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王子鳴
- 原告黃永成
- 被告鄧光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1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64號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2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65號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3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4項第㈠款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如經當事人之一方聲請,並經各承辦股及被併案法官同意,得敘明理由簽請院長核准移由其中一股法官合併審理,本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8條(下稱系爭分案要點) 亦有明文。簡易庭分案實施要點雖就此無明文規定,但仍有合併辯論之需求,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可類推系爭分案要點。經查:㈠原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先以附表編號7、8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40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已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第1816號案、第407號案);㈡原告另以附表編號1、2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 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198號案);㈢原告再以附表編號3、4支票向本 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6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464號案,本件相關證據,如有 重複者,僅引用第464號案卷,先予敘明);㈣原告又以附表 編號5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6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565號案);㈤原告末以附表編號6支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812號案)。經核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授權其父親即訴外人鄧廉風於108年5月中旬間在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簽發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鍾玉鳳(詳下述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本件中主張上開㈡至㈤之支票權利(下合稱系爭支票) ,均基於上開相同時、地所生,兩造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被告應訴之煩,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不同意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因原告有繳交起訴及上訴後費用的經濟壓力才分別提起上開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應尊重原告分別提起上開訴訟,且被告無聲請權,合併有違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獨立審判等語。惟查,關於起訴及上訴裁判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採分級累退制徵收,原告分別提起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反而較多,對其不利;且上開案件經合併後,仍屬分別獨立之數項訴訟標的,原告仍得視情形考量決定是否全部上訴或部分上訴,對其並無不利益可言。又系爭分案要點規定經當事人之一方聲請即足,無論原告或被告均得聲請;且需經各承辦股及被併案法官同意(第198號案卷第81頁、第565號案卷第46頁、第812號案卷第51頁),亦無違法定法官原則及法官獨立審 判可言。因此,本院認基於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被告應訴之煩,本件確有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之必要,否則任由原告恣意分別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將形同具文 ,而有害上開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之目的達成。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另因第1816號案、第407號案已先行 於113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無從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於屆期後為附款提示,卻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但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鄧廉風開立予鍾玉鳳,再由鍾玉鳳交付予原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因原告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鄧廉風與鍾玉鳳間因新北市三重區仁興段2229地號等土地興建投資(下稱三重投資案)而簽發並拒絕給付,但原因關係抗辯限直接前後手始足當之,被告後手為背書人鄧廉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在借款予鍾玉鳳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及代墊、清償鍾玉鳳 對外債務而陸續自鍾玉鳳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此,被告主張以鄧廉風與鍾玉鳳間原因關係抗辯,屬於他人間原因關係抗辯而非票據直接授受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以此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即原告。 ㈢又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於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分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當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不可採時,因兩造間原因關係並未確立,原告無庸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縱法院認被告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但系爭支票原因關係非被告所稱之三重投資案,鍾玉鳳確實於108年5月間有借款予鄧廉風2,400萬元,其中包含為鄧廉風取回2張600 萬元、1張500萬元支票,另外指示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700萬元至第三人鄧光珽所有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光珽合庫帳戶),當時鄧廉風表示借2,400萬,於112年1月10日將連本帶利還款4,800萬。因此借款2,400萬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總額4,000萬支票的原因,即在於鄧廉風與鍾玉鳳雙方已經約定之借貸金額及利息。 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第198號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第464號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其中500萬元自112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第565號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第812號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第464號案卷第2 06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鍾玉鳳入監服刑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票據。且縱原告代鍾玉鳳清償鍾玉鳳個人或其他人之債務,原告並未承擔鍾玉鳳之債務,亦未成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且此情事亦發生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前,不足證明原告係以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㈡而鍾玉鳳取得系爭支票,原因為鄧廉風代理被告開立為擔保三重投資案之投資款,鍾玉鳳亦有告知原告前開情事,被告自得援引鄧廉風與鍾玉鳳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開立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700萬 元至鄧光珽帳戶內,存摺明細有註記「土地款」,可見原因關係確實為三重投資案,但因三重投資案與地主交涉過程中幾經波折,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鄧光珽)於113年年初始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命地主拆屋還地確定,始進行整地開發, 應認鍾玉鳳投資分紅條件並未成就。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原因為鄧廉風與鍾玉鳳間借貸關係,但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原告證明借款金額2,400萬元有交付予鄧廉風。而觀諸鍾玉鳳多次證述可見, 其就起初106年間借款數額究為2,100萬元或2,200萬元相互 矛盾,亦無法清楚說明借款對象等,且利息計算與過往借貸模式不符,應認鍾玉鳳未實際交付2,400萬元之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64號案卷第147頁,並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之修正): ㈠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 ㈡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授權鄧廉風於108年5月中旬間在賓爵建公司之辦公室簽發交付予鍾玉鳳,當時被告在場親見鄧廉風開票。 ㈢兩造間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700萬元至鄧光珽合庫帳戶(第464號案卷第56頁、第57頁)。 ㈤附表編號6支票受款人欄誤繕為「鄧光淳」(何人誤繕不明) 。 ㈥被告於112年3月28日撤銷附表編號1至8之付款委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現以其前手鄧廉風和鍾玉鳳間之原因關係即三重投資案茲為抗辯,則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對價,被告始得以上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⒉經查,證人鍾玉鳳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給原告時,有和原告說我和鄧廉風之間的事情,從原告108年5月17日匯款700萬元至鄧光珽帳戶(按 :即不爭執事項㈣)就知道我有借錢給鄧廉風;實際上原告幫我還了哪1筆債務,我拿哪了附表所示支票哪1張給原告我忘記了;我因為行賄案件被判13年2月,合併執行12年6月,我有和原告說入獄原因(第464號案卷第159頁反面)、108 年間我已經是通緝狀態,拿到附表所示支票後,我第一時間就給原告過目,讓他清楚借貸流程,因為我擔心有一天我要入服刑,請他一定要處理好這些債務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62頁反面)。