經由證人陳偉甫告知蔡政哲要先拿1,200萬元裡面的80萬元購買非屬星鑽公司所有之遊艇,原告嗣後更連本帶利將蔡政哲預先借用之81萬元直接從1,200萬元借款中扣除,益證系爭1,2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借貸予蔡政哲,而由蔡政哲自由處分,蔡政哲本為借貸主體,至為炯然,倘若本件是由星鑽公司所借貸,原告豈可逕從星鑽公司借款中將蔡政哲私人借款遊艇部分之款項扣除?
③又參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稱「(問:就原證1的1,200萬元本票,一般來說公司借錢,是否由公司開立本票,蓋公司的大小章?)答:是。」、「(問:所以上開本票是蔡政哲借錢,由星鑽公司背書?)答:我們當初就是因為星鑽公司所有的資料備齊,負責人蔡政哲也在場,但本票是由蔡政哲開立,我有告訴蔡先生這樣不行,所以才蓋星鑽公司的大小章在本票的背面來做背書。」等語可悉,一般來說公司借錢,多由公司開立本票,蓋公司的大小章,而本件係由蔡政哲借貸,是以該本票方由蔡政哲為發票人開立,星鑽公司僅作為背書人負擔保之責。
④再參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稱「(問:這份借據的訂立過程如何?)答:我們去地政塗銷的時候,星鑽的公司負責人蔡先生有親自到場,而且當初是以公司的名義來做抵押權…」、「(問:證人剛剛所述81萬元買遊艇的部分,與星鑽公司有何關係?)答:因為蔡先生是拿公司的資產來向原告借款,當初星鑽公司的負責人是蔡先生,是用公司的財產來做抵押借款,我們有告知,要先詢問原告,當時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是否可以先拿到這80萬元,我說就抵押權來,是不能,因為我有詢問過原告的意見,原告說不行,要等抵押權完成才願意撥款。」等語可悉,實際上本件係由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僅蔡政哲拿星鑽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也因此原證1之本票係由蔡政哲所開立,而星鑽公司僅負背書人責任。
⑤末參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稱「(問:證人有無在該名片上看到星鑽公司的名稱?)答:有。」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包含訴外人蔡政哲,入主星鑽公司迄今並未以星鑽公司為主體印製任何名片,證人陳偉甫豈可能看到星鑽公司名稱的名片,益見證人陳偉甫證述多所偏頗不實。
⑥綜上,證人陳偉甫於本件原本即受僱於原告辦理相關借貸業務,其證詞憑信性本屬可議,又於106年4月18日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多所矛盾,承此證人陳偉甫認本件係由星鑽公司所為借款等證詞顯不可採。
⑻實則,本件係蔡政哲拿星鑽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蔡政哲私人向原告之借款,該1,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於訴外人蔡政哲與原告間,與星鑽公司無涉,該抵押權之設定自因欠缺原告對星鑽公司之主債權而無效。況且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相同,仍應在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對於星鑽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則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作何使用,以及相關借款細目為何,均與星鑽公司無關,縱使於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而由原告匯款1,564,700元予星鑽公司,該筆款項亦應由借款人即蔡政哲負責清償,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按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所為裁定意旨:「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今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於訴外人蔡政哲與原告間,與星鑽公司無涉,票據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據此直接對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意旨,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誤解法律適用,持最高法院針對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而主張票據無因性等情,自與本件事實無關,原告所辯不足憑採。
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國字、阿拉伯數字)、發票日期、發票人地址、身分證號,都是被告楊濬愷所寫,發票人簽名、印文,是被告楊濬愷簽名及用印。系爭本票背面「鍾雨樵」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均是被告鍾雨樵所寫。這個跟原告的債權債務是星鑽公司欠原告的錢,不是被告個人欠的錢。又原證6的股東同意書,已經很明白的寫到,如果沒辦法清償時,同意將星鑽公司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所以並非被告楊濬愷個人的債務,之所以會簽系爭本票,最主要是因為原告的要求,所以才會簽系爭本票,實際上被告個人沒有向原告借任何一毛錢。星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蔡政哲之後是訴外人張義承,之後就換成是被告鍾雨樵。至於說104年12月9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取回所謂的公司印章及權狀,這部分有解釋清楚,因為辦理貸款的當中,星鑽公司前負責人張義承因為個人的信用狀況不好,所以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也有向原告報告過,星鑽公司要更換負責人,所以才去向原告取回公司的大小章,並提出變更後即104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辦理的董事長變更登記,所以星鑽公司並沒有欺騙原告,都是有跟原告報告過。