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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子鳴

原告
許晟瑜
被告
阮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5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3年2月間,於被告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20萬元予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跟我借錢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後,被告即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迄今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亦僅空泛稱:如果我沒拿錢給原告,原告也會報警處理,那時候只有我們2人在場,因為我相信原告,原告跟我說到下個月就會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予原告之證據,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8日 許晟瑜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No3843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0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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