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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李乾輝
上訴人
葉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
柯錦章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李乾輝與訴外人柯富元共同規劃假投資掬水軒購物中心名義,誘以高利,對外招攬資金;上訴人葉雅玲明知上情,猶參與執行吸金行政、財務管理業務,顯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上訴人李乾輝有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與柯富元共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富元係共同假借銷售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自簽約日起,每年保證給付最低百分之八之租金,六年後原價買回,該購物中心實際並未興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因認上訴人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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