至於因為前任董事長蔡政哲所簽立的本票,實際上這筆借款經被告查證,原告在103年8月25日匯款1,564,700元是匯到星鑽公司的帳戶,實際上並不如原告所講的星鑽公司有欠了原告13,200,000元,所以被告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去簽立系爭本票。可提出當初訴外人蔡政哲向原告借款的時候的繳息資料,可以證明這借款是蔡政哲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沒有對被告楊濬愷個人做提示,實際上是用蔡政哲簽立的借據來做假扣押,原告對星鑽公司做假扣押,星鑽公司有請對方提出本案訴訟,是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1至9,及陳報狀所提出之借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對於訴外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21日簽發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TH0000000),由星鑽公司背書之本票,被告對於星鑽公司背書的部分是有爭執。
⑽嗣後星鑽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張義承,委由陳思成律師於10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結算債權額,當時沒有做結算,後來也不了了之,至於有沒有做後來的結算,兩造是有疑義,至於細算表內容的部分,被告楊濬愷沒有看過。在104年4月份,原告有給被告一個存證信函,內容是說要將星鑽公司的不動產做拍賣,此舉造成星鑽公司這些投資者很恐慌,所以被告才去找原告談事情,等到原告給了一些資料之後,發現星鑽公司並沒有向原告借貸的情形,都是蔡政哲自己以私人名業去找原告借款。在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干家書,是因為星鑽公司不是單純只有欠原告的錢,實際上當初蔡政哲在外面也有一些欠款,被告向原告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之後,後續星鑽公司確實有請訴外人張淑娟去辦理相關貸款作業,這部分原告都知道相關的情形,原告也有與承辦人聯繫,但確實是貸款辦不下來,後來設定給訴外人干家書也是過了一年,就是因為有其它債務才再去設定,而且就算設了1,000萬元抵押權,也還是有剩餘價值。當初被告等人係基於意思表示錯誤的情形,因為當初被告並不知道星鑽公司對於原告沒有相關的欠款,因被告鍾雨樵等人為星鑽公司之新任董事,當初對於星鑽公司之前欠款的情形並不清楚。當初會去跟別人貸款,是在於張淑娟無從辦理二胎之後,確實是在原告塗銷之後8個月之後去借款4百萬元,後來又借8百萬元來還當中的4百萬元,被告等人是事後才知道星鑽公司與原告之並無相關借款存在,剛才塗銷抵押權的約定,則確實有約定在,並無詐騙的意圖,本件確實是單純的民事糾紛。從證人蔡政哲證詞可知悉,系爭借款屬於證人蔡政哲與原告之間,與星鑽公司無涉。另證人陳偉甫、謝明輝的證詞針對星鑽公司借款之主體多為臆測之詞,全無足採。被告主張星鑽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的借款,當初被告等人是直接以1,200萬元去做擔保,並沒有去細究內容,單就原告所提的細項,除了800萬元的代償及匯款1,564,700元以外,其餘均無憑證,其主張自無足採。有關系爭本票簽1320萬元,當初原告講的只有金額,被告楊濬愷就簽了,沒有說算到簽本票當時的利息。誠如蔡政哲證稱,實際上這筆錢實際上是康力捷公司所借的款項,並不是星鑽公司所借的錢,既然證實了,被告當然不承認這張簽給原告1,320萬元的債務等語。
㈡被告卓尚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楊濬愷、鍾雨樵共同提出答辯書狀主張:104年7月22日所開立被告楊濬愷個人本票(即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係星鑽公司與原告之間債務,被告楊濬愷係星鑽公司監察人,所開立個人本票「代為公司開立」,背書人即被告鍾雨樵、卓尚杰(董事關係人),此有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稽。被告楊濬愷等人與原告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顯無事實關係(應要求而為),由上而來為,為星鑽公司債權債務,個人債權實不存在,原告應對星鑽公司求償以維事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由被告楊濬愷所簽發,被告鍾雨樵、卓尚杰背書,並交付予原告一節,業據被告自認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有星鑽公司104年7月21日同意書可證,亦為被告楊濬愷、鍾雨樵所自認,而被告卓尚杰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書狀內亦未就此部分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楊濬愷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楊濬愷抗告後,經該院105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負有1320萬元債務,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借款人並非星鑽公司等語。有關兩造之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訴外人星鑽公司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經簽立借據,並由星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政哲簽發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TH0000000),且由星鑽公司背書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並將星鑽公司所有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30/10000、宜蘭市○○○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宜蘭市○○街0000號6樓、63-5號6樓之5、63-2號7樓、63-2號8樓),於103年8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楊濬愷、鍾雨樵答辯稱此為蔡政哲個人之借款等語,雖經證人蔡宏澤(原名為蔡政哲)到庭證述應該是我個人向原告借款,借據及本票簽名是我個人所簽,用印部分都是代書用印,當初我個人有開立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我當時是提供康力捷公司當年的營收跟財報表,經過當時的助理卓尚杰來借款這個1200萬,到了宜蘭之後,仲介說需要有不動產來做擔保,所以說我才拿星鑽公司的不動產來做擔保等語,然而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謝明輝到庭證述略謂:8月20日去宜蘭,是受到原告的委託,去辦理前順位抵押權黃素娥的抵押權塗銷,是先清償這個順位的抵押權,當日早上10點左右開始辦理抵押權塗銷,原告有拿銀行本票給黃素娥的代理人檢查,然後他們向銀行確認無誤以後,黃素娥就把以前他項權利證書、印鑑章、印章、身分證交給我,然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我想是因為星鑽公司要借款多一點,所以才會要先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另一種可能是黃素娥已經要把資金領回,不想再借。