復核原告自承:108年6月取得附表所示2張支 票、另外於109年3、4月間再取得其中2張、於111年5月間又再取得其中2張,因為每張面額大多為500萬元,沒辦法記得哪1張是何時取得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39頁反面)。足見 雖無法特定原告何時取得何紙系爭支票,但原告自108年5月17日匯款700萬元至鄧光珽帳戶時,開始陸續取得系爭支票 起,即均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衡情原告及鍾玉鳳為母子關係,系爭支票金額甚鉅,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殊無可能鍾玉鳳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即率然交付予原告,再參以鍾玉鳳因需服刑12年6月之長期自由刑,則於 入獄前將金額甚鉅之系爭支票交由至親之人即原告處理,當向原告說明簽發緣由及始末,較符常情。從而,堪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陸續取得系爭支票均為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鄧廉風和鍾玉鳳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至於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 ㈡關於系爭支票鄧廉風和鍾玉鳳間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鄧廉風和鍾玉鳳間三重投資案,原告則否認,並主張原因關係為鄧廉風和鍾玉鳳間「借款」,是兩造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揆諸前揭明說,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因關係為其所述之三重投資案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鍾玉鳳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是108年5月17日下午在賓爵公司由鄧廉風開給我的,因為跟我借錢要展延,所以我當天才去拿附表所示支票。鄧廉風跟我借貸長達1、20年時間,常常會展延, 或是票到期後再開票來跟我調現金。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不同,是因為錢是跟不同人借的,因為鄧廉風的票期比較長,所以有些比較高利,會想辦法借低利來還高利。最有印象的是附表編號7的支票300萬元,這張是因為我周轉不過來,我曾經拿給鄧廉風跟他周轉,我跟他借3個月,他才把這張票還 給我。其他支票可能我跟原告調現金,跟他借錢還那些高利的。我跟母親即訴外人鍾魏鸞借了700萬元,還有訴外人鍾 玉玲借500萬元,一開始跟訴外人陳牒借1,000萬元。就是因為錢都跟不同人借,所以要周轉,票才會開這麼多張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復核證人鄧廉風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是 開給鍾玉鳳,當時我跟鍾玉鳳間有借貸關係,來來去去(第464號案卷第163頁)、我知道陳牒這個人,105年12月14日 陳牒匯款予鄧光珽582萬元是鍾玉鳳借來的,我一開始不知 道鍾玉鳳借錢把土地抵押給陳牒,後來好像是聽原告還是鍾玉鳳妹妹即鍾玉玲跟我說,我才知道陳牒去查封,但是之前我知道陳牒都是願意貼,不需要抵押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65頁至反面),再核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14日陳牒匯款予 鄧光珽582萬元匯款單(第464號案卷第120頁)、鄧光珽開 立受款人為陳牒、發票日106年1月10日、面額500萬元支票 (第464號案卷第121頁)、鍾魏鑾所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 陳牒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64號案卷第122頁)等情,足見於108年5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之前,鍾玉鳳和鄧廉風間確實有長期頻繁來往且金額甚鉅之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鍾玉鳳和鄧廉風證詞核屬相符。 ⒊再查,證人鄧廉風雖證稱:當時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有一個建案,我買一塊地要蓋大樓,我跟鍾玉鳳說這個利潤不錯,叫他來投資,之前我跟他借錢,他有一些現金進來,我們投1塊賺1塊,買土地蓋大樓,3角窗那塊1坪80萬,60坪就有4,800萬元,蓋好的話,我問他要湊多少錢,來來去去 一些帳我不是很清楚,要問我老婆(第464號案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當時我們講好這是押票,總共4,000萬元,因為鍾玉鳳叫我這樣開,鍾玉鳳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反正總金額一樣,我也忘了為何這樣開(第464號案卷第163頁反面)、三重投資案預估要蓋地上18層,地下4層。當時跟 證人鍾玉鳳說約3、4年會蓋好,所以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才會都押112年1月10日(第464號案卷第164頁)等語。惟參以附表編號1至6、8支票金額均為500萬元、編號7為300萬元、編號9為200萬元,票面金額不一致,倘為鄧廉風因三重投資案關係簽發予鍾玉鳳,僅需開立1紙支票,或金額均相同之 支票即足,然鄧廉風捨此而不為,卻反於常情開立數張金額不一致之支票交予鍾玉鳳,已屬有疑。而鄧廉風就此情僅空泛稱來來去去一些帳我不是很清楚,是鍾玉鳳叫我這樣開的等語,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開立數張支票且金額不同,顯然避重就輕,刻意迴避此問題,其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是參以鍾玉鳳和鄧廉風長期頻繁來往且金額甚鉅之借貸關係,鍾玉鳳證稱因為錢都跟不同人借,所以要周轉,票才會開這麼多張,此情確實較符其等長期以來之借貸關係,客觀上符合且較能說明為何附表所示支票為數紙且金額不一之情。