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洪兆良
- 上訴人
- 黃于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秉熙
- 訴訟代理人
-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九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上訴人黃于庭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九十九萬元、三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自洪兆良無償轉讓取得,下合稱系爭四紙支票,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伊既本於票據債權為請求,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四紙支票係真正且為其簽發交付,即應由其就「供作仲介費之擔保」等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四紙支票金額合計三百三十萬三千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四之「JOB DATA SHEET」
及被證六之「INVOICE」 (請款發票記載港幣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均無關聯,其執以抗辯不無矛盾。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遽認伊應就系爭四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先負舉證責任,進而謂伊不能舉證證明洪兆良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為伊不利之判決,自屬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查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以購屋、購車為由,陸續向洪兆良借款,而由洪兆良自被上訴人處直接收受系爭四紙支票,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見第一審重簡字卷二
二、三五至三六、四三頁及原審卷九七頁背面);被上訴人一再否認金錢借貸關係,並提出伊未收到借款及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系爭四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被上訴人以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洪兆良,並以黃于庭無償取得上開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洪兆良之權利,拒絕給付訟爭票款,應非無據。因認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洪兆良一百九十八萬元本息、給付黃于庭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本息,均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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