原告就是委託我去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因為黃素娥是借款給星鑽公司,而星鑽公司重新向原告借錢等語,證人二人所述內容雖然相互歧異,然而,倘若果真如證人蔡宏澤所述仲介說需要有不動產來做擔保,所以才拿星鑽公司的不動產來做擔保等語,按理應係在抵押權人黃素娥之後,設定次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且與抵押權人黃素娥無關才是,何以當時星鑽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黃素娥之代理人會同時在場?並且將原告提出之8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TY0000000)向黃素娥清償,辦理黃素娥對於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就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見當時事先即與原告以及原抵押權人黃素娥約好,要由原告先清償星鑽公司對於黃素娥之債務,並且塗銷黃素娥對於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後,再就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以證人蔡宏澤上開所述,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債務人欄有蔡政哲個人之簽名,亦有星鑽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係由蔡政哲發票,星鑽公司背書,客觀上應可認蔡政哲及星鑽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因此才會由蔡政哲及星鑽公司均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並且以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另外再提供由蔡政哲為發票人、星鑽公司背書的12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此,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者,應為蔡政哲以及星鑽公司。至於證人蔡宏澤雖證述略謂:借據上蓋星鑽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仲介代蓋的,不是證人以星鑽公司代表人的身分蓋章等語,倘若證人蔡宏澤當時不同意星鑽公司代表人的身分蓋章,自可向承辦代書及仲介表明並非以星鑽公司代表人身分借款,何以當時又在原告提出之8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TY0000000)上簽名,並容許原告清償星鑽公司對於黃素娥之債務?並且容許塗銷黃素娥對於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後,再就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見當時證人蔡宏澤已同意以星鑽公司為借款人,方於原告提出之800萬元支票上簽名,且會同黃素娥之代理人以及原告之代理人備妥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證人蔡宏澤上開所述,顯然與事證不符,未能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①原告代償黃素娥800萬元;②原告在103年8月25日匯款1,564,700元匯入星鑽公司的帳戶;③支付仲介費84萬元;④代償代調現金款81萬元;⑤代書2萬元;⑥代墊規費24,000元;⑦代償800萬元之利息21,300元;⑧預扣3個月應付利息72萬元;⑨104年1月25日至6月24日之利息120萬元等語,被告被告楊濬愷、鍾雨樵則答辯稱除了800萬的代償及匯款1,564,700元以外,其餘均無憑證,原告主張自無足採,至於塗銷之債務及匯款之金額,如證人蔡宏澤所述係作為康力捷公司資金調度之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①原告代星鑽公司償還黃素娥800萬元部分:此部分已如前揭⑴之理由所述,原告先清償星鑽公司對於黃素娥之債務,並且塗銷黃素娥對於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再就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款項是借予星鑽公司,應堪認定。雖然證人蔡宏澤到庭證述略謂這是康力捷公司的債務,然而原告所清償者,為星鑽公司對於黃素娥之債務,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參與此項借款之人陳偉甫到庭證述略謂:這張票(即支票號碼TY0000000,面額800萬元)就是要用來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委託我及謝代書到宜蘭地政事務所做抵押權塗銷,原告是到板信銀行交本支給我們,我們直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以是用原告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足認證人蔡宏澤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從而,原告已交付星鑽公司800萬元用以清償星鑽公司對於黃素娥之債務,星鑽公司對於原告負有此項800萬元借款債務。
②原告在103年8月25日匯款1,564,700元匯入星鑽公司帳戶部分:此等事實,有被告楊濬愷所提出之帳戶明細可證,足見原告已將此部分借款交付被告。至於蔡宏澤雖證述此筆款項又匯到康力捷公司做為資金運用等語,然蔡宏澤個人挪用此一款項,則是星鑽公司與蔡宏澤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將此部分款項借予星鑽公司,亦堪認定。