從而,前揭鍾玉鳳之證詞,較為可信,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鍾玉鳳和鄧廉風間之因借貸關係而開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三重投資案,並不可採。 ⒋末查,被告所辯鍾玉鳳可獲三重投資案店面,僅提出紙建案平面圖為據(第198號案卷第61頁),然該平面圖僅為建物 平面圖,右下角書寫約46坪,並未有其他任何鍾玉鳳及鄧廉風間關於投資金額、條件等細節記載,更無鍾玉鳳及鄧廉風之簽名,且證人鍾玉鳳於113年8月16日在第198號案證稱: 看過該平面圖,但我沒有投資,而且三重土地事實上鄧廉風也還沒有完全購買完畢,我認為鄧廉風只是畫大餅,當時我通緝身分,我也沒有錢等語(第198號案卷第70頁至反面) ,而鄧廉風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沒有跟鍾玉鳳約定任何書面說要等建案完成才付支票錢、沒有為了投資案寫過投資意定書,也沒有給鍾玉鳳看過三重土地的買賣契約,除了上開平面圖,沒有給鍾玉鳳看過其他文書了,投資金額雖然為4,800萬元,少了800萬元,這要問我老婆,因為錢沒有全部進來的樣子,可能是少400萬元,因為 我們開票是投資金額的雙倍,但鍾玉鳳實際可以拿的錢我印象中是1,000多萬元,都是我老婆在作帳,我根本不管這個 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足見被告所 謂三重投資案,至多為鄧廉風於108年間開立附表所示支票 前曾向鍾玉鳳提及,以避免鍾玉鳳追償2,400萬元借款債務 ,但衡諸三重投資案金額達千萬元,鍾玉鳳當時經判決確定需服長期自由刑而遭通緝,除上開平面圖外,並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或契約等,亦未有商定後之相關投資證據,鄧廉風如何僅憑上開1紙平面圖即取信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之鍾玉 鳳同意投資,亦屬可疑;且鄧廉風迄今仍無法詳細說明投資金額、可獲利金額等,均推諉予其配偶,可見其所謂鍾玉鳳有同意三重投資案之情,僅為其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到期後推諉拒絕付款之詞。 ⒌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700萬元至鄧光珽帳戶 內,存摺明細有註記「土地款」等語。惟被告自承此字樣為被告母親書寫,因被告母親擔任家族公司會計等語(第464 號案卷第101頁),足見所謂土地款之字樣不過為被告方單 方面之書寫,無從以此逕認鍾玉鳳有三重投資案之意思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三重投資案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審酌上情,被告均無從證明支票原因關係為三重投資案,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㈢關於鍾玉鳳和鄧廉風間之借貸金額: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不可採時,因兩造間原因關係並未確立,原告無庸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上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得提出數個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定請求法院裁判之先後順序,以先位攻擊防禦方法有理由,為備位攻擊防禦方法之解除條件。法院即應先行審究當事人之先位攻擊防禦方法,於先位攻擊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再行審酌備位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原告基於其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參照,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說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第464號案卷第52頁),固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偕同兩造為爭點整理程序後,兩造均同意「⑵原因關係為何?如原因關係為三重投資案,投資標的為何?投資資金多少?如何給付?投資報酬條件為何?是否已經成就?⑶如原因關係為借貸,鍾玉鳳有無交付借款?如何交付?交付之金額多少?約定清償期為何?」列為本件爭點(第464號案卷第147頁反面),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就此情為爭執答辯(第464號案 卷第200頁反面),可見被告前揭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 三重投資案,乃其先位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因關係為借款則列為備位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上開認被告之先位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可採,仍應再行審酌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得以票據無因性而認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為不可採後,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就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核其所舉之判決個案並未將攻擊防禦方法為排列審理,與本件情形究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款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收受借款金額,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⒊經查,證人鍾玉鳳於113年8月8日在第198號案證稱:鄧廉風在106年跟我借2,200萬,並且簽了500萬面額2張,600萬面 額2張支票交付給我,我再把鄧廉風交付給我的支票去向別 人調取現金,調到的現金都全部借給鄧廉風,支票交付給我調現金的對象,我調現金的對象不知道實際借錢的是鄧廉風,因為債務在108年間到期,該筆債務鄧廉風有給付利息, 