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8號
- 原告
- 甲OO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豪律師
- 被告
-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〇〇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怡如原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楷恆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爭執,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原告於112年12月間與被告相識,不久兩造陷入熱戀並交往同居,然而交往期間被告控制欲強烈,不僅要掌握原告行蹤、社交、交友狀況,甚至還會窺探原告與他人對話內容,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竟無端質疑原告另有新歡,兩造乃發生爭執,當下原告不堪長期精神折磨,便向被告提出分手並要求離開同居住所,被告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原告,期間更歇斯底里迭稱在原告欺騙感情騙錢、在原告身上花費甚鉅,要求原告歸還云云,最後被告乃以沒簽本票就不讓原告安全離開為由,不僅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為避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更脅迫原告偽簽其姑姑即訴外人丙OO姓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載明連帶保證人等語,甚且,被告不僅要求原告執系爭本票拍照,更脅迫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回覆「甲OO與乙OO交往前說好任何花費任何開銷一人一半,從112年12/26-113年4月25日交往期間都沒有任何工作,跟男方乙OO暫借金錢支出任何花費,今天提分手聘好離開後起,每個禮拜每個月還跟乙OO借的交往期間所有費用共計48萬5千5百元整」等語,用以捏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下為之。
㈡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有輕度智能障礙,嗣更於114年1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輔助宣告,可見原告之辨識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較與一般常人顯有不足,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加至原告遭受被告施暴及脅迫下,遂簽發系爭本票,以平安離開同居處,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係遭被告脅迫所簽,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原告有撤銷其所為簽名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㈢被告並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要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被告固於聲請狀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113年4月25日離開兩造同居住所後,即刻意規避被告通訊、見面,以避免再遭受被告威脅及滋擾,而因被告遍尋原告未著,乃於113年5月間聯繫原告姑姑即丙OO,更恐嚇滋擾胡淑惠,則在原告避而不見之況下,被告豈有可能於113年6月30日向原告提示付款?其理甚明。職此,被告前稱「於113年6月30日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卻未獲付款」云云,不僅悖離常情更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既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自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甚明。
㈣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無非係以「原告確實有欠款,原告之前與被告交往,有陣子沒有工作及收入,生活費都是先向被告借款…」、「原告於112年12月開始至113年4月跟被告借錢,簽本票時已經要分手了。歷次借款被告都沒有紀錄,都是拿現金給她,分手時統計大概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等由,原告嚴正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合計985,500元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自113年9月10日起訴迄今,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985,500元之積極事實存在,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985,5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乏所據,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所提出兩造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足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意,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985,500元予原告,自不得圖憑此,即推衍論斷兩造間就款項985,5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有合意,而被告除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來證實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可採。況男女交往過程中,一方為他方支應花費以表愛意,本屬情理之常,嗣後因感情生變或其他因素導致一方之犧牲奉獻付諸流水,亦屢見不鮮,斷不能以雙方嗣後分手未成眷屬,即當然認定一方先前花費或支出數額,為他方之欠款,本件縱認被告於同居期間,有為原告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亦難認被告於墊付相關款項之際,兩造間存有借款合意,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種種所為至多僅可推認兩造間存有贈與法律關係,難認兩造間就985,5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㈤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關係發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確實有欠款,原告之前與被告交往,有陣子沒工作及收入,生活費用都是先向被告借款,原告有允諾找到工作後會還款給被告,原告於112年12月開始至113年4月間跟被告借款,簽本票時已經要分手了,歷次借款被告都沒有記錄,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分手時統計大概60幾萬元,借款時都是說找到工作後還款,簽本票後原告就回去臺中了,原告說每週結算薪水後匯款給被告,沒說固定的金額,被告沒逼原告1次要還多少錢,兩造交往前就有說生活費用是各自負擔。
㈡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花費都由被告負擔,但細目被告無法提出,只能提出LINE對話記錄證明原告有使用被告的錢,原告至少要還被告40萬元,這筆金錢是之前與原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的修車費用,另外還有原告要去台南上班,被告有替原告租屋、購買衣服的費用共15萬元,是匯款給原告的。
㈢原告與被告交往時並無工作、收入,故該期間都由被告負擔生活等費用,原告一直都有承諾工作後要還錢給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智能障礙之情況,認為遭受欺騙,原告分手後就去刺青,費用不知如何取得,可能一開始就是要騙被告的錢,原告之前承諾要還錢,被告要如何確保還款,原告有說回臺中工作會賺錢還款,被告要1個保證、保障才要原告簽本票,被告要留1個證明原告是向被告借款的,如原告沒借款,為何要簽本票給被告,被告也沒脅迫原告簽本票。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之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前,皆未能舉證證明有遭受被告脅迫之證據,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13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本票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又被告雖於113年11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是被告縱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㈣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
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雖毋須就已提示負舉證責任,惟仍負有具體表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何時、何地為提示,惟本件被告雖尚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此僅係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屬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而已,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㈤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辯稱主張兩造同居期間,因原告向其借款,經被告陸續交付金錢予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6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雖有兩造前往餐廳吃飯或原告做美甲、購買衣服、逛街、做頭髮等照片,亦有原告向被告提及「六月底我匯給你我賴被鎖…」、「錢我沒個禮拜用匯的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頁),及多則被告向原告追討金錢之留言,惟上開短暫之對話內容並無詳細論及前因後果,均無從得知是否係針對借貸契約或其他生活事項,縱係針對借貸契約亦無從知悉係指何筆借貸金額。至於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雖曾傳送LINE訊息內容為「我甲OO與乙OO交往前說好任何花費開銷一人一半,從112年12/26-113年4月25日交往期間都沒有任何工作,與男方乙OO暫借金錢支出任何花費,今日提分手聘好離開後起,分四個月每個禮拜匯款每個月還給乙OO交往期間借的所有花費共計48萬5千5百元整」(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觀諸上開LINE訊息中所寫之485,500元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不一致,而兩造僅同居約4個月,若原告需負擔一半之生活費用,則4個月內兩造之生活花費逼近100萬元即每月花費24萬餘元,對於此等大筆之生活支出除了一般食衣住行費用外,自應另有支出其他大筆之額外消費,然被告均未提出證明,顯無從以上開LINE內容作為被告曾借貸485,500元或系爭本票金額985,500元予原告之佐證。
⒉參酌兩造曾為伴侶且同居之關係,基於曾經互動密切之故,上開對話紀錄尚可能係指其他約定,無法使法院形成兩造曾成立借貸契約合意之心證;再者,參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故因被告無法證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765268 002 113年4月25日 85,5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765269 003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34 004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38 005 113年4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40 006 113年6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585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