③支付仲介費84萬元部分:此據證人即陳偉甫到庭證述略:「(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①支付仲介費84萬元(包括邱大哥12萬、公司6萬、萬哥66萬),這是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是中間人萬哥跟星鑽公司談好之後,因為原告比較信任我們,所以才會支付,公司6萬是指我們事務所,萬哥66萬是指很多人,但並沒有每個人都出來。1200萬元的百分之七是仲介費用,所以才算是84萬元。邱大哥是居中協調,報這個案子給我們,所以84萬是大家談好來分這些費用。當初是萬哥把這個案子介紹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蔡宏澤證述:「當天仲介有算給我看,他說他要先向金主拿,是包括在1200萬元裡面,我有同意這筆84萬元的仲介費」等語相符,亦堪認原告已交付星鑽公司84萬元用以供星鑽公司支付仲介費,星鑽公司對於原告負有此項84萬元借款債務。
④代償代調現金款81萬元部分:證人陳偉甫雖證述略謂:當初將80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之後,因為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元,但一般來說都是抵押權設定之後才支付,但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幫蔡先生處理這個部分。經我詢問原告,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整個設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但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人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才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當時時間是在塗銷黃素娥的800萬元抵押權之後,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元的金主81萬元等語,然對於此筆借款之債務人究竟為星鑽公司或蔡政哲(蔡宏澤)之問題,則證述略謂:「(問:既然是蔡政哲本人要求要這80萬元來買遊艇,個人與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人格,就你的認知來說,這應該算是蔡政哲個人需要的錢?還是星鑽公司需要的錢?)當初這筆錢,我不確定是否是入到星鑽公司的帳戶,直接的借款人是何人要查清楚,但是有匯款的事實。…(問:究竟是蔡政哲個人要買遊艇?還是星鑽公司要買遊艇?)這我就不曉得。」等語,而證人蔡宏澤證述略謂:當時康力捷公司是需要買一台貨輪,這是康力捷的週轉金,也是包括在借款1200萬元之內等語,則此筆81萬元借款,尚難遽認是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應認是蔡政哲(即蔡宏澤)向原告之借款,因此,此筆81萬元借款雖然是在1200萬元總額之內,然此筆借款債務人,應為共同借款人當中之蔡政哲,而非星鑽公司,應可認定。
⑤代書2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謝明輝證述有此筆2萬元費用,而證人蔡宏澤亦證述略謂:當初有算給我看等語,而此項是因辦理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以及抵押權設定產生之業務費用,堪認原告係交付此筆借款予星鑽公司用以支付代書費,星鑽公司對於原告負有此項2萬元借款債務。
⑥塗銷及設定代墊規費24,000元:此據證人謝明輝證述略謂:原告有拿錢給我,這筆錢是2400萬元的千分之一,這是地政事務所的規費等語明確,且蔡宏澤亦證述略謂:對於明細不是很清楚,但當天應該都有算給我看等語,而此項是因辦理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以及抵押權設定產生之規費,堪認原告係交付此筆借款予星鑽公司用以支付代書費,星鑽公司對於原告負有此項24,000元借款債務。
⑦代償800萬元之利息21,300元:原告主張其為星鑽公司向黃素娥代償800萬元,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作業期間為4天,故扣除103年8月21日至24日之利息,約定月利率2%,應為21,300元等語,此為被告楊濬愷、鍾雨樵所否認,而證人蔡宏澤雖證述不曉得此筆債務等語,然證人陳偉甫則證述:這就是代墊,這是原告出款800萬元去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到整個結案要算4天的利息,當初是跟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談好的月利率等語,而衡諸一般借款以附加計算利息為常態,以及此項是因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堪認原告對於星鑽公司有此筆利息債權21,300元。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楊濬愷、鍾雨樵答辯稱原告當不得請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額部分之利息,與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雖請求以月利率2%(亦即年利率24%)計算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不得向星鑽公司請求,所以星鑽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17,534元(計算式:8,000,000×20%×4/365=1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此項利息債務17,534元,是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⑧應扣103年8月25日至11月24日預付利息72萬元:原告主張1200萬元,按月利率2%,103年8月25日至11月24日預付利息為72萬元等語,雖為被告楊濬愷、鍾雨樵所否認,然此據證人陳偉甫證述:「1200萬,原告全部撥到星鑽公司之後,會先扣3個月的利息,月利率2%相當於每月24萬元,所以預扣3個月的利息就是72萬元等語明確,且經證人蔡宏澤亦證述略謂知道,當是我是同意等語,應堪認定確有此項約定之債務。又被告被告楊濬愷、鍾雨樵另以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置辯。