本來約定108年要清償本金,本金到期之前鄧廉風為了展延 本金的清償期限,但是其中有1個500萬元借錢的人不肯展延期限,這個500萬元直接到期就直接兌現,108年鄧廉風說要展延債務,並且借錢的金額要調高為2,400萬元,所以我拿 回600萬元支票2張,500萬元支票1張,交還給鄧廉風,另外在108年5月17日叫原告匯款700萬元給鄧廉風,鄧廉風就交 付給我總共票面金額4,000萬如附表所示支票,支票到期日 均為112年1月10日是鄧廉風承諾還我的本金加利息(第198 號案卷第56頁至反面)、復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實際借鄧廉風2,400萬元,多的1,600萬元都是利息,我無法分清楚附表所示支票哪1張票是利息票,因為 鄧廉風是一口氣開給我的(第464號案卷第157頁反面)、106年間鄧廉風跟我借2,200萬元,這筆錢我當時匯給鄧廉風的,500萬元是鍾玉玲直接匯款鄧廉風,另一個600萬元是鍾魏鸞匯款,另外1,100萬元是陳牒、游文章匯款(第464號案卷第158頁)、因為上開借款於108年間到期,鄧廉風說要展延債務,但鍾玉玲不肯展延,到期直接兌現,鄧廉風說金額調高為2,400萬元,我就再去跟別人借錢,把票贖回來,拿回2張600萬元、1張500萬元支票,再叫原告匯款700萬元給鄧光珽,這樣借款金額合計為2,400萬元,然後開立附表所示支 票給我,另外1,600萬元當利息,因為是同時給我的,本金 加利息沒有分別(第464號案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等 語,復核鄧廉風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證人鍾玉鳳間有借貸關係,來來去去,當時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有一個建案,我買1塊地要蓋大樓,我跟鍾玉鳳說這個利潤 不錯,叫他來投資,之前我跟他借錢,他有一些現金進來,我們投1塊賺1塊,買土地蓋大樓,3角窗那塊一坪80萬,60 坪就有4,800萬元,蓋好的話,我問他要湊多少錢,來來去 去一些帳我不是很清楚,要問我老婆(第464號案卷第163頁)、證人鍾玉鳳去調錢來投資,所以鍾玉鳳大概投資2,000 萬元,詳細數字是我老婆算的,我在上面背書是因為都是我在做,鍾玉鳳不認識我兒子,代表被告如果沒有清償,我也願意還,但是我當時有跟他說投資這個案子才有這個利潤,那是押票,不是要給他領的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63頁反面),再核前述提及之105年12月14日陳牒匯款予鄧光珽582萬元匯款單(第464號案卷第120頁)、鄧光珽開立受款人為陳牒、發票日106年1月10日、面額500萬元支票(第464號案卷第121頁)、鍾魏鑾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5 年12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陳牒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64號案卷第122頁)等情,足見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前,鍾玉鳳確實有為鄧廉風向第三人調借金錢之情,於108年5月間前經鍾玉鳳為鄧廉風向第三人取得之借款尚有2張600萬元、1張500萬元支票,合計1,700萬元債務即將 到期,鄧廉風本應償還,但再經鍾玉鳳為鄧廉風向第三人商討處理後,始鄧廉風得以開立附表所示支票而展延債務,再由鍾玉鳳指示原告匯款700萬元至鄧光珽帳戶(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鍾玉鳳和鄧廉風間借款關係,本金部分確實為2,400萬元(計算式:600萬+6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2,400萬 元),其餘1,600萬元則均為利息。 ⒋被告雖辯稱鍾玉鳳多次證述就借款數額相互矛盾,無法清楚說明借款對象,且利息計算與過往借貸模式不符等語。惟查,證人鍾玉鳳雖於113年3月15日在第1816號案、第407號案 具結證稱:在106年至108年間鄧廉風向我借款2,100萬元, 借期為2年,當時尚未到期,我便於108年5月17日,以其中1700萬元之支票交還鄧廉風以此方式支付上開2,400萬元借款之一部份,同一天原告匯款700萬元給鄧廉風等語(第464號案卷第45頁反面);但復於113年8月8日在第198號案具結證稱:鄧廉風在106年跟我借2,200萬,並且簽了500萬面額2張,600萬面額2張支票交付給我,我再把鄧廉風交付給我的支票去向別人調取現金,調到的現金都全部借給鄧廉風,支票交付給我調現金的對象等語(第198號案卷第56頁),嗣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108年間鄧廉風說要展延債務,我就再去跟別人借錢,把票贖回來,當時跟很多人借錢,那時有跟我弟弟借錢,也有透過銀行,也有保險公司,包含自己的跟原告的保單。至於哪3張支票、跟誰拿 回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第464號案卷第158頁反面),足見鍾玉鳳前後證述僅就起初106年間借款金額有100萬元之落差而已,且參酌上開鍾玉鳳與鄧廉風長期複雜且鉅額之借貸關係,鍾玉鳳嗣於本院就借款支票張數為4張、金額 為500萬元各2張、600萬元面額各2張等情,證述明確,觀諸其前後證述,就借款金額、接觸對象均為鄧廉風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當無從僅以106年間借款金 額有落差100萬元,遽以推論鍾玉鳳與鄧廉風之間嗣於108年8月間無2,4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說明鍾玉鳳與鄧廉風過往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為何,自無從以利息計算不同而認借款關係不存在。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⒌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 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 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所示支票開立時間,兩造雖於114年1月16日經爭點整理後僅能確定為108年5月中旬,但嗣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證人鍾玉鳳,其證稱開立時點為108年5月17日等語(第464號案 卷第156頁反面);而證人鄧廉風僅證稱記不住時間了等語 (第464號案卷第162頁反面),是在別無其他反證下,堪認附表所示支票,開立之詳細日期為108年5月17日,借貸關係即應於該日成立生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利息,並以發票日112年1月10日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日。