查: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可參),由此可知,預扣3個月的利息不得算入借貸之金額,原告將此72萬元利息算入借貸金額,即與上開條文有違,因此,此項72萬元並非星鑽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而是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利息債務。又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雖請求以月利率2%(亦即年利率24%)計算利息債務,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不得請求。又本件向原告借款之債務人為蔡政哲及星鑽公司2人共同借款人,已如前述,則應先各別計算蔡政哲及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方得各別計算出蔡政哲及星鑽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何。查:承前所述,蔡政哲向原告之借款為81萬元,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為10,448,700元(8,000,000+1,564,700+840,000+20,000+24,000=10,448,700),而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利息,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因此,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期間之利息,應為522,435元(計算式:10,448,700×20%×3/12=522,435),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此項利息債務522,435元,是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⑨104年1月25日至6月24日之利息12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星鑽公司與原告借貸時,約定每月利息2%,被告等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原告同意與被告等人換票,惟作為更換後擔保清償之本票,應加計104年1月25日至6月24日之利息120萬元,即為5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2,000,000×2%×5個月=1,200,000)等語,為被告楊濬愷、鍾雨樵所否認,而借據當中,並無此部分之約定,除此此外,亦無相關之證人或證物足以證實兩造之間有此等約定,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尚難遽認包括此筆120萬元在內。
㈣原告另主張依據借據約定「遲付利息及違約: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則至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星鑽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031,960元等語,被告楊濬愷、鍾雨樵則答辯稱借據第三條係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非原告書狀表示「遲『付』利息及違約」,此處遲延利息及違約當係針對本金逾清償日期之約定等語。經查:借據第3條係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此有借據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有關借據第3條之約定,應係指超過約定清償日期以後,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非約定清償日期以前即有遲延之違約金發生,因此,原告主張算至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星鑽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031,960元等語,顯然與借據約定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包括借款10,448,700元(8,000,000+1,564,700+840,000+20,000+2 4,000=10,448,700),以及利息539,969元(17,534+ 522,435=539,969)。另訴外人蔡宏澤個人向原告借款81萬元部分,則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被告楊濬愷、鍾雨樵雖辯稱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相同,仍應在禁止之列,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對於星鑽公司自不發生效力等語,然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違,未能採信。被告楊濬愷、鍾雨樵再辯稱由蔡政哲向原告借款的時候的繳息資料,可以證明借款是蔡政哲個人向原告借款等語,雖然證人蔡宏澤到庭證述略謂:遞名片給仲介是遞康力捷公司名片,有開立康力捷公司的支票總金額1200萬元,另開一張81萬元支票,利息部分是由康立捷公司匯款等語,然此僅為蔡宏澤事後如何調度資金以供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前述借款債務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原告再主張星鑽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鍾雨樵及其餘董監事張義承、方志優、被告楊濬愷,於104年7月間陸續數次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渠等表示願意清償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之1,200萬元之債務,惟星鑽公司目前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承諾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同時被告等人為取信原告,提供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同意書、星鑽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及被告楊濬愷為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面額1,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原告債務之擔保,藉此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取得上開文件、本票及星鑽公司大小章後,旋即誠信配合辦理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訛稱要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債務,須有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再向原告取回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有104年7月21日同意書之記載可證,豈料原告一直未獲清償,原告一再以電話與被告等人聯繫,被告皆稱已在辦理了藉詞推託,原告深感有異,遂於105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105年6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星鑽公司竟向法院提出異議,並旋即於105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姓第三人,復於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干家書。迄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拒不清償原告債務,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雖提出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系爭本票、星鑽公司同意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楊濬愷、鍾雨樵除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外,對於上開其餘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取回星鑽公司印章及權狀,因為辦理貸款的當中,星鑽公司前負責人張義承因為個人的信用狀況不好,所以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也有向原告報告過,星鑽公司要更換負責人,所以才去向原告取回公司的大小章,於104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辦理的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沒有欺騙原告,後續星鑽公司確實有請訴外人張淑娟去辦理相關貸款作業,原告也有與承辦人聯繫,是貸款辦不下來,張淑娟無從辦理二胎,在原告塗銷之後8個月去借款4百萬元,後來又借8百萬元來還當中的4百萬元,當初被告等人並不知道星鑽公司對於原告沒有相關的欠款,被告鍾雨樵等人為星鑽公司之新任董事,對於星鑽公司之前欠款的情形並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星鑽公司與原告之並無相關借款存在,並無詐騙的意圖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為佐,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取回星鑽公司大小章,確實是用以辦理星鑽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而原告亦自承知道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有關星鑽公司請張淑娟去辦理貸款作業之事(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見被告所辦請原告塗銷抵押權以利辦理二胎借款一節,應非出於虛妄。至於被告事後以星鑽公司未向原告借款為由拒絕付款,則是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一開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且由上開事證以觀,亦難認被告有對於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舉證尚有不足,未能採信。
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情形,本票亦準用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濬愷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包括借款10,448,700元以及利息539,969元,均未獲清償,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而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應於104年8月20日清償,有借據之記載可證,且原告及被告楊濬愷、鍾雨樵均陳稱系爭本票並無另約定清償日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以利息應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算;又依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本件利息債務539,969元即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88,669(10,448,700+539,969=10,988,669),及其中10,448,700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訟已被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也就失去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20元,包括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被告已支付之證人旅費66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104年7月22日 │13,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