則本件借款利息,自108年5月17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法定利率調整前,利息為1,044萬1,643.84元,此部分為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附表所示發票日112年1月10日,利息為568萬1,095.89元,是利息合計為1,612萬2,740元(詳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而被告開立附表編號9支票,金額200萬元已於112年2月10日兌現,此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應先抵充利息。從而,被告除至112年1月10日尚欠本金2,400萬元未清償外,尚積欠利息1,412萬2,740元(計算式:1,612萬2,740元-200萬元=1,412萬2, 740元)。 ⒍再參諸上開證人鍾玉鳳證稱:實際借鄧廉風2,400萬元,多的 1,600萬元都是利息,我無法分清楚附表所示支票哪1張票是利息票,因為鄧廉風是一口氣開給我的等語(第464號案卷 第157頁反面),可見因附表所示支票為同時同地開立,無 法區分本金票及利息票,惟衡情開立支票以為清償,當應先開立本金票後,再開立利息票交付予債權人,是可依附表所示票據號碼順序認定票據號碼在先者為本金票、號碼再後者為利息票。從而,附表編號3至6及編號1其中400萬元部分為本金票(合計為2,400萬元)、附表編號1其中100萬元及編 號2為利息票(合計為600萬元),依上所論,被告除欠本金2,400萬元未清償外,尚積欠利息1,412萬2,74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其中400萬元被告應清償本金,其中100萬元清償利息、附表編號2清償500萬元利息 、附表編號3至6清償本金各500萬元,當屬有據。 ⒎末查,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但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查無約定利率,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有於附表「利息起算日」時為提示,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第198號案卷第5頁、第6頁;第464號案支付卷即本院113年度促 字第154號卷第4頁、第5頁;第565號支付卷即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54號卷第4頁;第812號案支付卷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5號卷第4頁),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至6及編號1 其中400萬元,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附表編 號1其中100萬元,及附表編號2,因均為利息票,依上開民 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本院判斷借款金額定性 1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空白 112年12月21日 BPP0000000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400萬元部分為本金票;100萬元為利息票 2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空白 112年7月13日 BPP0000000 利息票 3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空白 112年12月6日 BPP0000000 113年度桃簡字第464號、113年度促字第154號 本金票 4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空白 112年12月21日 BPP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空白 112年12月21日 BPP0000000 113年度桃簡字第565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54號 本金票 6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誤繕為鄧光淳) 112年12月21日 BPP0000000 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113年度促字第255號 本金票 以上共計3,000萬元 7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300萬元 112年5月4日 BPP0000000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113年5月24日本院已為第一審判決) 非本件訴訟標的 8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500萬元 112年7月4日 BPP0000000 9 112年1月10日 鄧光淳 200萬元 112年2月10日 BPP0000000 於112年2月10日兌現,未訴訟 非本件訴訟標的但抵充利息 以上共計4,000萬元 本金及利息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2,400萬元 1 利息 2,400萬元 108年5月17日 110年7月19日 (2+64/365) 20% 1,044萬1,643.84元 2 利息 2,4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0日 (1+175/365) 16% 568萬1,095.89元 小計 1,612萬2,739.73元 合計 4,012萬2,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宴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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